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辛○○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右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辛○○、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各己○○、辛○○、癸○○原分別擔任設於臺中縣○○鄉○○路○○○號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慶公司)之協理、營業部副理及國貿助理,分別負責處理該公司外銷自行車零件經營行銷、對外接單與執行事務,己○○、辛○○及癸○○均係受誌慶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而辦理該公司外銷自行車零件經營行銷、對外接單與執行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己○○、辛○○、癸○○竟共謀不法犯意,謀以另組公司,將國外廠商向誌慶公司採購之訂單,私自截下,謀定後,約由被告己○○出任負責人,被告辛○○、癸○○則分別出資擔任股東及董事職務,在外共同籌設與誌慶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下稱拓肯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自經濟部申請得公司設立之許可後,即積極進行籌設拓肯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被告己○○則委請不知情戊○○製作印有﹁TOKEN Sealed Headset﹂雷射雕刻字之樣品,利用執行誌慶公司業務之同時,推銷右開拓肯公司之品牌。九十一年五月間底,由被告癸○○向誌慶公司辭職,先行至籌設中之拓肯公司工作,另任職誌慶公司營業部副理之被告辛○○,先後向誌慶公司之往來客戶表示,可為其所訂之產品,打上其商標、打上誌慶公司之品牌、或者打上拓肯興業公司最高檔的新品牌「TOKEN」商標,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辛○○再要求子○○趕製一百組印有「TOKEN」商標之樣品送交誌慶公司往來廠商,以促銷新成立拓肯公司之產品,另由尚任職誌慶公司協理之被告己○○,向不知情之宗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凱公司)總經理丁○○表示,因即將成立之拓肯興業公司尚籌備中,沒有自己之進出口卡,以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借用宗凱公司名義,並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
㈠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間,被告己○○接獲巴基斯坦「SHEHZAD ABB
AS」公司(以下以西賀公司稱之)要求誌慶公司提供軸承產品之報價,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間,竟私自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三七之一號益昌軸承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要求報價,並轉由已辭職至拓肯公司公司任職之癸○○處理,足生損害於委任人誌慶公司。
㈡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間,誌慶公司之葡萄牙客戶「MIRALAGO S.A.
」(以下以米樂拉哥公司稱之)公司,在編號○二○六○三─○二形式發票給客戶做確認時,被告己○○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帳號為四○○─九七─○○○八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美商美聯銀行對號碼A218653之信用狀通知,仍延舊例載受益人為誌慶公司,被告己○○在收到通知後,以電子郵件聯繫米樂拉哥公司謊稱,此訂單將以子公司宗凱公司作為信用狀受益人,請其更改信用狀上受益人,誌慶公司願支付修改。美商美聯銀行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A00000000之信用狀通知,即變更登載受益人為宗凱公司,然該銀行則堅持需取得原受益人誌慶公司之同意,始願意付修改後之信用狀,被告己○○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致函米樂拉哥公司,請其通知葡萄牙當地之開狀銀行,要求開狀行發文給臺灣之收狀銀行,請收狀銀行不必理會有無原受益人同意,嗣經美商美聯銀行向誌慶公司查證,經向米樂拉哥公司查詢後而悉上情。
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間,誌慶公司之墨西哥客戶「CARLOS & MIG
UEL ANGLE MARQUEZ」公司(下以卡洛斯公司稱之),被告己○○在確認一筆總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美金確認訂單時,即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果卡洛斯公司於六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訴被告己○○編號#14329號信用狀已開好,並將該筆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美金匯入宗凱公司帳戶,同時要求被告己○○需出有NECO品牌的產品及綠色內盒之零件,被告己○○應允後,即委請宗凱公司向不知情之佳速比有限公司(下以佳速比公司稱之)訂購同樣貨物,佳速比公司則再與誌慶公司訂購同貨品,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出貨予墨西哥之卡洛斯公司,足生損害於誌慶公司。
