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六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己○○係夫妻,戊○○原向丙○○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五一七之一號之鐵皮屋工廠內經營工廠,從事製造碗粿之食品加工業,嗣為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迷你收縮機一台、全自動圓盤式封口機八孔、四貫攪拌機一台、台車二台、蒸盤六個、ET8封口機一台、打字機一台、自動進出機一組、手自動切換一組、冷凍庫二座等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十項機器)出質與丁○○以為將來清償借款之擔保,惟該等機器均仍依丁○○之意思而存放於前揭工廠廠房內。嗣丙○○終止與戊○○間就系爭工廠之租賃關係,改由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承租前開廠房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戊○○即將系爭工廠廠房之鑰匙交付予丁○○,丁○○旋將其向甲○○購買之大型攪拌機一台、工作台一台置放在上址。詎料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午時分,至乙○○所經營之舊貨店內表示有一批舊貨要賣,乙○○遂於當日隨同戊○○前往前揭工廠內看貨,戊○○即連同不知情之己○○、乙○○,由前揭工廠廠房之邊門侵入該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戊○○明知乙○○所看中之物品中之大型攪拌機一台係丁○○所有而置放於該工廠內,竟仍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乙○○,並允許乙○○至前開工廠內搬走丁○○所有之大型攪拌機一台,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之大型攪拌機一台。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丁○○查知上開大型攪拌機遭人置放於臺中市○區○○○路四四六之一號乙○○經營之東園二手貨店內,乃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丁○○所有之大型攪拌機一台出賣與證人乙○○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大型攪拌機一台是伊所有,另外一台切角機才是告訴人丁○○的,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丁○○叫伊把系爭工廠廠房內之機器賣一賣,再把賣得之價金拿去與房東及證人丙○○結算房租,告訴人丁○○沒有交給伊廠房之鑰匙,伊是自行從廠房大門邊的邊門進入工廠內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雖於審理中改稱: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賣予證人乙○○之大型攪
拌機是伊本人所置放於工廠內之機器,僅切角機可能是告訴人丁○○所置放在工廠內之物品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表示除大型攪拌機為告訴人丁○○所放置之物品以外,其餘皆是伊自己的生財器具等語有所不符。而本院認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所定立之契約(關於契約之定性如後述)中所敘及之標的物品並未包含大型攪拌機,且告訴人丁○○於首次警訊中即曾表明向被告戊○○所購買之物品包括攪拌機「小台」一台、迷你收縮機一台、台車二台、蒸盤六只等物品(參閱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偵訊筆錄);又依據當事人於案發時所為之供述應屬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而較事後所為更易其詞之供述可採信之經驗法則,應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稱,該大型攪拌機應該是告訴人丁○○所置放於該屋內者之供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戊○○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僅為其單純之自白,且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其與案外人甲○○間之買賣契約內確有「大型攪拌機一台」之記載,惟並未提及「切角機」之存在,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屬缺乏事實上基礎之供述,應以其之前所為之「大型攪拌機一台」乃告訴人丁○○所置放於屋內之供述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丁○○並未曾授權被告戊○○將系爭廠房內之大型攪拌機一台賣掉
等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在卷,被告所述,顯已乏所據;況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金額達十四萬五千元,以證人丙○○所述,系爭廠房每月出租予告訴人丁○○之金額為一萬九千元,則自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承租該屋至被告戊○○出賣該大型攪拌機與證人乙○○之九十年三月間,扣掉告訴人丁○○已給付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之第一個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外,告訴人丁○○斯時總共所積欠之租金至多亦僅有七萬六千元,而被告戊○○復供稱告訴人丁○○並沒有說賣來的錢要如何處理,此實與常情有違,蓋告訴人丁○○身為債權人,豈有任由被告戊○○處置可供擔保債權實現之標的物而不積極索討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之理?況被告戊○○將系爭大型攪拌機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未曾交付告訴人丁○○以資清償債務一節,亦據被告戊○○是認在卷,此舉亦顯與所辯是要將機器賣掉來抵告訴人積欠證人丙○○之房租云云有所未合,被告此處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而礙難採信。