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原名曾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度發查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原名曾鴻斌)係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Phone & Tagta Service,簡稱TTC,下簡稱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董事長,戊○○為該公司總經理,並擔任監察人。其二人明知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與知名上市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Cellular Corporation,簡稱TCC,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係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轉投資)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並無關聯;且明知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著名表徵「臺灣大哥大」,於電信業務之經營,在廣告、網站、加盟商招牌及申裝書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極易招致民眾在該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產生混淆;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證明(申請電話秘書服務),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未於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內申請系統審驗及許可執照,已不得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電信公司)本身並無自有之網路系統建設;及該公司推展之撥打國內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及國際電話等電信業務,客戶如欲透過該公司所提供或代理之電信系統,仍須由客戶先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之電信系統,以致產生應支付予中華電信龐大之市內電話費用。壬○○、戊○○竟隱匿上開事實,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使用「臺灣大哥大」之著名表徵,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在全省刊登招攬加盟商之廣告。其中: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適有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辛○○任職於天時投資顧問管理有
限公司(下簡稱天時投顧),因天時投顧欲推廣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之第二類電信業務,基於業務關係而與壬○○有所接觸,經壬○○出示該公司製作之DM簡介內提及:「TTC成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並取得交通部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服務,...,TTC有涵蓋省T3光纖高速數據網路為主幹,並全省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員林、嘉義、臺南、高雄、花蓮...等十多個地區均有服務機房,並與國外知名的電信公司合作,提供用戶高品質又經濟的國際電信服務」,且其公司所推出之TTC全球國際商業電信網,撥打國內長途電話、行動電話及國際電話之電信費用均較其他家電信業者為低廉,而隱匿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太平洋電信公司本身並無自有服務機房(基地臺,下均同),而需轉向其他家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線路之事實,致使辛○○信以為真,誤認壬○○、戊○○所營之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同屬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旗下二子公司,如加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者,除可享有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相同水準之通話品質、便利性外,另可獲取較低廉之通話費用,致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自臺中北上,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七之二號三樓與壬○○、戊○○締結契約,翌日(七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權利金及四萬二千五百元購買撥接盒費用予戊○○收執。
㈡丙○○○○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昌鴻公司,董事長癸○○)之總經理子○○
於九十年間,自報紙廣告欄見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前開招攬加盟商廣告,誤認係知名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招攬加盟,遂以電話聯絡,經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駐中區副總經理丑○○南下接洽,誆稱該公司在全省業已建構T3光纖網路完畢,各地均有服務機房且通話費用較為低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與丑○○以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名義締結契約,並交付四十萬元權利金予丑○○轉交壬○○、戊○○收執。
