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臺中市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表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大同奧迪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迪斯公司)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期限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八百元,並由該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交付發票予大時代管委會,被告明知該大同奧迪斯公司為爭取生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大時代管委會開會時,答應丁○○及大時代管委會八十九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之三個月免費作電梯保養,丁○○竟為圖利負責管理維護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壹鈞龍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壹鈞龍輝公司),並違背自己身為主任委員之任務,與證人即壹鈞龍輝公司總經理甲○○及該公司派駐大時代管委會之總幹事乙○○勾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然按該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領款程序,經主任委員即被告及相關人員在請款單上蓋章後,由證人乙○○負責自大時代管委會之經費中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之三個月之電梯保養費,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證人乙○○領取後交付壹鈞龍輝公司會計入帳,致生損害於大時代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案經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周東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在委員會開會時決議電梯保養免費三個月,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同奧迪斯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丙○○證述明確,並有大同奧迪斯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廣三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
二、三月份收支明細表、九十年二月份電梯保養費用領款單、大時代管委會帳號存摺收支明細、丁○○有蓋章之大時代管委會九十年十二月電梯保養費用申購單等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丁○○事後又翻供,矢口否認犯罪,改口辯稱:電梯保養並無免費三月之事云云,是被告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擔任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雖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惟其於九十年一月即行辭任,此後即未再參與大時代管委會之工作,該大樓電梯維修係由大同奧迪斯公司得標,並約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不收費,因此大時代管委會就合約期間多簽一個月,即十三個月,大同奧迪斯公司並未表示有三個月免費電梯保養,亦不知道大同奧迪斯公司要回饋三個月電梯保養費給壹鈞龍輝公司,電梯保養費係由大同奧迪斯公司向壹鈞龍輝公司請款,再由管理公司遞上請款單,由大時代管委會委員審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電梯保養費,委員並未經手,如何支付其並不清楚,其僅有蓋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請款單,至於九十年一、二月份則非由其經手,而由證人黃嘉裕處理,因其業已辭任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戊○○於審理中證稱在第二屆管委會時電梯保養費
請款係電梯公司在維修當月會送請款單,管委會在下個月會將提款單開出,交給管理公司處理,開出提款單時間並無固定,原則上月初即會開出等語,核與九十年二月份保養費請款單、領款單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一節相符,是以當月月初請領上個月之電梯保養費,應無疑義。而被告擔任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即行辭任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即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第二屆主任委員,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請辭為止,請辭後由副主委代理一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請辭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就廣三大時代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收支明細表、廣三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份收支明細表、廣三大時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份收支明細表主任委員簽章均係蓋用黃嘉裕印章,另大時代公寓大廈全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份例行會議係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會議主席係證人黃嘉裕,且黃某印章表明係主任委員,而黃嘉裕在會議委員簽名處之主任委員欄簽名等情,有大時代公寓大廈全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份例行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時已未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主委,而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請領之九十年二月份電梯保養費,由其在領款人欄簽名一節,據證人乙○○陳明,復有九十年二月份保養費請款單、領款單影本一份可參,就上開九十年二月份保養費請款單、領款單上並無被告簽名、蓋章,顯見九十年三月間審核九十年二月份之電梯保養費支出事實,被告既自九十年一月即卸任,自不可能審核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份請款事宜。