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間,拓肯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即由任職該公司之被告癸
○○委請被告辛○○以拓肯公司名義,標示以臺中縣烏日鄉一二○號拓肯公司公司交貨處,約以誌慶公司所使用「NECO」型號及加包裝費用,向自行車同業下採購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辛○○夥同被告癸○○至彰盈(起訴書誤繕為「乾」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煞車線以供採購廠商使用,足生損害於誌慶公司。
㈤綜上,公訴人因認被告己○○、辛○○、癸○○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己○○、辛○○、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辛○○及己○○,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底、九十一年六月底及九十一年七月底自誌慶公司辦理正式辭職,並共同籌設拓肯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八七九七○號函附資料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代表人甲○○、證人壬○○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且有戊○○、子○○之自白書及辛○○(署名SALLY CHEN)致函馬來西亞客戶電子郵件及相關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已坦承之投資一百萬元成為拓肯公司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之情事,忖其投資金額均非屬小額,且於專業領域內投資,勢必於公司初創時期參與籌設甚深,足見三人共謀另組公司自告訴人公司客戶中私截訂單,勢必長期規劃所為,是被告己○○、辛○○及癸○○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辛○○、癸○○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拓肯公司的成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初,伊當時尚任職於誌慶公司時,有接到奇浩公司之樣品製造通知單,其上刻有「TOKEN」商標,奇浩公司要在同年四月份臺北展覽時推銷給客戶,誌慶公司依約作樣與客戶,後來因為留有剩餘的樣本,經詢問奇浩公司同意出清庫存後,適馬來西亞公司需要車頭碗組樣本,伊就把前開庫存樣本寄給馬來西亞公司看,約一個月後,馬來西亞公司就下一百組的訂單,伊並無拿刻有「TOKEN」商標之樣品去向客戶推銷,而且當時拓肯公司也尚未成立,且當時奇浩公司下單時,就有要求要刻上「TOKEN」之商標,並非伊要求委外公司加工的,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約九十一年五月底時接獲西賀公司要求誌慶公司提供軸承之報價,因誌慶公司未生產軸承,所以要求益昌公司報價,加上利潤後報價予西賀公司,但是西賀公司並無下任何訂單。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誌慶公司確實有與米樂拉哥公司接洽購買自行車零件部分,後來因鋼板價格大幅上漲百分之四十五,誌慶公司若承作該業務將會造成虧損,所以本將該業務轉予宗凱公司承作,由誌慶公司從中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但最終因誌慶公司老闆娘壬○○不同修改信用狀受益人為宗凱公司,最終仍由誌慶公司接信用狀出貨,非如起訴書所載由宗凱公司出貨。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伊任職於誌慶公司時,平日與卡洛斯公司接洽業務之工作均由伊所處理,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卡洛斯公司下單一批自行車零件訂單,言明同年八月要出貨,伊有告知卡洛斯公司將要離職之消息,卡洛斯公司因長期與伊接洽生意,擔心伊離職後接辦業務之人選無法即時補上,造成該批商品或有瑕疵、或有延遲交貨情形,所以要求伊能負責該批訂貨,且有發電子郵件指名要伊為其處理,故伊離職後有透過宗凱公司出貨,並由佳速比公司向誌慶公司下單,完成卡洛斯公司之訂單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在誌慶公司任職時,並無推銷刻有「TOKEN」商標之商品,當時只是希望能將誌慶公司留存之滯銷品銷售出去,但是馬來西亞公司之客戶要求高達一百組,已超過庫存品數量,所以才請業務下單承作。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只是陪被告癸○○前往彰盈公司下單剎車線部分,係因伊在業界比較久,被告癸○○資歷淺,由依陪同會提高彰盈公司之信任度,而且當時被告癸○○向彰盈公司下單的貨並無「NECO」之商標。被告癸○○另辯稱:伊任職於誌慶公司所擔任的工作是國貿助理,將上司交代之文件輸入電腦,還有包裝樣品之部分,伊均無須面對客戶,且當時拓肯公司也尚未成立,伊無法替拓肯公司處理事務,而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伊當時已離開誌慶公司,非以誌慶公司之名義下訂單,伊所買的剎車線並無使用誌慶公司之商標,所用的包裝袋也是透明之塑膠包裝,故該筆訂單係存在伊與彰盈公司之間,與誌慶公司無涉等語。
