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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二年,分別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四百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與林稚翔(原名林憲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均為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雇用之工人。因乙○○積欠甲○○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遲未給付,致甲○○無法發放工資,眼見年關將近,員工心中均極焦慮,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邀請含丙○○、林稚翔在內之數名員工至某KTV飲酒唱歌以安撫員工情緒,結束後丙○○、林稚翔又繼續至某小吃店飲食,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甲○○乃駕車搭載丙○○、林稚翔二人,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忠南電機廠」,尋找乙○○催討上開債務。三人至二十三十分許,抵達「忠南電機廠」外路旁,發現乙○○業已酒醉,獨自坐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休息,丙○○、林稚翔二人遂下車質問乙○○何時要付工程款。乙○○酒意未消,竟向丙○○答稱:「我沒有錢,人肉鹹鹹,不然要怎樣」等語,丙○○聞言甚感氣憤,遂單獨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將乙○○自上開小客貨車上拖下,再徒手對乙○○拳打腳踢,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眼周血腫併角膜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踹他(乙○○)兩腳,他往後倒才會造成頭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乙○○之頭部後枕部分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然而左眼周亦有血腫併角膜結膜炎之傷害,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卷第三○頁可稽,足見被告丙○○必曾攻擊告訴人乙○○之臉部正面左眼部分無疑,且被告丙○○於偵訊中亦坦承:「:::我一時生氣才用拳頭打他眼睛及胸部等,造成他受傷。」(偵卷第四四頁倒數第六行),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乃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被毆情形,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經同案被告甲○○、林稚翔供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動手打人,固屬不對,告訴人受傷程度亦屬非輕,然而告訴人欠錢不還,理虧於先,被告本以微薄工資維生,犯本罪動機乃肇因於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且年關將近,無錢過年,心中焦急,又受到告訴人言語相激,一時氣憤所致,並非預謀,被告有正當職業,品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但被告所犯之普通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原得易科罰金,修正前後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惟已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因一時氣憤失慮而犯本罪,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