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盧永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
三、一八五二四、二一四三一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正路口,以石塊毆打甲○○,對甲○○實施傷害等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及子女紀00、紀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且於裁定後送達於乙○○收受。詎乙○○仍不知遵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以甲○○不讓其探視子女為由,持安全帽及塑膠管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先後三次前往甲○○之工作地點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宇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晴公司),或以欲取回東西,或以應徵工作為由,進入該公司內尋找甲○○,並以「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甲○○(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甲○○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宇晴公司內,以「幹妳娘」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甲○○(公然侮辱罪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左側臉部近眼睛部位,致甲○○受有左側眼眶輕微瘀腫之傷害,而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接觸行為。此外,乙○○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多次以電話向甲○○恫嚇稱(台語發音):「...妳幾刀,把妳電的精光,絕對給妳倒臺,一次就要給妳倒臺,我這次絕對星期日很有空,我會打手槍給妳吃,幹妳娘雞歪,把妳照片貼在臺中車站,幹妳娘雞歪,叫人把我家燒光光,我知道妳在加班,下班恰來喝...」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直接騷擾、通話行為,連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三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錄音帶譯文、霧峰澄清醫院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被告在宇晴公司出沒之照片影本六幀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被告無故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不法侵害(傷害)、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危害安全)及騷擾(打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前後多次以電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及多次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行為,除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以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五號)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以電話恐嚇甲○○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此案之移送併辦意旨雖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聲請併案審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即宇晴公司,直接對告訴人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直接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一再以家庭暴力行為相向,屢次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壓力及影響,幸其犯後尚知悔過,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離婚,並一再擔保不再騷擾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