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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彬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合成二廠(設台中縣○○鄉○○路○○○號)廠長,為該事業主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乙○○為興農公司合成二廠副課長,負責該廠R六三0號甲苯蒸餾槽之保養維護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興農公司所屬之員工洪宗興(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僱用)及張宏誌(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僱用),在台中縣○○鄉○○路○○○號合成二廠,從事興農公司合成二廠R六三0號甲苯蒸餾槽之電腦操控的工作,甲○○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雇主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詎興農公司及該廠負責人甲○○對該廠R六三0號甲苯蒸餾槽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稱之危險性設備,疏未注意,而未依前揭規定,於未經檢查合格即行使用,而乙○○亦疏未注意甲苯蒸餾槽其上蓋板之圓環型鐵條點焊處腐蝕脫漏,而未以補修,以致該蒸餾槽在蒸餾過程中因蒸餾時真空幫浦吸入側之氣動控制閥未開啟,蒸餾槽漸漸變為正壓操作,又因上端蓋板點焊之圓形鐵條焊道腐蝕,當甲苯蒸餾槽內正壓蒸氣漸漸增大時,因無圓形鐵條之夾持,致C型夾脫落,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發生爆炸,使上端蓋板組合爆出,而攪拌葉片打到槽內筒端板至變彎且與馬達組脫離落於不同地方,槽內甲苯溶液亦隨之噴出,與周遭之空氣混合達其爆炸上下限之間,因撞擊產生火花引起爆炸燃燒,馬達座炸出約五十公尺外,攪拌器炸出約四十四公尺,部分管路炸出約六十五公尺,R六三0號甲苯蒸餾槽,墬落於一樓地面,槽內甲苯溶液全部噴出引起火災造成在控制室作業之勞工洪宗興心肺功能衰竭(全身二至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五十)、張宏誌心肺功能衰竭(全身二至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七十),並使在事故現場旁邊道路上之丙○○(未據告訴)及與欲開車離去休息之承包商林德發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傷併入性灼傷。嗣經送醫急救,洪宗興延至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二十時五分許死亡,張宏誌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死亡,林德發延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等分別為實際負責人及負責維修該R六三0號甲苯蒸餾槽,及被害人洪宗興、張宏誌於右揭時地擔任甲苯蒸餾槽之電腦操控時,發生職業災害,致使在控制室作業之勞工洪宗興心肺功能衰竭(全身二至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五十)、張宏誌心肺功能衰竭(全身二至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七十),並使在事故現場旁邊欲開車離去休息之承包商林德發全身大面積二至三度燒傷併入性灼傷,嗣經送醫急救,洪宗興延至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二十時五分許死亡,張宏誌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死亡,林德發延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含辯護意旨):上開甲苯蒸餾槽,並非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所規定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有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工程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可證,該甲苯蒸餾槽既非屬第一種壓力容器,依規定不需申請檢查,其未申請檢查自與災害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另氣動控制閥之開啟及關閉,係由控制人員負責監控,因控制人員已死亡,因此氣動控制閥如何關閉,其原因實無法得知,又甲苯蒸餾槽係因爆炸當時之內壓已超過設計壓力,造成圓環型鐵條無法承受該巨大壓力,始造成掙脫而斷裂,與點焊處是否腐蝕並無因果關係,是其等二人與被害人洪宗興、張宏誌及林德發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本件甲苯蒸餾槽其管路安全閥設定壓力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且夾套以每平方公分三公斤蒸氣混合冷水,送入夾套加熱蒸餾槽內槽,依此判定為第一種壓力容器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在卷可參,核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0.二立方尺之第一種壓力」,屬於危險性設備相符,且本院復就本件甲苯蒸餾槽是否屬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乙節,再次函請該檢查所說明,該所亦為相同之答覆,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勞中檢機字第092100350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之甲苯蒸餾槽屬於第一種壓力容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稱之危險性設備無訛。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經會同興農公司人員現場勘驗時,發現靠近抽真空幫浦吸入側之氣動控制閥(如附照十)為關閉狀態,自該甲苯蒸餾槽爆炸而出之攪拌器直徑約一四0公厘之軸有些腐蝕生銹,飛出之上端蓋板略微變形(如附照七),焊於邊緣上之圓環形鐵條已無(已腐蝕脫落,如附照八)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在卷可參,且本院核對卷內所附之相片亦與前揭報告相符,是前揭現場勘驗應堪採信。

