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前,因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而遭吊扣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致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無車牌可用。故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巷口之丸九生鮮超市前,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拾荒老婦人持有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原係懸掛在甲○○所有,交由林朝聰使用,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LB0二三0五號之自小客車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發現全車連同二面車牌均遭人竊走),雖明知該二面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牌,但為圖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方便,竟主動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該婦人收購該二面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八時三十分許,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德二街口時,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號碼為MY─八三四九之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拾荒老婦人,以五十元之價格,購得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因違規被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清楚該名老婦人如何取得號碼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伊認為老婦人應該不會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而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原係被害人甲○○所有,交由證人林朝聰使用,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LB0二三0五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牌,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發現全車連同該二面車牌均遭人竊走等情,則據證人林朝聰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確屬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財物,而屬贓物,至臻明確。
(三)又查,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均瞭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一節,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者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在本案中,本案被告乙○○既已六十六歲,並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即已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考;又係三育聖經學院畢業,受有高等教育,並曾在印尼經營藤蓆生意,擔任大樓管理公司之經理、立委助理、立委服務站工作人員等工作,社會經驗豐富,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足見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明。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對於該老婦人如何取得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為憑,顯見其就所購得之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情事已有所悉,竟仍自行出價購買之,則其主觀上對於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係屬贓物,應有認識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再按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直接向財產犯罪者為之,抑或向他人間接購入,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基此,出賣號碼為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0面予被告之老婦人縱僅係撿拾垃圾而取得該二面車牌,並未參與竊盜該輛自小客車之行為,亦不知該車牌係他人所竊得之物,均不影響於被告乙○○故買贓物之認定。被告辯稱:伊認為老婦人不會偷東西云云,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係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為圖一己之便,始購買號碼MY─八三四九號之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甲○○及使用人林朝聰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危險,但於查獲後已將車牌返還林朝聰,又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其花費五十元購得該二面車牌後,只是懸掛在自有之小客車,使用之時間約一月餘,所得之利益非多,犯罪之情節輕微,且於犯後雖就知贓一節未能坦承,但深具悔意,並於被查獲後,迅即另行依規定申請新的車牌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可資佐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