五、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己○○、辛○○及癸○○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為付費之友人)」,如被告三人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六、經查:㈠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由被告己○○簽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載明:誌慶公司准予被告己○○離職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並自七月份起一週上班一至二天,僅限交接工作,並備註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完成交接工作後,自該日下午起即終止不來公司等情,核與被告己○○庭呈附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三○○頁)顯示被告己○○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誌慶公司之加退保日期分別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乙節相符,由此足見被告己○○雖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終止前往誌慶公司上班,然其實際為誌慶公司處理內外部事務之期間則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又被告辛○○其就職及離職日期分別係八十三年八月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此觀之卷附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被告辛○○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明,雖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載明其退保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惟考諸上開勞工投保資料所載退保日期係就雇主申報其離職勞工退出勞工保險之時間所為記載,其所載退保日期非必與勞工離職之日期一致,故就本件被告陳俐之實際離職時間仍應以其填載之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內容為斷,是被告辛○○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無誤。再者,被告癸○○則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間任職於誌慶公司,亦有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被告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觀之告訴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誌慶公司往來廠商表示「‧‧‧癸○○先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份起正式離職,自創貿易公司,自離職日起,在外一切行為,均一概與本公司無關,恕不付任何責任‧‧‧」,有告訴代表人甲○○所出具之聲請書一紙(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癸○○之離職日期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甚明。從而,被告己○○、辛○○與誌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而被告癸○○則係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謂: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被告己○○委請不知情戊○○製作印有「T
OKEN Sealed Headset」雷射雕刻字之樣品,利用執行誌慶公司業務之同時,推銷右開拓肯公司之品牌,且被告辛○○,先後向誌慶公司之往來客戶表示,可為其所訂之產品,打上其商標、打上誌慶公司之品牌、或者打上拓肯興業公司最高檔的新品牌「TOKEN」商標,並曾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要求子○○趕製一百組印有「TOKEN」商標之樣品送交誌慶公司往來廠商,以促銷新成立拓肯公司之產品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奇浩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設計「TOKEN」代名稱之商品,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左右委託誌慶公司生產五百組,且當時「TOKEN」僅是商品之銷售代號,伊並無申請商標註冊,但是因為該產品材料特殊,有一定的量,造成誌慶公司的庫存,故伊有答應誌慶公司可將庫存商品部分由誌慶公司自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三一頁);另證人即任職於誌慶公司之職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NECO」是誌慶公司專屬商標,而「TOKEN」即屬自由品牌,並非誌慶公司之專屬商標,而誌慶公司生產的商品的代號很多,端視貿易商要打什麼代號而定,至於被告辛○○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要求伊製作一百組