又果若告訴人丁○○曾授權被告戊○○出賣其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當不至於連鑰匙都不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之辯詞,又再度不攻自破。再者,被告戊○○亦於本院陳稱,無法找出其他任何物證、人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丁○○有授權伊將其所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連同伊先前出質與告訴人丁○○之機器一起賣掉,則以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戊○○於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下,將系爭大型攪拌機一台以價賣與證人乙○○並要求證人乙○○至現場搬貨之方式予以竊取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案外人甲○○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以及所得尚非甚高,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並非甚佳,且遲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己○○(所涉犯行部分詳如後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前揭廠房內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迷你收縮機一台、台車一台等物品,並將之賣與不知情之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乃涉有竊盜罪之犯嫌等語。惟被告戊○○固坦承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出賣迷你收縮機及台車與證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不是把包括前開迷你收縮機一台及台車一台等系爭十項機器賣給告訴人丁○○,而是以此作為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當初是應告訴人丁○○之要求才把契約訂成買賣契約,因為告訴人丁○○說這樣對他會比較有保障,伊因此向告訴人丁○○借得十二萬五千元,並且約定若能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還清,總共必須償還十四萬五千元,也就是兩個月利息二萬元,嗣告訴人丁○○表示應該再將前揭工廠改由他來承租,才比較有保障,所以才又跑去跟證人丙○○重訂一份租賃契約,但是押租金都援用伊的,伊以為只是換個名字而已不知道契約上寫放棄買回生財器具之權利是何意思,後來因為一直還不出錢來,告訴人丁○○就叫伊將工廠裡面的東西拿去賣掉,並且把賣得的價金拿去償工廠房屋租金,伊是自己從工廠邊的小門進去搬運機器的,當時賣掉給證人乙○○的大、小型攪拌機及大、小型磨豆機都是伊的,只有切角機可能是告訴人丁○○放的,也因為告訴人丁○○說東西他都不要了,所以伊才會把東西全都賣掉,在伊的認知裡面,東西只是給告訴人丁○○抵押擔保而已,但都還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確實有竊盜告訴人丁○○所有之大型攪拌機一台,無非
係以:被告所價賣予證人乙○○之大型攪拌機係告訴人丁○○自案外人王瑞祥之處所購得而置放於前揭工廠內之物品,另被告戊○○既已將迷你收縮機及台車各一台出賣與告訴人丁○○,故被告戊○○再將該等物品連同告訴人丁○○自案外人甲○○處所價購之大型攪拌機一台予以處分,即該當竊盜罪之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為其論述依據。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⒈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該以告訴人丁○○為對象、以系
爭十項機器為標的之名為買賣契約之約定實為伊向告訴人丁○○借錢而為之抵押權設定(按:於動產應為質權)之約定,故伊對於該系爭十項作為抵押標的物之機器並未喪失所有權等節,核與告訴人丁○○所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一節有異。而所謂買賣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動產質權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九期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申言之,買賣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契約,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之擔保物權。則以買賣契約及質權契約於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誰屬迥異之處厥為前者之出賣人因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而喪失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然而後者之出質人卻不因質權之設定而喪失對質物之所有權,僅於出質人將質物讓與他人時,依與不動產抵押權相同之解釋,該質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爾。故本件實應先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所定契約為定性,始足以判斷被告戊○○之出賣機器之行為,是否為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⒉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契約真意