㈢己○○於九十年六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與壬○○見面,經壬○○、戊○○告知
其等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在全省均架構服務機房完畢,通話費用較低廉,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為關係企業,遂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七之二號與壬○○、戊○○締結契約,並交付一百萬元權利金予壬○○、戊○○二人。
㈣嗣辛○○、昌鴻公司、己○○與壬○○、戊○○分別訂約後,陸續接獲其等下游
客戶反應通話品質不良,常有線路塞車、無法撥通、撥通率甚低、通話品質欠佳及收費情況較高等情形。經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反映,該公司表示非其公司招攬業務,始悉壬○○、戊○○以該「臺灣大哥大」著名表徵使人誤認為臺灣大哥大公司招攬加盟商。進而查悉壬○○、戊○○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並無自有服務機房,而係向臺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瀚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樺公司)及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瑪凱公司)等三家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線路,及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隱瞞客戶仍須自行負擔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費用等情,始知受騙,而紛紛提出告訴。
二、案經辛○○、昌鴻公司代表人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部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戊○○固均直承分別任職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辛○○、昌鴻公司及併辦告訴人己○○締結加盟合約,並分別收受其等交付之權利金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辛○○、己○○提及伊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或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是關係企業,二者截然無關,是告訴人等人自己誤認,至告訴人昌鴻公司是丑○○與子○○接洽,伊不知丑○○如何招攬;伊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取得第二類電信業務,只是申請通過而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前,需要股東繳款增資以便取得資金設置服務機房,卻因股東繳款不順,致使服務機房無法設置完成,雖然伊無法提供自有服務機房,然伊與告訴人等人加盟合約書第一條已明白記載「甲方(告訴人一方)得銷售乙方公司(即被告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電信業務、服務商品,及器材產品」,可見告訴人得銷售伊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相關產品,則伊未提供伊公司經營產品予告訴人銷售,而提供伊代理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瀚樺公司及瑪凱公司之電信產品,本在合約約定範圍內,並無詐欺可言;至於告訴人所指通話品質不佳、撥通率低等情,乃因告訴人等只要求賺錢牟利,卻未依約提供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以致無法解決該問題,純粹是因告訴人未提供人員、場地接受訓練,抑或所提供之人員屢次更換所致,無法歸責於伊公司;再者,透過伊所營全球國際商業電信網,伊只是收取用戶端自TTC撥接盒接收後至客戶端之第二段通話費用,至於用戶端使用中華電信市內通信系統撥打至TTC撥接盒之第一段通話費用,伊公司並未收取,此部分當責由客戶繳交給中華電信,至於第二段通話費用,伊係向上游即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瀚樺公司、碼凱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線路,該二類電信業者再向中華電信承租線路,此部分費用由伊向該等二類電信業者結清費用,並不轉嫁給加盟商,告訴人等並未遭受雙重損害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之監察人,不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伊雖與告訴人辛○○締約,但伊當時是簽約當日快下班時,才由被告壬○○找回簽立書面契約,伊從未對告訴人辛○○、昌鴻公司、子○○做任何業務介紹,至於告訴人己○○之簽約過程,伊只是在場負責接待,並未談及業務的事,技術層面的事都由被告壬○○負責,詳情並不清楚;而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前身為太平洋電信公司,當時臺灣大哥大公司前身為太平洋通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伊曾去經濟部抗議何故名稱類似仍然准予登記,事後太平洋電信公司要更名為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時,也是伊極力向經濟部爭取得來,不能一樣事情卻有二種標準,所以經濟部才核准伊申請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之名稱;伊等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於擴大後,於執行層面可能有所瑕疵,但絕無詐欺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壬○○係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該公司監察人,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七八號,下簡稱發查卷第二五七八號,第九八頁以下)。