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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二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勤申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債務,甲○○為連帶保證人,均係台中商銀后里分行之債務人,台中商銀后里分行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二號假扣押查封勤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臨時建號八二八號之建物(以下簡稱前開建物),本院依債權人台中商銀后里分行之聲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查封並測量完成(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秋字第二0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三四七號),台中商銀后里分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前開不動產,詎甲○○明知該前開建物已遭查封,執行處並將查封之標示張貼於該建物之警衛室,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之某日,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指示不知情之年約四十歲之洪姓舊貨商拆除,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將材料變賣給舊貨商,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並處分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后里分行、併案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併案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執行處法官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變賣材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及毀損封印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該建物遭查封,建物封條可能貼在天車上,後來天車失竊所有不知道建物有被查封云云,惟查:(一)前開建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查封並測量完成,本院執行處將封條貼在該建物之警衛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秋字第二0六二號卷查明無訛,並經本院函詢執行處,確認該建物之查封標示張貼於前開建物之警衛室,有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秋字第四四三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天車是否失竊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二)前開建物遭假扣押、查封及債務人詢價通知均有送達被告甲○○,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內之送達回執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前開建物遭查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查被告甲○○就九十一年執全秋字第二0六二號台中商銀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為連帶債務人,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主債務人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處分,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毀損查封標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舊貨商拆除前開不動產,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蒞庭時表示追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經查:本案被告甲○○係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所有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且為公訴人所是認,本案並未有其他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提出異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拆除建物之動作係違背勤申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決定者之意志,則該拆除之動作顯係基於勤申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權決定者即被告之同意,無庸置疑,公訴人前開論罪,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惟起訴書既以論及拆除建物之行為,且該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與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毀損查封標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但明知前開建物遭查封,且該建物存在之價值顯然比拆除後所得高,又前開建物經估價結果,價值高達七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有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竟僱工拆除將材料號以二十三萬元之價錢賣出,損害債權之意思明顯,又犯後不知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債權人達成償債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九六六之四、之五、之

六、之七、之八地號之土地上,有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二假扣押執行卷內,而本案經執行結果,就九六

六、九六六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部分拍賣所得0000000元,優先受償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參與分配後尚不足00000000元,遠高於前開建物之估定價格,是以就九六六、九六六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有普通債權之其餘債權人,自不列入生損害之債權人之列,至於九六六之六、之七、之八土地三筆拍賣所得0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銀后里分行參與分配不足額一千三百多萬元,亦遠高前開估定價格,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就前開土地之其餘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均未能列入足生損害之債權人之列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