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民法第九十八條、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第按,買賣乃當事人合意移轉財產權之契約,既如前述,則買受人之最終目的即在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換言之,以買受人之觀點而言,使出賣人能依約交付標的物即為契約之重要之點。然查:依據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第㈣條乃約定:「附帶條件契約:乙、丙方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以新台幣壹十四萬五千元買回上述生財器具,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之買回約定,此看似於原買賣契約附加一再買賣契約,由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給付價金再度將買賣標的物買回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顯然以出賣人必須履行買賣契約中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此一物權契約為前提,否則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自無就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利時,必須履行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回人即原出賣人之必要,此亦可由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其於第一項係規定「返還價金」而非「給付價金」,且第三項以法定抵銷之方式否定買回人必須返還價金之利息,而此時相對人亦無需返還標的物之利益(例如孳息),此顯係因於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利前,因標的物早已因出買人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買受人,使買受人得就該等物品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況且一般動產均有折舊之問題,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該標的物將因時間之流逝而減低其原有之價值,故為便宜計而以法定抵銷之方式平衡、便利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釐清。詳言之,該買回契約既需以買回之相對人交付買回標的物必要,其前提即應係出賣人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即買回之相對人為要件。然依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㈢條竟記載:「出賣人乙(即被告戊○○)、丙(邱培焄,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點交於甲方所在地。」,換言之,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間,竟與買回權利行使之末日為同日,顯然告訴人丁○○雖基於該買賣契約可請求被告戊○○交付買賣標的物,惟此並非告訴人丁○○所關心之點,其首要目的仍係以被告戊○○能於約定期日前交付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錢,若無法交付金錢,始由其能依據雙方所謂「買回約定」之因買回權人不行使權利而不發生效力進而取得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故其締約之真意顯非取得買賣標的物,而係為使被告戊○○能確實履行返還十四萬五千元金錢之義務,並以系爭十項機器作為擔保其債權實現之標的物;此更可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丁○○嗣後雖締約承租前揭工廠廠房,惟於給付第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予證人丙○○後,即拒付第二個月之租金,並表明若丙○○能將被告戊○○之前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的廠房租金給付給告訴人丁○○,才願意把系爭廠房之鑰匙交還給證人丙○○等語可知,告訴人丁○○最終目的仍係於十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取得被告戊○○之金錢,否則自無延續被告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而更名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後,竟不付租金,反而要求證人丙○○將被告戊○○之前所給付之押租金連同自己所繳納之第一個月租金交付給告訴人丁○○之理,益徵告訴人丁○○於本件締約之目的並非為取得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物,否則,既已取得系爭標的物,且廠房亦歸其承租,顯與被告戊○○無甚干係,豈有再以證人丙○○應將被告戊○○之押租金交付予告訴人丁○○,作為是否返還系爭廠房之鑰匙之理。而系爭買回契約之約定,由效果上以觀,將使告訴人丁○○因被告戊○○之未行使買回權或放棄買回權而於斯時起即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此即可解釋何以告訴人丁○○會於系爭契約中保留該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時點係遲至同於被告戊○○未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行使買回權利之時點,蓋於被告戊○○未能行使買回權或放棄買回權時,亦係被告戊○○確定不能給付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錢之時,告訴人始退而求其次而願意接受被告戊○○之點交而成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綜前所述,告訴人丁○○與被告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取得被告戊○○依約必須於二個月內給付之金錢,若告訴人丁○○無法如願,始改依雙方之約定取得系爭契約內所記載之物品之所有權,其目的應係以該等契約內所記載之生財器具作為擔保對於被告戊○○之債權之實現之標的,僅為規避質權契約中禁止流質即使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依約訂將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之規定,由此種約定之特徵以觀,被告戊○○所辯,系爭契約乃是伊向告訴人丁○○借錢,並以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生財器具作為擔保之對象等語,實堪以採信。故本件告訴人丁○○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契約雖名買賣,惟於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質權契約之約定以擔保告訴人丁○○借貸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戊○○之債權之實現。從而,被告戊○○依前開說明,即未喪失對於系爭契約包括嗣後出賣與證人乙○○之「迷你收縮機」、「台車」等物品之所有權,換言之,仍享有對該等物品處分之權限。