「TOKEN」代號之商品,但是非屬單純之樣品,而係廠商向誌慶公司下的訂單而製作之產品,最後也有如期出貨給廠商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而衡諸上開證人丙○○、子○○就所證述事項與自身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渠等所為前揭證詞尚屬客觀公正,自堪可採,則綜參證人丙○○、子○○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確實係原始設計刻有「TOKEN」代號商品之人,並曾委託誌慶公司製作該產品,而同意誌慶公司自行銷售剩餘之庫存品,且誌慶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因應廠商訂單,再生產「TOKEN」代號之商品一百組無訛,據此足認被告己○○、辛○○所辯渠等任職於誌慶公司時,初因接獲奇浩公司訂單而製作「TOKEN」代號之商品並交貨,復因馬來西亞公司另下訂「TOKEN」代號之商品,已逾庫存品數量,方另外承作交貨等詞,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因之,上開「TOKEN」代號既係由奇浩公司負責人丙○○設計後,委由誌慶公司生產印有該代號之商品,自難認被告己○○有何委請戊○○印製「TOKEN」樣品,以推銷拓肯公司之品牌可言;況參酌前述,奇浩公司其後已授權由誌慶公司處理庫存商品自行銷售,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要求誌慶公司職員子○○趕製一百組印有「TOKEN」代號之商品,自當係基於處理其所任職之誌慶公司與往來廠商間關於「TOKEN」代號商品之訂貨事務所為,核與其後成立之拓肯公司應屬無涉。至證人丙○○證稱:其有將「TOKEN」之代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被告己○○詢問後同意轉讓給拓肯公司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固堪認拓肯公司已於嗣後始取得該「TOKEN」代號之使用權,然
以被告己○○、辛○○二人任職誌慶公司之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對照拓肯公司始取得該「TOKEN」代號使用權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七月間)觀之,可知拓肯公司係於被告己○○、辛○○離職後,始向奇浩公司負責人丙○○取得該「TOKEN」代號之使用權,衡情被告己○○、辛○○於任職誌慶公司期間,實無可能就拓肯公司尚未取得之「TOKEN」代號,預先為該公司為任何推銷之行為,是公訴人執此推認被告己○○、辛○○有利用渠等任職於誌慶公司之際,推銷拓肯公司品牌之事實,顯有誤會,尚非可取。
㈢公訴意旨又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間,被告己○○接獲巴基斯坦「SHEHZ
AD ABBAS」公司(即西賀公司)要求誌慶公司提供軸承產品之報價,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間,竟私自向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三七之一號益昌公司要求報價,並轉由已辭職至拓肯公司公司任職之癸○○處理,足生損害於委任人誌慶公司云云。第查:證人即益昌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應誌慶公司之要求就指定之軸承商品報價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並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益昌公司詢價之詢價單及益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提供之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而觀諸卷附前開益昌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報價單及被告己○○於同日回覆賀公司之報價單(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其中就軸承之品名規格及廠牌所載均屬相同,且價格部分前者係以新臺幣計價,後者則係以美金報價,由此固然可見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益昌公司就指定之軸承詢價,並以益昌公司提供軸承之產品再向西賀公司為報價等情事無訛。然參諸證人即益昌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誌慶公司詢價之目的為何,但最後該筆生意並無成交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足見被告己○○為誌慶公司處理西賀公司所要求之前開軸承報價程序,僅為與交易相對人締結貨物買賣契約前,就其欲購買貨品之價格所為之報價程序,而其向益昌公司所為軸承產品之詢價後,並未就詢價結果使益昌公司與西賀公司間成立任何交易行為。因之,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委請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癸○○協助處理報價之事實,亦僅屬被告己○○是否確實遵守誌慶公司之內部報價程序規範之問題,惟就外部交易行為觀之,其所為上開詢價、報價行為既未使誌慶公司之客戶西賀公司與其詢價對象益昌公司間成立貨物買賣之交易行為,誌慶公司即無可能僅因被告己○○所為之詢價、報價行為,對外發生任何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己○○、癸○○所為此一內部詢價、報價行為,即以背信罪責相繩。況被告己○○、癸○○果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誌慶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渠等理應於詢價、報價後,即積極促使益昌公司與西賀公司間依詢價、報價結果完成貨物買賣交易,豈有僅為詢價、報價,卻未使之成立交易之理?是公訴人徒憑被告己○○、癸○○有處理上開詢價、報價之行為,即遽指渠等有背信之犯行,亦難採取。
