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組織行為學」原版書籍壹冊、重製影印陸佰拾柒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原版書籍壹冊、影印書籍壹冊、「Let`s Talk 3」原版書籍壹冊、影印書籍壹冊、「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影印書籍壹冊、良友專業影印作業單陸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組織行為學」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一之三號「良友影印店」內,利用供公眾付費使用之影印機,以自行影印每張0‧八元之方式,擅自重製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組織行為學」六百十七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良友影印店」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重製使用之「組織行為學」原版書籍一冊、重製影印六百十七頁。

二、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二一之三號「良友影印店」之實際負責人,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甲○○明知「Discrete and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Literacy」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一之三號「良友影印店」內,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一元、A三規格紙張每張二元之價格,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原版書籍,並連同「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著作人、發行人,更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良久影印店」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Mathematics」原版書籍一冊、影印書籍一冊、「Let`s Talk 3」原版書籍一冊、影印書籍一冊、「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影印書籍一冊、良友專業影印作業單六份。

三、案經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臺灣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組織行為學」之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利用供公眾付費使用之影印機,以自行影印每張0‧八元之方式,擅自重製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組織行為學」六百十七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組織行為學」原版書籍一冊、重製影印六百十七頁為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一元、A三規格紙張每張二元之價格,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Discrete and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Literacy」原版書籍,並連同「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Literacy」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著作人、發行人,更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 原版書籍一冊、影印書籍一冊、「Let`s Talk 3 」原版書籍一冊、影印書籍一冊、「Reading A Legacy ofLiteracy」影印書籍一冊、良友專業影印作業單六份為證;被告丁○○、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告訴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前開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趙珮君律師提出著作權授權契約為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前開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之辯解,洵屬無據;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之刑事告訴狀觀之,本案之告訴人應係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並委任告訴代理人趙珮君律師及幸大智律師提出本件告訴,委任狀之記載,應屬明顯之錯誤,而告訴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補正委任狀,本件告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扣案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Mathematics」、「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等書籍,係由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而我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均受保護;另依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釋: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復以,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又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Mathematics」影印書籍一冊、「Let`s Talk 3」影印書籍一冊、「Reading ALegacy of Literacy」影印書籍一冊,經本院調取證物進行勘驗結果,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被告甲○○將之翻印完成,尚未交付顧客,顯僅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明知「組織行為學」之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利用供公眾付費使用之影印機,以自行影印每張0‧八元之方式,擅自重製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組織行為學」六百十七頁,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被告甲○○明知「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書籍,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基於共同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委託,以A四規格紙張每張一元、A三規格紙張每張二元之價格,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Let`s Talk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原版書籍,並連同「Let`s Talk 3」、「Reading A Legacy of Literacy」之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足以生損害於著作人、發行人,更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乙○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顯有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連續多次重製前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被告甲○○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為求便利,擅自利用非公眾使用之影印店擺設之影印機,以影印重製整本書籍之方式,超出合理之使用範圍,以致觸犯著作權法之規範,而被告甲○○為一殷實之人,經營影印店為生,不諳法律規定,為圖獲利,以致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因而觸犯刑典,造成著作人、出版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惟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丁○○僅係重製目的係為供己使用,並非用以營利,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甲○○代客影印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丁○○、甲○○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扣案之「組織行為學」原版書籍一冊,係被告丁○○所有,供影印重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組織行為學」重製影印六百十七頁,係被告丁○○因影印重製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 Mathematics」原版書籍一冊、「Let`s Talk 3」原版書籍一冊,係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所有提供與被告甲○○影印重製所用之物;扣案之良友專業影印作業單六份,係被告甲○○所有,供影印重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Discrete and CombinatorioalMathematics」影印書籍一冊、「Let`s Talk 3」影印書籍一冊、「Reading ALegacy of Literacy」影印書籍一冊,係被告甲○○因影印重製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