被告壬○○負責推廣該公司相關業務之技術,被告戊○○除擔任監察人外,另擔任總經理職務,全權負責公司各項業務,包括設計、財物、加盟商之經銷合約等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另告訴人辛○○提出被告戊○○之名片,其上亦印製任職「總經理」字樣;且被告戊○○係應被告壬○○要求返回公司與告訴人辛○○簽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告訴人辛○○用以給付權利金、撥接盒購買費用之支票(參發查卷第二五七八號,第七頁、第三十五頁),業據告訴人辛○○指訴歷歷,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告訴人己○○前往臺北公司處與壬○○簽約時,由被告戊○○負責招待,並與其簽約,亦經告訴人己○○指陳在卷,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至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向其上游之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瀚樺公司、瑪凱公司締結經銷合約時,係由被告戊○○(臺灣電訊網路公司)或由被告壬○○與戊○○(瀚樺公司、瑪凱公司)一同出面參與,業據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總經理乙○○、瀚樺公司業務經理甲○○及瑪凱公司新事業發展處協理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足見被告戊○○自始至終均參與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除技術層面以外之全部相關業務,是其辯稱均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乙情,顯無可採。
㈡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臺灣大哥大」,業已為全省消費者均知悉之著名表徵,被
告二人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極可能使人誤認為臺灣大哥大公司,此觀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前身為太平洋電信公司,當時臺灣大哥大公司前身為太平洋通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伊曾去經濟部抗議何故名稱類似仍然准予登記,事後太平洋電信公司要更名為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時,也是伊極力向經濟部爭取得來,不能一樣事情卻有二種標準,所以經濟部才核准伊申請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之名稱登記等語。可見被告戊○○當時即明知其所申請改名後之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極可能造成民眾對於與彼時已存在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產生混淆,並行銷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相同或類似之電信業務,而仍堅持要以該名稱申請登記,其有藉名稱之相同或類似性,造成民眾誤認被告所營之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即為著名上市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故意至明。被告壬○○所舉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九十年三、四月間,與朋友合夥和丑○○以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名義締結加盟合約,當時伊以為是臺灣大哥大公司,直到加盟過三、四個月後,有客戶反應並非是臺灣大哥大公司,伊才質問丑○○,丑○○才說兩者沒有關係等詞。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月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朋友介紹伊進入該公司,以為是臺灣大哥大公司,直到進去之後才知兩者無關,當時被告二人都有向伊說明此事,伊是於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任職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確實有使人誤認為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嫌。
㈢而消費者對於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在未實際加盟前,無法確知該業者所
