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管理室鋁門及監視系統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翡翠名邸」社區住戶之一,其因對於該社區由戊○○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合法性有所質疑,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至六時許,基於毀損犯意,先持鋁棒猛力敲擊社區管理室鋁門,使之外觀凹陷變形,減低效用;再接續以不明利器,剪斷社區監視系統之電纜線,致喪失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之上班時段,基於強制犯意,無正當理由,強行將其所有之車輛停在單線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阻礙其他住戶進出,適有住戶甲○○欲開車上班,因遭阻擋,遂要求乙○○移開車輛,乙○○竟對甲○○出言恫稱:「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等語,暗喻其有辦法透過特殊管道,加害甲○○,使甲○○心生畏懼,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自由出入之權利,時間逾三十分鐘。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在公寓大廈之庭院大門等共有部分遭人故意破壞之情形,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對於共有部分遭人故意毀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有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六一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所毀損者,為「翡翠名邸」管理室鋁門及監視系統電纜線,該等設備均屬社區共有部分,依照上開說明,「翡翠名邸」管理委員會並無提出告訴之權,然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表示要追究被告破壞管理室大門及監視器之行為,應認被告之毀損犯罪事實,程序上業經被害人提出合法告訴,法院自得為實體上之審理。辯護人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合法告訴,尚非有憑,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有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並因此與其他住戶產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伊因移車問題,曾與甲○○之夫陳明聲發生口角衝突,但並未說過「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類似話語,亦未持鋁棒敲擊管理室鋁門或持工具剪斷監視器電纜線,且當天伊與住戶發生口角時,曾遭管理員丙○○夥同其子陳本厚毆打,伊有對丙○○、陳本厚提出傷害告訴,其等因此遭法院判刑,伊認為戊○○、甲○○是因為伊不願與丙○○父子和解,所以設詞誣陷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右揭毀損管理室鋁門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時指訴:「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點多,我看見被告拿一支鋁棍,破壞管理室的門,鋁門被他打的凹陷」(見偵卷第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問:乙○○如何破壞管理室鋁門?)拿一根鋁棒敲鋁門」、「(檢察官問:鋁門有無變形、擊凹?)有」、「(辯護人問:你當時在什麼位置?)我本來在自己家裡透過窗戶往樓下看,之後就下樓來看」、「(辯護人問:你是近距離看到乙○○拿一根鋁棒?)是」、「(審判長問:有無親眼看到乙○○拿鋁棒敲打的動作?)有,我是先聽到聲音從陽台往下看,看到乙○○拿鋁棒敲打管理室鋁門」(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六七、六八頁)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警局時曾說過,當天六點,伊聽到敲擊聲響,打開窗戶看到乙○○(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證人即「翡翠名邸」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幾點到警衛室?)七點多到八點左右」、「(辯護人問:當天有沒有看到鋁門被破壞?)去看時已經被破壞了」(見本院院第七六頁)等語相符。而由偵卷證物袋內所附照片,亦可清晰看出,管理室鋁門確有凹陷變形之情形。
㈡被告右揭毀損監視系統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當天早上伊聽到聲響後,打開窗戶看到乙○○蹲在電纜線附近,於是伊打開監視系統螢幕,隔幾秒螢幕畫面就消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們社區公共設施有無被毀損?)有,監視系統的電纜線及管理室鋁門被毀損」(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電纜線有無被破壞?)去看到的時候已經被破壞了」(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等語相吻合,並有監視系統電纜線遭剪斷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頁)。
㈢被告右揭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指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快八點時,我開車去上班,車道被被告的箱型車擋住了,所以找到他之後,請他把車移開,他說車子壞掉了,我建議他請拖車來處理,他不是很友善的回答說:『好,你去叫,錢我來付』。我說:『你錢給我,我來叫車』。後來氣氛不好,我很急著上班,請他不要再胡鬧,他說覺得我是一位老師,怎麼可以說這樣的話。我說我是老師,我可以講這樣的話是在說道理。後來有起爭執,他放話說:『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我覺得他是在恐嚇我們全家的安全,我很怕」(見偵卷第二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辯護人問:當天早上八點你開車要出來碰到乙○○車停在車道上?)當天是我開車載兩個小孩,我先生在樓上」、「(辯護人問:所以發生糾紛時你先生不在場?)