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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被 告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О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甲○○處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戊○○、己○○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叁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素行均為不佳,前均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均仍在緩刑期內(均未構成累犯),另甲○○前亦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當中(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侵占、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設址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二三樓之二富貴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宏公司)之董事長,緣富貴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推出建築個案「山河戀」(建造執照號碼:八十四中工建建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竣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領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八十五中工建使字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四九二、一四八二、一四八四等號),欲以富貴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因其貸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者,須有會計師之簽證,甲○○惟恐曠日費時及所貸金額不足供公司使用,乃與簡培華、戊○○、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乙○○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以下列「假買賣」之方式藉人頭戶之名義分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供富貴宏公司使用,其犯罪行為如下:

(一)、甲○○與簡培華(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係屬夫妻關係,甲○○明

知渠與其妻簡培華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簡培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將富貴宏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二九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三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七(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美惠)、一七五八六、一七五七八(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徐玉如)、一七五

七六、一七五七五(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楊秀玲)、一七四七○(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國銘)、一七七四八號(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廖雯杏),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八十號、同弄一O八號、同弄六十六號、同弄六十號、同弄五十八號、同弄五十號、同弄一一六號),虛以買賣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乙○○係兄妹關係,甲○○明知渠與乙○○間,並無買賣關係,竟

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將富貴宏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五八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一○二號,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丁○○),以買賣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與戊○○係姻親關係(戊○○為乙○○之夫,係甲○○之妹婿),甲

○○明知渠與戊○○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丙○○,將富貴宏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五(其後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辛○○)、一七七四三號(其後出售予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癸○○),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十六號及一二八號),以買賣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與己○○原係部屬關係,己○○為富貴宏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甲

○○明知渠與己○○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庚○○、丙○○,將富貴宏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二、一七七五二號,門牌號碼各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四十六號及同段一二三巷四十六號),以買賣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人壬○○、子○○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係富貴宏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乙○○出資均是繳在伊這裡,被告乙○○繳二百六十萬元,當初公司股東開會決議每個股東可以找人來登記在他們的名下,保障股東權益,未出售出去之房子依照股份來分配房子,公司分二戶房子給被告乙○○,被告乙○○是用貸款之款項直接撥入富貴宏公司之帳戶內,利息由公司負擔,房子如果沒有賣出去,再與公司以股東價結算餘款,但是後來因為房子都賣掉了,即沒有結算餘款之問題;被告戊○○雖非富貴宏公司之股東,但因當時被告戊○○是被告乙○○之男友,當時二人尚未結婚,被告戊○○係透過被告乙○○之關係向公司買屋的,才有這種優惠,被告戊○○是用貸款來支付房屋買賣價款的,利息在房屋沒有賣出去之前暫時均由公司支付,但如有高價的話,公司可以把房子出售;被告己○○部分則是信託登記的,建築業過戶餘屋登記從來都是這樣辦理的,當時亦未有信託登記法,當時登記原因只有買賣、贈與而已,並無信託登記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富貴宏公司之隱名股東,伊有購買前開房地,伊是投資,當時伊想公司能賣就賣,可以賺取差價,伊哥哥即被告甲○○之建案,伊係從七十九年即開始投資,當時是投資五十萬元,結案後被告甲○○給伊加倍就是一百萬元,當時伊有拿回二十萬元,另外之八十萬元繼續投資第二案中港七喜案,被告甲○○答應伊結案後可以再拿回一倍就是一百六十萬元,不管各該案之盈虧如何,伊均可以加倍獲利,後來富貴宏建設時,被告甲○○就說盈虧要跟各個股東平分盈虧,不再保證雙倍之獲利,所以之後伊只投資固定之百分比,伊係公司隱名股東,有寫協議書,原來伊於八十三、四年間出資二百六十萬元,後來於八十五年左右增資,伊占百分之三,是一百三十萬元,總共出資三百九十萬元,伊係富貴宏公司之隱名合夥,伊當初投資三百九十萬元,公司房屋蓋好之後,被告甲○○跟伊說可以登記二戶,這是股東之權利,這房子公司若沒有賣出去的話,就是要先給股東,所以被告甲○○才將這二戶登記給伊,但伊要付給公司,A區那一戶是將近六百萬元,C區那一戶亦是相同之價錢,房屋價款均是向銀行借款的,房屋尚未賣出去之前,利息由公司出,待房屋賣出去之後,公司再把賣出去之款項給伊,公司有權利將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賣出,若結案時房屋尚未售出的話,就必須要買原來登記在伊名下之房屋,此時尾款才來支付給公司,當時伊有打電話至中正地政事務所問,說只有買賣、贈與之登記原因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確有購買前開二戶不動產,先繳之前開二戶之頭期款均係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直接支付給富貴宏公司,等公司結案之後再依照股東價額補多少尾款伊再付清,銀行貸款之利息是被告乙○○稱由她處理,因要等公司結案時才能算出實際之價格,故尾款尚未支付,當初被告乙○○對伊稱,若公司可找到更高價之買主,公司徵求伊之同意可將該不動產賣出,因當時伊在台北教書,還沒有要使用,所以伊希望公司能以較高之價錢賣出,前開房子均是伊買的,並非假買賣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被告甲○○所經營之富貴宏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伊雖沒有買受前開二戶不動產,然係富貴宏公司之股東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並且繼續為買賣之行為云云。被告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五八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弄一0二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茲說明如下:(1)、富貴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乙○○表示欲將「山河戀」建築個案之二戶房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除欲促銷房屋外,亦屬保障公司股東權益,蓋被告乙○○為公司隱名股東,倘若被告乙○○有意購買,公司可以優惠價售予其,但若公司可以找到更高價之買主,公司有權將之出售,倘至結案時尚未售出,而被告乙○○仍有意購買,則被告乙○○須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及與公司結算支付尾款,又於結算尾款前,因公司尚有權將之出售予他人,故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應由公司支付;基於上開約定,同案被告甲○○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由代書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五