提供電信服務品質之優劣良窳,除加盟合約有關權利義務之記載外,電信業者所推出之宣傳廣告內容亦屬消費者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判別依據,如有不實或跨大其詞,仍屬其施用詐術之手段,自不能單以宣傳行銷手法置辯,而免其應據實相告之義務。在被告壬○○、戊○○印製發放予各加盟商之宣傳廣告DM前言內提及:「TTC成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並取得交通部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服務,...TTC有涵蓋全省T3光纖高速數據網路為主幹,並全省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員林、嘉義、臺南、高雄、花蓮...等十多個地區均有服務機房,並與國外知名的電信公司合作,提供用戶高品質又經濟的國際電信服務」等情。然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並未有自己的服務機房,雖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交通部核發之第二類電信(電話秘書業務)許可證,然僅止於取得許可證而已,實際上該公司並未籌措足夠資金在全省各地架設服務機房,且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許可期限屆至前,仍未架設完成,且亦未申請系統審驗及許可執照等節,為被告壬○○所供認,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電信公字第0九一000八一四六0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卷,下簡稱偵字第四八一二號,第四八頁以下)。被告壬○○雖執在加盟經銷合約第一條皆已約定「甲方(告訴人一方)得銷售乙方公司(被告二人所營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電信業務、服務商品及器材產品」,可見伊公司得提供伊向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第二類電信業者代理之電信業務供給告訴人等人銷售,並未違約云云置辯。然綜觀被告二人所提宣傳廣告均已明白揭櫫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已在全省各地架設服務機房完畢,並未提及其等所謂服務機房係向上游之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且被告二人提供予告訴人等人銷售之產品,均向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三家業者代理而來,並無自己經營或生產之產品,可見被告二人以定型化契約誤導告訴人等人,致使誤認其等所銷售者皆為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產品。雖然此舉並未導致被告二人有違約之實,然實際上已導致告訴人等人對此產生誤判。蓋告訴人辛○○締約時,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尚取得第二類電信業務之許可證明,而該公司卻未如宣傳廣告所述已在全省架設機房完畢;遑論於告訴人昌鴻公司、己○○及證人庚○○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以後與該公司締約時,該公司原先取得之許可證因未辦理展延而早失效,被告二人卻仍隱瞞該事實,使告訴人等人誤認其為合法第二類電信業者,已在全省架設服務機房完畢,可以作為通信使用,得以節省通話費用,而與之締約;如告訴人早知被告二人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並非合法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則其可直接向合法之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線路即足,何需透過被告二人所營公司,由其等賺取差價利益?又告訴人如經由被告二人事先告知係代理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產品,則告訴人當可評估該等第二類電信業者之營運是否正常,通話費率是否較低,而決定要否銷售被告公司代理之上開產品;然告訴人等人卻始終不知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所提供銷售者,竟均非己有產品,而係向他家第二類電信業者代理而來,業經告訴人辛○○、己○○及證人子○○證明屬實,益徵被告二人確實有預藉此契約事先之明文約定,以掩飾其詐欺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者,被告二人一再號召吸引全省各地加盟商前來加盟之重要誘因,除其等所營
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極使民眾誤認與上市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相同或類似,可以提供相同通話品質及便利性外;另一重要誘因即為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所提供之通話費用相較於中華電信等其他電信業者一定為低,此於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加盟經銷合約書第十條「產品價格:乙方保證通訊費率一定比中華電信低」約定可明。然使用後,事後卻發現告訴人或其再轉手之下游客戶,實際上撥打費用時,卻無故地多出大筆應支付予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費用,加上應支付予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之通信費用,兩者相加結果,通信費用比先前使用中華電信者高出甚多,尤其於受話端未接聽電話者,所產生之高額通話費用更是鉅額等情,為告訴人辛○○、己○○及證人子○○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指證稱在卷。被告壬○○雖辯稱因為伊及上游之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第二類電信業者並未有自己專屬線路,均需向中華電信承租線路,至於加入伊公司所屬加盟商,必須在客戶端裝一撥接盒(節費器),用戶端撥打電話時,先使用中華電信線路,透過撥接盒轉至TTC設於全省各地之服務機房(應係指其向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部分)(下簡稱第一段費用),經由服務機房接收後,再透過伊向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經銷之電信產品,轉至客戶端(下簡稱第二段費用),而臺灣電訊網路公司等第二類電信業者也是向中華電信承租線路,伊公司只收取第二段費用,並不收取第一段費用,第一段費用應由消費者直接付予中華電信等詞。而證人瀚樺公司業務經理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更證稱:在當時固網尚未開放時代,除第一類電信業者(中華電信)外,其餘第二類電信業者都是要透過撥接盒轉接手續,才能通話,而用戶端撥打電話透過撥接盒,轉至第二類電信業者服務機房之費用,都是由消費者直接付費給中華電信等詞。