㈣公訴意旨復認: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間,誌慶公司之葡萄牙客戶「MIRALAG
O S.A.」公司(即米樂拉哥公司),在編號○二○六○三─○二形式發票給客戶做確認時,被告己○○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帳號為四○○─九七─○○○八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美商美聯銀行對號碼A218653之信用狀通知,仍延舊例載受益人為誌慶公司,被告己○○在收到通知後,以電子郵件聯繫米樂拉哥公司謊稱,此訂單將以子公司宗凱公司作為信用狀受益人,請其更改信用狀上受益人,誌慶公司願支付修改。美商美聯銀行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A00000000之信用狀通知,即變更登載受益人為宗凱公司,然該銀行則堅持需取得原受益人誌慶公司之同意,始願意付修改後之信用狀,被告己○○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致函米樂拉哥公司,請其通知葡萄牙當地之開狀銀行,要求開狀行發文給臺灣之收狀銀行,請收狀銀行不必理會有無原受益人同意,嗣經美商美聯銀行向誌慶公司查證,經向米樂拉哥公司查詢後而悉上情乙節。然查:被告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誌慶公司名義請宗凱公司轉接米樂拉哥公司所下之訂單並出貨,由宗凱公司提撥予誌慶公司百分之三之佣金,嗣後因誌慶公司不同意,而未將已開立之信用狀受益人更改為宗凱公司,使宗凱公司無法出貨,最終仍由誌慶公司自行接單出貨等情,業經證人即宗凱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並有前開形式發票影本一份、美商美聯銀行信用狀通知影本二份及誌慶公司與米樂拉哥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五紙存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第十一至第二六頁),固堪信實。惟被告己○○於任職誌慶公司期間,擔任協理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外銷自行車零件經營行銷,對於該公司與客戶間是否成立自行車零件之交易,本屬依其專業判斷決定之職務上權限,而貨物買賣交易之締結每每受其主要交易條件(如買賣價金、出貨成本、交易可得利潤等等)之影響,尚難僅因被告己○○有以誌慶公司名義,改由宗凱公司轉接米樂拉哥公司所下之訂單並出貨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依證人即宗凱公司負責人丁○○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己○○曾要求由宗凱公司提撥予誌慶公司百分之三之佣金,則茍被告張倉主觀上自始即有損害誌慶公司財產或利益之不法犯意,其理應掩飾上開交易事實已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向宗凱公司提撥百分之三佣金予誌慶公司,而使誌慶公司反而取得一定之利潤?由此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以前開行為,損害誌慶公司之利益乙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抑有進者,告訴代表人甲○○亦陳稱:米樂拉哥公司之訂單終由誌慶公司出貨,誌慶公司並無虧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足見被告己○○為本人誌慶公司處理與米樂拉哥公司間之貨物買賣交易,其間雖曾擬由第三公司即宗凱公司轉接該批訂單出貨,然最終仍由誌慶公司自行出貨,且誌慶公司從中有賺取利潤,並無虧損情事,是誌慶公司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尤屬有間。至被告己○○所稱:因誌慶公司將虧損出貨,而轉交訂單予宗凱公司等詞,雖與誌慶公司自行出貨後並未有虧損之實情不符,然貨物買賣交易之盈虧結果往往須俟實際交易完成後經結算其成本與交易價格始得確知,是被告己○○於交易前認該筆交易將使誌慶公司蒙受虧損所為判斷,縱與嗣後實際交易結果有所出入,亦不得憑此推認被告己○○有以此方式,損及本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之犯行,否則僅因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時之權限內行為,有所誤認或判斷錯誤時,即以背信罪相繩,無異使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上本人與受任人間內部委任關係混淆不明,自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併此敘明。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公訴意旨據以推認其背信罪責,洵無足取。
㈤公訴意旨另謂: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間,誌慶公司之墨西哥客戶「CARLOS