⒊告訴人丁○○雖陳稱:被告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表明要跑路,所以
放棄買回之權利而逕將系爭契約內所記載之物品中之一部分予以點交,並由伊向證人丙○○承租前揭工廠廠房以作為置放前揭物品之處所(即現實上,告訴人丁○○不待被告戊○○為現實之交付,即因工廠之承租權更易其名而使該等物品直接規由告訴人丁○○實施事實上之管領),故該等物品亦因此不再屬於被告戊○○所有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辯稱:那是因為告訴人丁○○說應該將廠房之承租名義人換一下,對告訴人丁○○比較有保障而有以致之等語。查系爭契約既經定性為質權契約,而該「買回約定」將於實際上發生使告訴人丁○○直接於被告戊○○無法依約給付十四萬五千元時即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則該等約定即該當於民法物權編質權章中所示之俗稱流質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歸無效,則被告戊○○顯然亦未因系爭契約加註放棄買回權利之記載而喪失對於系爭十項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應堪以認定。
⒋則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戊○○既未因與告訴人丁○○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而喪失
對於系爭契約中所敘及之包括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轉賣與證人乙○○之迷你收縮機一台及台車一台等物品之所有權,其所為之將該等物品予以出賣之行為,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所為之處分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所辯:該迷你收縮機及台車為其所有而並無竊盜之犯行及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故實難就被告戊○○該部分之行為以竊盜罪相繩,本應依法為被告戊○○此部分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認定確實為竊盜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二日當天,與被告戊○○二度至告訴人丁○○所承租之臺中市○○路五一七之一號工廠內竊取丁○○所有之大型攪拌機一台以及迷你收縮機、台車各一台,並將之賣與不知情之乙○○,因認被告己○○所為,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竊盜罪,並有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買賣契約書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乙○○、黃文欽均證稱:「(你向何人購買扣案之機器?)是戊○○、己○○夫妻二人到我的店裡去說他們有一批食品加工機器不做了,要賣掉,他們就帶我到臺中市○○路○段五一七之一號房屋看機器,他們二人共同商議要賣哪些機器及價金要賣多少錢,我們先後二次搬機器,我們搬機器的時候他們二夫妻都在,第二次去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他再賣我們收縮機、台車的時候,是己○○點交機器讓我們搬走的。」等語,依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以觀,被告己○○對於家庭財務狀況應知悉甚明,,故難就前情諉為不知等語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二度右揭時、地將工廠內之機器出賣與證人乙○○並予以點交,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戊○○叫伊去幫忙的,伊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關係並不清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就出售大型攪拌機一台與證人乙○○部分辯稱該工廠是伊先生即被告
戊○○開的,當時被告戊○○告知伊說告訴人丁○○有同意被告戊○○把工廠裡面的東西賣掉,所以伊才陪同到現場去,伊以為那些東西都還是先生的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審中多次供述被告己○○就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關係並不清處情節尚屬相符,且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丁○○所訂立之各契約及附註條款,甚至是將系爭廠房改定由告訴人丁○○承租等情,均係由被告戊○○出面,該等契約尚未曾見有被告己○○之參與跡象,堪信被告己○○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之關係並不知情,所辯尚堪採信。則被告己○○雖隨同被告戊○○將系爭大型攪拌機一台賣與證人乙○○,惟實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其就該大型攪拌機一台並非被告戊○○所有一事有所知悉,公訴人以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故對於被告戊○○之財物狀況應甚為熟悉,即行認定被告己○○有共同參與竊盜大型攪拌機一台,尚乏所據。
㈡又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前開工廠廠址協助將迷你收縮機一台、臺
車一台點交與買受人乙○○部分,因該等物品尚屬被告戊○○所有,業如前述,則該部分顯非竊取告訴人丁○○之物品而予以價賣,已彰然甚明,從而,亦難就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前所述,本院既查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