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四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營業,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於八十九年底,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元園原味涮涮鍋」火鍋店,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廖羅雪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制止其使用甲○○○所擁有專用權之「元園」服務標章,自斯時起,乙○○即明知「元園」服務標章,係廖羅雲鉁於八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經審查通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告期滿准予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餐廳之指定營業種類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服務標章專用期間,未經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甲○○○之許可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標章從事相關活動;竟仍基於侵害甲○○○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廖羅雲鉁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續為火鍋店之經營,並仍將甲○○○申請註冊享有專用權之前開「元園」服務標章使用於其餐廳營業上之直式、橫式廣告招牌與名片上;又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使用近似於前開甲○○○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元園」之「□園」圖樣在其經營餐廳營業上之直式廣告招牌,以為促銷其餐廳營業服務之表徵,此均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為其經營之餐廳為甲○○○所經營或授權之餐廳,而侵害甲○○○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甲○○○發現乙○○仍使用相同服務標章之橫式廣告招牌與類似服務標章之直式廣告招牌,制止無效。
三、案經廖羅雲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將告訴人甲○○○申請註冊享有專用權之前開「元園」服務標章使用於其所經營之餐廳營業之廣告招牌及名片上,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使用近似於前開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因不懂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問題,才會觸犯法律,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將火鍋店轉讓與他人經營,該店現已停止使用該服務標章而更名為「鍋園」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廖羅雪鉁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廖勇勝、蔣文正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元園原味涮涮鍋」廣告名片一張在卷可稽;且「元園」服務標章,係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通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告期滿准予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餐廳之指定營業種類服務標章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營業,使用相同及近似他人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之情,應堪認定。
(二)按服務標章乃係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故服務標章之目的即在表彰、辯識自己所提供之營業上服務,而消費者據此服務標章,亦得以辯識提供服務者。前開「元園」服務標章既經告訴人甲○○○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他人自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標章於同一或類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營業上之服務,然被告既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明知「元園」服務標章,業經告訴人甲○○○申請註冊取得該服務標章專用權,竟仍在同一餐廳營業上之廣告招牌、名片使用告訴人甲○○○申請註冊之「元園」服務標章,及使用近似於前開註冊服務標章「□園」在其經營餐廳營業上之廣告招牌上,以為促銷其火鍋店營業服務之表徵,自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為其經營之餐廳為告訴人甲○○○所經營或授權之餐廳,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服務標章,以致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行為,並不因被告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刑責,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法律規定者,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至於被告事後將火鍋店轉讓與他人經營及停止使用該服務標章之情,並無法阻卻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之成立,僅係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甲○○○損害程度之量刑考量問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經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甲○○○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元園」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營業服務,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甲○○○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核其所為,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關於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結果,應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服務標章罪。按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營業將告訴人甲○○○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用於營業上之廣告招牌及名片,以促銷其營業,即係使用告訴人甲○○○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行為;至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應專指同條第一款以外,以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之情形,而就將服務標章使用於同一營業之廣告行為,行為人既已成立同條第一款之罪,業如前述,即無再成立同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營業,使用相同及類似告訴人甲○○○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於前述之廣告招牌及名片上,以促銷其服務,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準用規定,所為即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告訴人甲○○○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期間未長,且告訴人甲○○○所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僅有小範圍之區域性知名度,被告之行為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業已轉手他人,並更換服務標章,業已停止侵害行為,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之行為,雖非惡性重大,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亦難免有所戕害,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使用相同及類似於告訴人甲○○○申請註冊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與名片,既未經扣案,而被告復將餐廳轉讓他人經營,且變更店名,招牌業已改為「鍋園」,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使用之「元園」及「□園」之廣告招牌及名片,均已滅失,爰不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