再參以甲苯蒸餾槽正常蒸時,除需將抽真空幫浦吸入側之氣動控制閥打開外,其餘各停止閥全部關閉,內槽一直抽到真空度為負六六0公厘水銀柱,蒸餾槽夾套開始抽真空時注入攝氏約六十度熱水進行加熱蒸餾甲苯,經蒸餾之甲苯蒸氣再經冷凝器以水冷凝成液狀甲苯集中於筒槽中,則前揭勞動檢查所對本件之火災原因分析研判為「本件甲苯蒸餾槽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上午九時許,由勞工洪宗興與張宏誌二位在合二廠二樓控制室負責操控,在蒸餾過程中因蒸餾時真空幫浦吸入側之氣動控制閥未開啟,蒸餾槽漸漸變為正壓操作,可能又因上端蓋板點焊之圓形鐵條焊道腐蝕,當甲苯蒸餾槽內正壓蒸氣漸漸增大時,因無圓形鐵條之夾持,致C型夾脫落,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發生爆炸,使上端蓋板組合爆出,而攪拌葉片打到槽內筒端板至變彎且與馬達組脫離落於不同地方,槽內甲苯溶液亦隨噴出,與周遭之空氣混合達其爆炸上下限之間,因撞擊產生火花引起爆炸燃燒,馬達座炸出約五十公尺外,攪拌器炸出約四十四公尺,部分管路炸出約六十五公尺,甲苯蒸餾槽,因反作用力墬落於一樓地面,槽內甲苯溶液全部噴出引起火災造成在控制室作業之洪宗興、張宏誌受傷,另波及在事故現場旁邊道路上之丙○○及與欲開車離去休息之林德發等四人」等語,應堪採信。則甲苯蒸餾槽抽真空幫浦吸入側之氣動控制閥之氣動制閥未開啟,造成蒸餾槽變為(大於一大氣壓)正壓操作,及甲苯蒸餾槽其上端蓋版之圓環型鐵條點焊處腐蝕脫落未補修,當甲苯蒸餾槽內正壓蒸氣漸漸增大時,因C型夾脫落,致使上端板組合(含攪拌器、馬達減速器及支座)受內壓自槽體爆出,均屬該甲苯蒸餾槽爆炸之原因。

(三)被害人洪宗興、張宏誌、林德發確因上開事故所引起之火災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檢驗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雇主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甲苯蒸餾槽屬於第一種壓力容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稱之危險性設備已如前述,未經檢查合格即行操作,而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前揭所示之職業災害及過失死亡,致被害人洪宗興、張宏誌、林德發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興農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甲○○有過失行為甚為明顯,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間相當因果關係。另外,被告乙○○亦疏未注意甲苯蒸餾槽其上蓋板之圓環型鐵條點焊處腐蝕脫漏,而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予補修,以致發生前揭所示之災害,致上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有過失行為亦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間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等二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興農公司、甲○○及乙○○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被告興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依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所僱之勞工洪宗興、張宏誌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興農公司及甲○○所為,被告興農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且因其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洪宗興、張宏誌、林德發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乙○○負責該廠R六三0號甲苯蒸餾槽之保養維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確實檢查甲苯蒸餾槽上端蓋板之圓環型鐵條點焊處已腐蝕脫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本件被告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等二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部分,自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甲○○、乙○○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三被害人死亡結果,此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以一罪論。另查,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變動,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興農公司、甲○○、乙○○一時未謹慎注意做好檢查之工作,以致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甲○○、乙○○均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外,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所僱上開勞工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人,被告乙○○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