是被告壬○○前開辯稱固非無據。然以被告二人在全省招攬加盟業務,只要有投資此新興行業意願者,皆可加入,則以告訴人辛○○原僅在天時投顧工作,告訴人己○○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農業行業,證人庚○○係在郵局工作,為其等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依其等智識能力是否得以明白其中有二段收費之計算方式,不無可疑。是告訴人等人信賴被告等所印製之TTC全球國際商業電信網有關「國際電信服務網路架構」及「環島網際直撥語音費用比較表」(發卷卷第二五七八號,第三十八頁正反面)之淺顯且明顯之強烈對比,敘述實際通話流程及收費標準,自屬當然。次觀上開網路架構圖表業已明白標示撥打程序為:用戶端透過節費電腦、使用中華電信線路,接至TTC服務機房,再接至收話端等項;而其下方之費用比較表,則顯示就市內撥打行動電話而言,TTC收取每分鐘四元費用,中華電信收取每秒鐘零點一元(每分鐘六元)、遠傳電信收取每秒鐘零點一一元(每分鐘六點六元)、臺灣大哥大收取每分鐘五點六元、和信、東信及東榮均收取每分鐘五點六元、泛亞收取每六秒零點七七元(每分鐘約七點六九元)之通話費用;客觀上TTC所收取之通話費用明顯較其他家電信業者為低;然自該宣傳廣告上方之網路架構圖表及下方之費用比較表,互相對照,極易使人誤認TTC收取之每分鐘四元通話費用,業已包含自用戶端至收話端之全程費用,並無所謂第一段及第二段費用之區別;此由熟知電信業務之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宣傳廣告手法並未註明清楚,極有可能讓人誤認業已包含應支付予中華電信之第一段費用,可能會誤導消費者等詞至
明。況且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九十年
三、四月間締約時,丑○○只有說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是每分鐘四元,中華電信是每分鐘六元,並未提及有市內電話一點六元(每三分鐘)之事,等到該公司職員「林洪玲」來做業務輔導時,才提到有一點六元市內電話費用,伊曾質問丑○○何故未告知,但他並未回覆,嗣後伊下游客戶反應因為伊隱瞞市內電話一點六元情事,導致電話費用根本沒有節省,認為伊詐欺也不願支付款項,伊才改與被告壬○○接觸,被告壬○○因此與伊達成和解,迄今均有如期返還款項等詞。足見除告訴人等人外,確實另有他人因被告上開隱瞞事實、誤導行為陷於錯誤,而加入經銷加盟,亦堪認定。
㈤此外,告訴人等人另指出:伊等透過撥接盒使用TTC網路結果,凡通信時間不
長,抑或受話端無人接聽者,則通話費用明顯暴增,因中華電信係採取一段計費,只要受話端有人拿起電話接聽,才開始起算通信費用,無人接聽,則無任何費用可言,反觀因為伊等加裝撥接盒緣故,就算受話端無人接聽,只要伊撥打電話,透過撥接盒轉至TTC服務機房,因為TTC服務機房已接收該通電話,即已產生市內電話費用,縱使受話端無人接聽,也會產生該段費用,且無人接聽時間越長,產生應支付予中華電信之通話費用即愈高等情。證人乙○○亦證稱:當時伊所屬臺灣電訊網路公司考慮此部分費用過高,無生存空間,故伊公司只承作國際網路部分業務等語。上情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但辯稱:只要受話端接聽電話,且通話時間愈長者,則平均結果,每分鐘通話費率仍屬較低,確實有節省,只是國內長途電話節省較少,行動電話及國際電話則節省較多,故伊於招攬客戶時,均有告知加盟商上情,而可以刪除該國內長途電話之服務項目等詞。惟亦為告訴人辛○○堅詞否認,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到職,擔任副總經理,初期伊到職時,並不知連受話端沒人接聽部分也要計算費用,直到加盟商提出要解約時,伊才知道,因為國內長途電話部分省的少,故於進入公司二、三個月後,會建議加盟商可以刪除此部分服務項目等詞。觀其前開證詞,連任職副總經理職務之證人丑○○於初期亦不知悉用戶端於撥通電話時,連受話端無人接聽部分也會產生通話費用,則如何苛求告訴人等人於締約時事先知情?況且,告訴人辛○○否認被告壬○○等人事先曾告知可以刪除三合一服務項目中之國內長途電話部分,而如被告壬○○等人於締約時,確實有盡上開告知義務,讓加盟之告訴人等人得以自由抉擇,何以其自九十年
六、七月間知悉遭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後,未辯以上情,足見被告壬○○辯稱可刪除此部分服務項目一情,乃係事後辯解之詞,而要無足取。至告訴人及其下游消費者均指稱常有線路塞車、撥通率甚低等情,已據告訴人辛○○、己○○、及證人子○○指訴歷歷,而以被告並未有自己服務機房,而係向上游之二類電信業者承租門號及線路等網路系統建設,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亦經證人乙○○、吳季美、丁○○、甲○○證明屬實,而被告壬○○所租用之上開三家電信業者,合約期間均有不同,足見被告並非同時向該三家電信業者租用線路,而該三家電信業者提供之線路亦非僅供應被告等所營臺灣大哥大事業公司獨家經銷,而線路容量本屬有限,如同時間有大量用戶使用相同線路,勢必造成用量暴增大塞車,出現無法撥通,甚至通話品質不佳情事,不難想像。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等確實有藉在市場上已佔有相當地位之「臺灣大哥大」名義招攬客戶,隱瞞其非第二類電信業者,及應支付予中華電信之第一段電信費用等情,使告訴人等人誤認其等確實可提供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相同品質之通話內容、便利性,且收費匯率亦較其他電信業者為低之事實,陷於錯誤,而支付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權利金。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得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告訴人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其等經營電信業務之長才,隱匿真相,詐騙告訴人等人財物,非但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迄未取回,連帶導致遭其等下游廠商誤解,款項無法收回,損失鉅大,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