我與乙○○發生爭論,他聽到有下來」、「(辯護人問:乙○○說『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是在你先生下來前或下來後?)當時我先生站在我後面」、「(審判長問:車道是單向或雙向?)單向,一次只能一部車經過,被告的車停在車道上來門口的地方,其他的車沒有辦法上來」、「(你與乙○○爭吵時你人在車內嗎?)不是,我車子還沒有開上來,我是走上來叫他將車子移開,他說車子壞掉,我告訴他可以請拖吊,他就耍賴,事實上當天他的車還是可以開走沒有壞掉」、「(審判長問:乙○○講『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是針對你或你先生或你們兩個?)針對我,是我在與他爭執時講的」(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四、七五頁)等語屬實,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和甲○○在車道的爭執你是否有在場?)有」、「被告有說黑道、白道都可以,口氣很兇」(見偵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七月三十一日八點時他們吵架你是否在場?)從開始吵我就在場了、「(檢察官問:當天乙○○與甲○○吵架時,乙○○有無說『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有」、「(檢察官問:被告車子是因為故障或是故意停在那裡?)被告與我打完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有沒有故障我不知道,被告一開始是說車子故障,和我打完架後車子馬上就開走了」、「(檢察官問:乙○○的車擋在那裡多久?)我看到的有半小時,之前停在那裡多久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等語一致。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戊○○、甲○○與丙○○間,僅為社區住戶與管理員之關
係,其二人並無介入被告與丙○○父子間之傷害案件訴訟,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又戊○○、甲○○與丙○○所描述案發當日之經過,大致上均相符合,而被告方面亦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等三人所言屬於設詞誣陷或與實際情形不合,則其等三人所為之指訴及證詞,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辯護人質疑甲○○所述從監視系統螢幕看到被告手持剪刀蹲在電纜線附近,與丙○○所稱該處是監視器死角無法照到,二者證言互相矛盾部分,因被告當日乃遊走於車道出入口與管理室間,並非立於定點不動,故社區監視系統仍有拍攝到被告部分犯案畫面之可能,僅因監視錄影帶未留存,無從證實,故本院不採納甲○○前揭從監視螢幕看到被告之證言。然由證人甲○○右揭所述:伊是先聽到聲響驚醒,從住家往下看,親眼看到被告蹲在電纜線附近,進而打開監視系統螢幕,隔幾秒螢幕畫面就消失等語,已足認定被告毀損電纜線之犯行,尚不足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推論,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回答「證人(指丙○○)剛剛是說我快和甲○○的先生打起來,他才來勸架」等語,可見丙○○在偵查中有講過被告是跟甲○○的先生發生爭執,但偵訊筆錄未記載為由,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帶,惟此乃被告片面揣測之詞,且本院基於前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毀損及強制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核無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持鋁棒敲擊社區管理室鋁門,使之外觀凹陷變形,減低效用,並持不明利器剪斷社區監視系統電纜線,致喪失效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管理室鋁門及監視系統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先後毀損鋁門、電纜線等社區公共設施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強暴」,並不以對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判斷之重點在於行為是否足以發生強制作用,而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本件被告先強行將車輛停在車道出入口,阻礙其他社區住戶進出,待住戶甲○○要求其將車輛移開時,再接續以「要玩,黑道或白道都可以」之脅迫話語,使甲○○感到心理上之強制,顯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住戶出入之權利,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以強暴再以脅迫妨害甲○○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之接續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已敘及「徐哲宏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車輛停在車道阻礙住戶進出,適有甲○○欲開車外出遭阻擋出路」,自應認被告強制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僅論罪罪名有誤,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毀損、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包括管理委員會組成合法與否,如有爭議,本應循合法管道謀求解決,被告捨此不為,卻以暴力手段毀壞社區公共設施及妨害住戶進出權利,且由卷內二十一名住戶之連署書所載(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被告已多次破壞社區公共設施,影響社區安寧,其行為實不足取,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圖卸,迄未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失,對於自己違法行為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雖無前科,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觀,其對於法律之認知及服從能力顯然不佳,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