& MIGUEL ANGLE MARQUEZ」公司(即卡洛斯公司),被告己○○在確認一筆總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美金確認訂單時,即私自在形式發票上記載收狀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受益人為宗凱公司,果卡洛斯公司於六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訴被告己○○編號#14329號信用狀已開好,並將該筆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美金匯入宗凱公司帳戶,同時要求被告己○○需出有NECO品牌的產品及綠色內盒之零件,被告己○○應允後,即委請宗凱公司向不知情之佳速比公司訂購同樣貨物,佳速比公司則再與誌慶公司訂購同貨品,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出貨予墨西哥之卡洛斯公司,足生損害於誌慶公司云云。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卡洛斯公司本欲向誌慶公司下訂單,後來由佳速比公司向誌慶公司訂貨,再借用宗凱公司進出口卡出貨予卡洛斯公司,並由拓肯公司提撥百分之三之佣金予宗凱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即宗凱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其有出借進出口卡予拓肯公司出貨至外國公司,並從中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惟參酌前述,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物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係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係指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輸送行為。基此,本件被告己○○雖在前揭形式發票上記載受益人為宗凱公司,使卡洛斯公司將該筆交易款項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美金匯入宗凱公司帳戶,然卡洛斯於從事該筆交易時,顯已知悉並同意與宗凱公司為交易,否則斷無可能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宗凱公司之帳戶內。因之,本件貨物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卡洛斯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其交易對象即為宗凱公司,而非誌慶公司甚明,則就誌慶公司與卡洛斯公司之外部關係以觀,雙方自始既未成立買賣交易契約,縱被告己○○有居間促成宗凱公司與卡洛斯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生變動本人誌慶公司與第三人卡洛斯公司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自無造成誌慶公司外部關係上之利益損失,是被告己○○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按諸公司經理人基於與公司間內部之委任契約關係,雖負有為公司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然對於其違反與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之行為,仍應端視其行為是否係為公司處理外部關係上之財產事務,尚非一概可認屬刑法上之背信行為。由是觀之,本件被告己○○雖促使誌慶公司之客戶卡洛斯公司向宗凱公司購買貨物,然依前所述,被告己○○此一行為並非為誌慶公司處理其在外部關係上之財產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不合,故被告己○○縱未促成誌慶公司與卡洛斯公司間成立貨物買賣契約,而使誌慶公司喪失與卡洛斯公司成立交易契約之機會,亦僅屬誌慶公司得否追究其違反競業禁止或因違反委任契約內部約定所生不完全給付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究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再參酌告訴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佳速比公司確實當時有向誌慶公司訂貨,伊並不知悉佳速比公司訂貨之目的,然誌慶公司有按期出貨,並從中賺取利潤,亦無虧損出貨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以觀,足認誌慶公司雖未與卡洛斯公司就該批訂單直接達成交易,然輾轉經由佳速比公司、宗凱公司出貨予卡洛斯公司,且誌慶公司確實從中賺取利潤,並無虧損之情事,益徵被告張倉益所為促成上開輾轉買賣交易行為,並未損及誌慶公司對外關係上之利益,自與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輸送行為,迥不相牟,是公訴意旨執以憑認被告己○○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非有據。
㈥公訴意旨復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間,拓肯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即由任職該