⑵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大樓電梯維修係由大同奧迪斯公司得標,並約定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月不收費,因此大時代管委會就合約期間多簽一個月,即十三個月等語,核與證人戊○○、大同奧迪斯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戊○○證稱大同奧迪斯公司原本是與建商簽約,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是由大樓管委會出面招標,但也是由大同奧迪斯公司得標簽約,電梯公司發文給我們說電梯公司與建商合約到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到期,之後經由招標程序仍與大同奧迪斯公司訂約,該公司得標之後,管委會與該公司協調,電梯公司表示從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到十二月一日前不收費,因為這段時間電梯公司有繼續來保養,所以合約從十二月一日開始,而為了該公司有免費服務,所以管委會同意多簽約壹個月,就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證人即大同奧迪斯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丙○○證稱簽約過程因為業務競爭,大同奧迪斯公司擔心大樓與別的廠商簽約,所以原保固期間到八十九年九月份就到期,我們公司在洽談合約過程中,大同奧迪斯公司繼續保修服務工作,後來大樓招標電梯維修,大同奧迪斯公司有前往該大樓簽約議價,後來由該公司得標,當時簽約保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復有電梯全責保養合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以大樓電梯維修係由大同奧迪斯公司得標,並約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不收費,因此大時代管委會就合約期間多簽一個月,即十三個月一節,應非虛妄。
⑶而大同奧迪斯公司向大時代管委會請領電梯保養費係透過壹鈞龍輝公司請款一節
,業據被告陳明,被告供稱電梯保養費係由大同奧迪斯公司向壹鈞龍輝公司請款,再由管理公司遞上請款單,由大時代管委會委員審核等語,核與證人戊○○、證人即壹鈞龍輝公司總經理甲○○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戊○○證稱在電梯維護請款係電梯公司在維修當月會送請款單,管委會在下個月會將提款單開出,交給管理公司處理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同奧迪斯公司經理表示三佪月保養費係回饋與壹鈞龍輝公司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電梯維修費用係由大同奧迪斯公司透過壹鈞龍輝公司向管委會申請等語,且有大同奧迪斯公司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證人甲○○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電梯維護費用係因當時大同奧迪斯公司說這三個月的錢是要回饋管理公司的,並不是要回饋給大樓,當時是由其與大同奧迪斯公司的經理丙○○談的,是證人丙○○要接這個案子,表示回饋大樓二個月,管理公司三個月等語,證人即丙○○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到九十年三月份電梯維護費用因當時管理公司有協助大同奧迪斯公司談這項合約,管理公司業務周俊民向其表示希望大同奧迪斯公司有所表示,管理公司要求大同奧迪斯公司回饋三個月電梯維護費用,其表示同意,但要求管理公司要將這部分發票開給管委會,後來確實回饋管理公司電梯維護費用三個月等情,是以大同奧迪斯公司因業務競爭,為爭取大時代管委會之電梯維護合約,提供予大時代管委會之優惠係八十九年十、十一月等二個月份未收費,另就提供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二月等三個月份之費用予管理大樓之壹鈞龍輝公司。而大同奧迪斯公司收取電梯保養費係透過壹鈞龍輝公司收取,是以壹鈞龍輝公司派駐大時代管委會之總幹事乙○○依程序領款後,並未將電梯保養費請領轉交大同奧迪斯公司,而由壹鈞龍輝公司收取,此係依大同奧迪斯公司與壹鈞龍輝公司就「回饋」之約定所為,上開二公司之私下約定,尚難認管委會人員知情,且該三個月費用依合約管委會仍應給付,至於給付後大同奧迪斯公司與壹鈞龍輝公司如何約定處理支配上開款項,則非大時代管委會所能置喙。且證人即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任職大時代管委會之委員黃嘉裕、許瑞芳、戊○○、陳彥助、陳逸郎於偵查中均證稱並不知三個月電梯保養係免費等語,足見大同奧迪斯公司與壹鈞龍輝公司約定三個月電梯保養費「回饋」予壹鈞龍輝公司一節,大時代管委會人員應不知情。至於證人黃嘉裕、許瑞芳、戊○○、陳彥助、陳逸郎於偵查中另稱三個月電梯保養免費一節被告「應該」是知此事云云,更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尚未足採。是以縱令被告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電梯保養工程款核發確由被告為之,惟款項由壹鈞龍輝公司提領後依該公司與大同奧迪斯公司之約定而未轉交大同奧迪斯公司,亦與被告無涉。
⑷被告雖於警訊時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卸任主委,沒有再參與社區事務,八十
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電梯保養費有無付款並不知情,大同奧迪斯公司有表示試用考核,有無收費並不知道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大同奧迪斯公司表示前三個月是試用期間不收費,復稱其於七月間即已卸任管委會主委云云,惟就被告應係於九十年一月辭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大同奧迪斯公司確有為爭取訂約免費提供大樓電梯保養服務二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提前解任管委會主委及大同奧迪斯公司免費保養均確有其事,惟被告因時日久遠於警訊之初因記憶模糊就確切時間及內容陳述偶有出入,尚未足遽憑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⑸綜上以觀,被告於擔任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並未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
年一、二月份電梯保養費事宜違背任務,而損害大時代公寓大廈利益之行為,亦無將擔任大時代管委會主任委員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況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背信、業務侵占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更係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