八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弄一0二號)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乙○○另外挑選之同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四七五,門牌號碼為東山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弄七六號之不動產則因被告戊○○有意願購買而由富貴宏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詳如後述),並由被告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貸款;嗣後上開房地係由富貴宏公司出售予訴外人丁○○,因而被告乙○○並未與公司結算尾款。(2)、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著有民事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查同案被告甲○○係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此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偵訊筆錄),並口頭約定被告乙○○可買受或終止信託契約而由富貴宏公司將之出售予他人,則此信託登記及買賣行為均為合法之法律行為,亦無損害公眾或第三人之虞,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3)、又信託行為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祇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定之;本件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乙○○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難認有何不法目的可言;縱認其二人之約定與一般之信託關係不同,仍可成立無名之借名契約;至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惟此乃礙於當時信託法雖已公布施行,然主管機關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頒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按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及附件二所載,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致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致使信託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買賣),倘因地政機關無法提供與實質相符之登記原因,造成登記原因與實際不符,並將此種移轉登記行為所申請之原因事由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豈非使一個民事上合法行為,因政府機關未提供相對服務而反成為一個犯罪行為,顯不合理,是此種行為應無實質法性可言。是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送件申請時,因主管機關尚未訂頒信託作業規定,囿於實務上登記名目之限制,仍由代書依往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顯為權宜之計,難認其等係意在掩飾實質之移轉原因,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三)、關於被告戊○○之部分,亦為同案被告甲○○將該二名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茲說明如下:(1)、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結婚,同案被告甲○○表示要將「山河戀」建築個案之二戶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被告乙○○可以選擇買受之際,因被告戊○○當時尚無不動產,有意置產,被告乙○○遂向被告甲○○表示可將公司原欲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另一戶房屋(同段第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四七五,門牌號碼為東山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弄七六號)先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若有客戶願出較高價購買該戶房地時,公司有權出售之,若至結案尚未售出,而被告戊○○仍有意購買,則須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與公司結算支付尾款;基於上開約定,同案被告甲○○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由代書將該戶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迄至八十六年間被告戊○○因認富貴宏公司最近完工之成屋即同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七四三,門牌號碼為東山路一段一四五巷二三弄一二八號建物,其坪數及隔局較符合需求,且當時訴外人辛○○已向公司訂購信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上開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司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被告戊○○遂透過被告乙○○向富貴宏公司要求換戶,然因該「山河戀」建築個案尚在銷售中,同案被告甲○○遂將上開房地先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惟仍應以購屋客戶為優先,若有客戶願以較高價格買受該戶房地,公司一樣有權將之出售,倘至結案尚未售出,被告戊○○則須清償銀行貸款並與公司結算支付尾款,又因於結算尾款之前,公司尚有權將之出售予他人,故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應由公司支付;基於上開約定,被告甲○○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由代書將上開第二戶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惟嗣後被告戊○○於同年八月間獲得一筆獎學金須赴法國進修研究(教育部遴選藝術人員赴巴黎國際藝術村工作室研究進修),進修期間至少一年,多則三、五年不等,因尚無法預估歸期,短期內不會遷入上開房地居住,故由富貴宏公司再將該戶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癸○○;因上開二戶房地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辛○○及癸○○,因而被告戊○○並未與公司結算尾款。(2)、按信託行為係合法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將上開二戶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二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偵訊筆錄),並口頭約定被告戊○○可買受或終止信託契約,由富貴宏公司將之出售予他人,則此信託登記及買賣行為均為合法之法律行為,亦無損害公眾或第三人之虞,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即有不當,至為灼然等情。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己○○實係上開二戶房地之「信託登記」者,應對登記之正確性不生損害,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一)、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供述稱:簡培華係其太太,簡培華名下之七筆土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之十一地號、同段一之二三地號、同段一之二九地號、同段一之三一地號、同段一之三二地號、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同段一之六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建號分別為一七五八