公司之被告癸○○委請被告辛○○以拓肯公司名義,標示以臺中縣烏日鄉一二○號拓肯公司公司交貨處,約以誌慶公司所使用「NECO」型號及加包裝費用,向自行車同業下採購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辛○○夥同被告癸○○至彰盈(起訴書誤繕為「乾」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煞車線以供採購廠商使用,足生損害於誌慶公司云云。第查:證人即彰盈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實有前往彰盈公司,其當日即以拓肯公司名義下剎車線訂單五百組,且拓肯公司所下之訂單並無要求加上「NECO」之型號或外包裝,僅用一般塑膠袋包裝,其包裝之紙箱亦僅印有「DO─○二○六○一C/NO,Q一MADE INTAIWAN」之字樣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至二百四十三頁),顯見被告癸○○當日係為拓肯公司處理事務,而前往彰盈公司下訂單,且其所訂之產品,與誌慶公司「NECO」之產品亦屬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係以誌慶公司所使用「NECO」型號及加包裝費用,向自行車同業下採購單乙節,已有誤會之處;況且被告癸○○既係為拓肯公司下訂,即無為誌慶公司處理事務可言,而其為拓肯公司向彰盈公司採購自行車零件之行為,亦不致使誌慶公司蒙生任何損害,凡此益徵被告癸○○上開所為,與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又被告辛○○當天亦有前往彰盈公司,其係為誌慶公司取樣品,樣品是辛○○要帶回誌慶公司,後來誌慶公司並未向彰盈公司訂貨等情,亦經證人即彰盈公司負責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由此可知被告辛○○於當日前往彰營公司僅係為誌慶公司取樣品,而誌慶公司與彰盈公司嗣後並未成立交易行為,則誌慶公司自無可能僅因被告辛○○上開取樣品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抑且,被告辛○○在誌慶公司詢價後,前來彰盈公司之當日有向證人乙○○告知係拓肯公司欲下單購買,且被告辛○○係應彰盈公司之要求而在拓肯公司訂單上簽名,復經證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足認彰盈公司於出售上開貨品之初即已明白知悉其交易相對人為拓肯公司,而非誌慶公司,故被告辛○○縱有陪同被告癸○○前往彰盈公司購買煞車線以供拓肯公司使用,並在其訂單上簽名屬實,亦與誌慶公司毫無關涉之處,是核其所為尚難認係為誌慶公司處理事務,且其行為亦不致對誌慶公司造成任何損害,自無成立背信罪責餘地。至證人乙○○雖另證稱:伊當時認拓肯公司為誌慶公司之子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然被告辛○○陪同被告癸○○前往彰盈公司時,即已明白告知欲下單購買者為拓肯公司,而非誌慶公司,既如前述,則倘被告辛○○果有利用誌慶公司之名義,藉以使癸○○向彰盈公司訂購貨品,其儘可直接以誌慶公司名義為之,以取得彰盈公司負責人乙○○之信賴,豈有主動將拓肯公司欲下訂單之事實告知乙○○之理?是彰盈公司負責人乙○○所認拓肯公司為誌慶公司之子公司乙節,顯係肇因於其主觀上誤認所致,尚與被告辛○○無涉,附此說明。從而,公訴人僅因被告辛○○有陪同被告癸○○前往彰盈公司下訂單採購貨品之事實,據以憑認被告辛○○、癸○○二人涉犯背信犯行,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己○○、辛○○、癸○○等三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各節,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僅為被告己○○、癸○○處理內部詢價、報價之行為,並未使誌慶公司對外發生任何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受有損害;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曾由被告己○○擬將誌慶公司之客戶米樂拉哥公司之訂單轉由第三公司即宗凱公司接單出貨,然被告己○○身為該公司協理,本有依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決定是否承接客戶訂單之權限,故其縱有將客戶訂單轉由其他公司出貨之情事,亦難據此逕認其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誌慶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況該筆交易最終仍由誌慶公司自行出貨,且誌慶公司亦獲取利潤,並未虧損,顯未因而受有何損害,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事實㈢部分縱可認被告己○○有促成誌慶公司之客戶卡洛斯公司與第三公司即宗凱公司間成立貨物買賣交易之行為,然就誌慶公司之外部關係而言,並未因此蒙受任何利益之損失,且考諸被告己○○此一行為亦難認係為誌慶公司處理其外部事務之財產事務,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尤以誌慶公司已輾轉經由佳速比公司、宗凱公司出貨,並從中賺取利潤,自無因被告己○○前開行為而損及其對外關係之利益甚明,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犯罪事實㈣部分之實情乃被告辛○○為誌慶公司前往彰盈公司取樣品,及癸○○以拓肯公司名義向彰盈公司訂貨,均無為誌慶公司處理事務,而損及其利益可言;再者,綜觀被告己○○、辛○○、癸○○上開所為,均未使誌慶公司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縱渠等之各該行為與與誌慶公司間內部委任契約約定有違,亦僅屬誌慶公司得否追究其違反競業禁止或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渠等三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