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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警機關深入追查中)欲購買郵局存摺、提款卡,遂以電話與綽號「小陳」取得連繫,在可預見「小陳」刻意蒐集他人郵局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甲○○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小陳」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小陳」之要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南投縣○○鎮○○路○○○號草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於翌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小陳」,作為「小陳」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取得「小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代價。「小陳」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簡易信用貸款廣告,佯稱提供簡易信用貸款,惟需繳納貸款手續費等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小陳」於報紙刊登之簡易信用貸款廣告,遂以廣告所留之電話洽詢借款事宜,「小陳」自稱為「黃志明」,向乙○○佯稱可以貸款五十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三萬六千八百元,並指定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草屯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先行繳納前開手續費後,即可借得五十萬元之款項,而於同日在臺中公益路郵局,接續三次各匯款六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至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嗣因「小陳」續再以不同名目要求乙○○匯款,乙○○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向草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小陳」取得連繫,向「小陳」借款二萬元。「小陳」要求伊提供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抵押,伊乃向草屯郵局申請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小陳」作為抵押,借款利息亦匯至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小陳」僅依約給付三千元之借款,嗣後即無法連絡,伊並不知「小陳」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報紙刊登之簡易信用貸款廣告,遂以廣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黃志明」之「小陳」洽詢借款事宜,「小陳」向乙○○佯稱可以貸款五十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三萬六千八百元,並要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草屯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先行繳納手續費後,即可借得五十萬元之款項,而於同日在臺中市○○路郵局,接續三次各匯款六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至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嗣因「小陳」再以不同名目要求乙○○匯款,乙○○始驚覺受騙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儲管字第二四六號函附之對帳單在卷足憑,堪認乙○○確係遭「小陳」以自稱「黃志明」之名而詐欺取財無訛。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向「小陳」借款二萬元,應「小陳」之要求而提供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抵押及給付借款利息之用,「小陳」僅依約給付三千元借款,嗣後即無法連絡,並不知「小陳」將該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語。然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品,均為有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之物品,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被告辯稱交付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小陳」作為「抵押」,顯與事理有違。又「小陳」若係要求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被告給付利息之用,衡情當以其自己之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匯款之工具始為合理,否則被告若係任意將存摺、提款卡掛失或將帳戶結清,則「小陳」豈非無法取得任何利息,且與將郵政劃撥儲金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之本意,顯然相互矛盾。又前開帳戶若係供被告匯款以給付利息,則以一般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帳戶即可,何以須要求被告另行向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再者,被告自承「小陳」僅依約給付三千元借款後,即無法連絡,不僅未再依約給付剩餘借款一萬七千元,且避不見面。則其申請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小陳」,何以對前開帳戶是否會遭「小陳」作為犯罪工具,絲毫未曾憂心且不聞不問,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辦理帳戶終止,有前開對帳單及南投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總九一字第五O六OO一一七三號函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係將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售與「小陳」,且對於「小陳」將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已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乙○○僅係透過電話與自稱「黃志明」之「小陳」洽詢借款事宜,並未直接與「小陳」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簡易信用貸款廣告,經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見前開報紙刊登之簡易信用貸款廣告,遂以廣告所留之電話洽詢借款事宜,「小陳」自稱為「黃志明」向乙○○佯稱可以貸款五十萬元,惟需先繳納手續費三萬六千八百元,並要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草屯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先行繳納手續費後,即可借得五十萬元之款項,而於同日在臺中市○○路郵局,接續三次各匯款六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至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核「小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申請之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小陳」以該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申請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