六、一七四七七、一七五七八、一七五七六、一七五七五、一七四七○、一七七四八號)實際上並無與富貴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然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且同段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

四七二、一七七五二號)之不動產與被告己○○實際上亦無買賣行為,復被告乙○○、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即同段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五八四)及同段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同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五、一七七四三號)亦係以假買賣之名義過戶到其二人名下等語;以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供稱:當初富貴宏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同段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一七四七二、一七七五二號)賣不出去,要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其並未向公司購買前揭不動產,所有過戶手續均是公司委託代書辦的,其只知道是假買賣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卷第九、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二頁);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又供述稱如下:問:你們有無寫信託契約?被告己○○答:沒有。問:登記給你的這兩戶有無向銀行抵押貸款?被告己○○答:有。我記得其中一間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的,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些貸款下來的錢我也沒有拿到,匯到公司去了,公司也沒有再拿給我。問:公司拿去何用?被告己○○答: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分別明確供述稱如下:問:你把土地登記給被告己○○是不是要信託登記給他的,還是只是單純借用名義?被告甲○○答:沒有說要信託登記給他,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而且登記給他可以賣比較好的價錢,因為如果是建設公司的餘屋,客戶殺價殺得很厲害。問:被告甲○○說沒有說要信託登記給你,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甲○○庭訊筆錄),被告己○○答:沒有意見,確實被告甲○○有告知我,登記給我的名義可以賣得比較好的價錢(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前揭土地及建物均係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或庚○○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完峻,當時均係由被告甲○○出面委託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簡培華、被告乙○○、戊○○、己○○名下,並未稱其等間有任何「信託登記」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受被告甲○○出面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丙○○、庚○○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經證人癸○○到庭結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所購買原登記為被告戊○○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第一七七四三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一二八號係向富貴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係與被告甲○○接洽,並未與被告戊○○接洽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薄謄本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甲○○、己○○等二人上開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被告乙○○、戊○○等二人間於偵查中對於前開貸款究境有無支付過利息,甚至該利息係由何人支付,所供已屬矛循,若謂渠等二人真有向富貴宏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則何人能信?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卻到庭供述稱如下:問:前開房地過戶登記給你時,實際上你有無拿錢出來買?被告乙○○答:沒有,只有辦貸款而已。問:貸款的這些錢哪裡去了?(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匯入富貴宏帳戶去了,錢是富貴宏處理的。問:利息是不是由富貴宏公司支付?被告乙○○答:交屋之前公司負擔。問:你有負擔利息過嗎?被告乙○○答:但有一、兩次我支付的,之後公司有補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到庭則分別供述稱如下:問:情形如何?