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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甲○○票據債務,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即乙○○之財產假扣押,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六字第三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債權人甲○○為債務人即乙○○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七三之一號乙○○營業處,查封乙○○所有之HLB960×400型十八尺車床一台(以下簡稱為十八尺車床)、型式TL780×1000五尺車床一台(以下簡稱為五尺車床),並由本院執行人員於前開車床各貼封條即封印一張後,將前開動產即查封物留置現場,由債權人甲○○負責保管。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查封之效力為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違背查封效力之概括犯意與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某時許,擅自將貼於前開十八尺車床之封條即封印撕下而除去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十八尺車床出售並交付予中古商即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金龍」之成年男子,而處分其財產違背前開查封之效力;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其復承前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違背查封效力之概括犯意,擅自將貼於前開五尺車床之封條即封印撕下而除去後,於同日某時許,以八萬元之代價,將前開五尺車床出售並交付予前開中古商即「金龍」,而違背前開查封之效力(此次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含查封筆錄、查封標的物清單)二份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失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故前開動產查封時由執行人員所貼封條各一張,堪認係所謂「封印」。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有反對說)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將前開封條即封印撕下後藏放於家中,但未毀損,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前開所為,堪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封印、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另按甲○○已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被告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債務人。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證人甲○○雖已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並查封前開十八尺車床;然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于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對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參照),故證人甲○○對被告之前開財產實施假扣押程序,因尚未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從而被告於債權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將前開查封標的物即十八尺車床處分出售,而影響對債權人甲○○債權之清償,被告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可認定,且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失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只宣付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罪名已足(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一冊八十三年六月再版第四二0、四二一頁參照)。則被告前後二次出賣查封物,每次雖各有除去封印與為違背查封效力(出賣查封物)之行為,但依前開說明,均只各以單純一罪論,並各只宣付違背查封效力罪為已足。另查被告先後二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連續違背查封效力與損壞債權二罪間,雖有認應依想像競合處斷者(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三次增訂本上冊第一九八頁、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八十三年六月再版第八二二頁)或有認應依牽連犯處斷者(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五四一頁)。然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而被告前開除去封印之行為已為前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前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係出賣前開查封物,則其出售查封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尚無牽連犯可言。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查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而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國家之權利作用,兼及於對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故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亦無法條競合可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損害債權、連續除去封印之犯行,然被告前開除去封印之犯行部分與其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而損害債權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除去封條之數量、次數及處分查封物之數量、價值等所生損害,但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其輕罪部分,固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引用輕罪本條即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