被告戊○○答:當時我想買房子,被告乙○○有跟我說她是股東,可以用比較優的價格賣給我,但是後來沒有成交,因為當時我在台北工作,不急著使用房子,後來二、三年之後我們才結婚,庭提在台北工作的在職證明影本附卷,後來因為蓋的房子更大更好,我想買比較好的房子,而且教育部准許我到法國進修一年,所以才沒有成交,庭提教育部進修合約書影本。問:既然沒有成交,為何登記你的名字?被告戊○○答:因為那時候我要買,當時被告乙○○跟我說先去銀行貸款,而且期間的利息不用我處理,我覺得房子在我名下我沒有損失,我當然接受。問:後來既然沒有成交,為何你沒有把房屋移還給富貴宏公司?被告戊○○答:公司又轉手賣掉了。問:登記給你名義,當時你有無付任何款項?被告戊○○答:只有銀行貸款,其他都沒有。問:銀行貸款利息?被告戊○○答:當時被告乙○○說她與富貴宏公司會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問:你購買本案不動產自備款來處?被告戊○○答:當初不用自備款,等結案時才算我要再補多少的差額。問:結案時,盈虧如何?被告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去法國。問:目前盈虧有無找補?被告戊○○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各供述稱如下:問:你們公司決議的內容、有無這些資料?被告甲○○答:只有口頭決議,內容就是房子登記在股東名義之下,還是由公司來賣,利息也是公司支付,如果以後賣不出去,利息再由股東自己繳,再與公司結清。問:股東依照什麼樣的標準來登記沒有賣出去的不動產?被告甲○○答:依照出資的比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戊○○的部分?被告甲○○答:他是透過被告乙○○的關係,因為他是隱名股東,可以先登記兩戶給他,保障股東的權利,但被告戊○○實際上並沒有買。問:既然戊○○沒有買,為何要登記為他的名義?被告甲○○答:因為當初我跟被告乙○○說,他是股東可以分到兩戶,她說他跟戊○○最近可能要結婚,但是他在台中沒有房子,我要他們自己商量看要登記誰的名義,後來他說要登記戊○○的名義,後來如果房子沒有賣出去,就當成是股東分得的。問:戊○○部分是不是信託登記給他的?被告甲○○答:不是。問:貸得款項何人拿走?利息何人支付?被告甲○○答:貸得款項存入公司,公司也是拿來償還銀行貸款,利息全部都由公司支付(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戊○○的自備款項何人支付?被告甲○○答:當時我們每個股東登記餘屋都沒有拿出自備款出來。問:被告戊○○是股東嗎?被告甲○○答:不是,但是他是透過被告乙○○,我們一視同仁(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則供述稱如下:問:被告戊○○是股東嗎?被告乙○○答:因為當時約定如果公司把登記被告戊○○的不動產以較高的價錢賣掉,那我與被告戊○○之間的買賣就不成立,除非被告戊○○又來看其他戶,不然被告戊○○不用管盈虧如何,那是屬於我與被告戊○○之間的買賣,他不用管我與公司之間如何。問:有無訂定前開的明確契約?被告乙○○答:沒有,只有口頭約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據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戊○○前開所供,鑿枘難合,矛盾互見。且被告甲○○所供係經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甲○○、乙○○、戊○○、己○○等所供係「信託登記」云云,亦均未能提出股東會議決議或「信託登記」契約等資料以實其等之說,顯難憑採。另衡諸常情,焉有購買房屋竟未支付頭期款,銀行貸款利息又由出售之建設公司負擔者?購買房屋後,再由出售之建設公司轉售,房屋價款復為建設公司取走,又未為盈虧之結算者之荒謬情事?在在,難以置信。而信託法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茍本件真有「信託登記」情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理應有「信託登記」之記載,或「信託登記」之契約,或得以證明確係「信託登記」之證人等等證據,以供查證證明,絕非如被告等所巧辯,「當時信託法雖已公布施行,然主管機關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頒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按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及附件二所載,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致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致使信託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買賣)」云云,所得推諉責任。再縱如證人庚○○所證述,市場上一般銷售結束之後,通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即按照股東之出資額比例各自分回餘屋,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股東個人或家人之名義等情,亦應有股東會議決議資以查證,且亦應明白聲明此種「餘屋」處理情形,不容擅自以未實際成立買賣之價格擅立買賣契約用以登記,否則,仍屬「脫法行為」,亦令貸款銀行核貸時難以實際估算其價額,造成損害,亦即將難以消化且價值較低之銷售餘屋之風險,不法轉嫁予金融機構承受,顯有不當之處。本件亦因前開情形致造成上開金融機構大筆貸款金額迄今仍未收回之窘境,亦分別有後述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所覆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資料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遠銀心字第十六號函一份、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豐授字第七十三、七十四號函二份及相關貸款資料等在卷可考。(三)、經本院分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查本件被告乙○○、戊○○、己○○辦理貸款後之款項,均撥入富貴宏公司或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或最後均供富貴宏公司使用等情,分別有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所覆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資料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遠銀心字第十六號函一份、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豐授字第七十三、七十四號函二份及相關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放款櫃員莊士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襄理李晨暉、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科長張沼源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四頁),被告甲○○、乙○○、戊○○、己○○復均供述稱,前開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均係由富貴宏公司支付,且前開供抵押貸款之房地,最後大部分均由富貴宏公司再予轉售出去,然卻未見由富貴宏公司與被告乙○○、戊○○為盈虧之結算,足見被告乙○○、戊○○、己○○確係富貴宏公司之人頭戶無訛。(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所供,因為房子賣不出去(亦即為餘屋),才登記在股東名下,在公司缺錢時,好貸款容易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己○○前揭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所供,前開房地當初富貴宏公司賣不出去(亦即為餘屋),登記在其名下係「假買賣」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二卷第九、十、十一、二十一、二十二頁)。再證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放款櫃員莊士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襄理李晨暉、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科長張沼源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偵查中證述稱,如知悉富貴宏公司係「假買賣」登記給親友,因會害怕當事人間係何關係不明,恐有糾紛,或公司倒閉將導致求償困難,且財政部有明文禁止人頭貸款,因此,銀行不會准予核貸;而公司貸款如超過三千萬元,則需由會計師簽證,始可辦理,另自用型可貸得較公司之房貸高之款項,因公司之餘屋,閒置較久,過戶時土地增值稅較多,無法貸得較多款項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卷第三、四頁),益徵本件前揭房屋確係餘屋,且因前開種種因素難予向金融機構快速及大筆貸得款項,被告甲○○始借用其妻簡培華及被告乙○○、戊○○、己○○等人之名義,以「假買賣」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無疑。至於被告甲○○、乙○○雖提出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簽訂之被告乙○○投資二百六十萬元,為隱名股東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未能更進一步提出被告乙○○出資之確切證明,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到庭明確供述稱,沒有被告乙○○隱名合夥出資給付給其之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乙○○偵審前後所供被告乙○○所投資之金額,經核齟齬未合,且所供復有前揭種種不合情理之瑕疵存在,委無足取,顯難採為對被告甲○○、乙○○、戊○○等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己○○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被告乙○○、戊○○則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戊○○、己○○等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分別與簡培華、被告乙○○、戊○○、己○○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等三人前揭先後多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戊○○、己○○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戊○○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均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戊○○、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己○○受僱於人,前開犯行或有不得已之處,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