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蘇文哲之子,蘇文哲、戊○○、丁○○、辛○○、蘇淑佐則均屬兄弟姊妹,惟蘇文哲全家自其父蘇榮來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去世後,即因遺產繼承問題而與戊○○、丁○○、辛○○、蘇淑佐等人素有糾紛,且感情不睦。因蘇榮來之牌位設於己○○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而丁○○、辛○○、蘇淑佐三人因感念父親生前之恩,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上揭己○○住處祭拜蘇榮來,辛○○、蘇淑佐並因情緒失控而放聲大哭,並與己○○家人因遺產問題發生爭執,適己○○甫自外返家,旋即加入爭執。己○○於爭吵之時,向丁○○質問道:「戊○○、蘇文洲都辦理拋棄繼承,為何你未辦理拋棄?」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我第一個就將你彈掉(即槍殺之意),雙方並因而再次發生口角之衝突;迨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戊○○接獲友人通知趕往現場質問己○○,己○○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戊○○恫嚇稱:連你也要打掉,我要拿槍將你們「霧掉」(台語,係槍殺之意)等語,並作勢要進房取槍,惟為其母曾阿里攔阻,以前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戊○○二人,致生危害於丁○○、戊○○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返家時見告訴人丁○○在罵伊母親,伊見狀即制止丁○○,並與伊母親返回房間,並未有向告訴人為上揭恐嚇之言語,蓋伊祖父之遺產與伊無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與證人辛○○、蘇淑佐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辛○○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蘇家的大姐。拜完我父親後出來,遇到丁○○,到大門口的時候,遇到被告,聽到他罵丁○○,逼問丁○○為何不拋棄繼承,他說如不放棄繼承要拿槍把他做掉,被告母親聽到後,就把被告拉住。」等語;證人蘇淑佐亦證稱:「被告當天作勢要到裡面去拿槍出來,說第一個要把丁○○做掉,再來向戊○○說也要把他做掉,其他人也要做掉。我就罵被告,跟他說你要做掉就先把我做掉。目前財產還在分配。」等語。參以證人辛○○、蘇淑佐二人當日均係在場之目擊證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與證人辛○○、蘇淑佐及告訴人戊○○三人平日感情很好,彼此間並無怨隙,且告訴人戊○○亦已拋棄繼承等情,足認證人辛○○、蘇淑佐及告訴人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證人辛○○、蘇淑佐二人上揭之證言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指訴上揭被告恐嚇之情節應屬有據。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庚○○先於偵查中證稱:「丁○○說己○○要把他做掉,並為這件事與己○○在爭執,我就質問己○○為何如此講,己○○說為何別人辦放棄(遺產),為何他(指丁○○)不放棄,他不否認他有說那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我是事後才到現場,聽告訴人講說被告要拿槍『霧掉』告訴人,我質問被告為何要說這種話,被告說為何告訴人不拋棄繼承,我就打被告一下,責罵他『丁○○不是你爺爺的兒子嗎』?那天我有看到證人乙○○在現場,我就問乙○○這是什麼原因,叫他要說老實話,我問乙○○說被告何以會說要拿槍『霧掉』告訴人,乙○○跟我說,那些都是氣話不要把他當作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叔叔蘇文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戊○○報案,我大嫂(指被告之母)把己○○抱住說:『不要拿出來』,壬○○叫我把那些姊妹帶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後來有至現場,我進去以後,聽到蘇淑佐說被告因為丁○○未辦拋棄繼承,揚言要將他『霧掉』(槍殺的意思),之後也要把戊○○『霧掉』。我進去之後,戊○○正在報警,蘇淑佐、辛○○說,被告揚言要『霧掉』告訴人,所以戊○○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者,由告訴人戊○○事後與證人乙○○之談話錄音中,證人乙○○確實就告訴人戊○○向其述及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後,以被告當日所言係屬氣話等語來安慰告訴人戊○○之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片核閱屬實。則證人庚○○、蘇文洲當日至現場時,雖並未親耳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恐嚇之言語,然由渠等二人所證述到場後所見聞之情節觀之,均核與告訴人丁○○、戊○○上揭指訴被告恐嚇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戊○○二人指稱被告曾因指責告訴人丁○○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揚言將持槍槍殺告訴人丁○○、戊○○之情應非虛構。
(三)另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鄭人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丙○○○○一起到現場。我們接獲線上通報至現場,現場有一大群人,里長、甲○○等人均在場,現場很混亂,被告與他姑姑在吵架,他的姑姑辛○○等人說,被告有拿槍,叫我們進去他家搜索。我問辛○○有無看到槍,她說沒有,我說無搜索票依法不得搜索:::戊○○他當場跟我說要告被告恐嚇,說被告要拿槍將他『霧掉』,我跟他說有事情到派出所再講。」等語;而證人薛明元則結證稱:「接獲值班通知至本件案發現場,現場很混亂,證人辛○○就拖著我們二個警員要進去裡面查槍,我們因為沒有搜索票,依法不得進入被告住家,證人、告訴人他們可能誤會我們偏袒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就跟我們說,被告恐嚇告訴人,說要『霧霧掉』,說家裡有槍,一直要我們進去搜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無上揭恐嚇告訴人丁○○、戊○○之情,何以告訴人戊○○要立即報警?且在警方人員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丁○○、戊○○與證人辛○○、蘇淑佐何以均一致向警員陳述被告揚言將持槍「霧掉」(槍殺之意)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應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日並未以要槍殺告訴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即屬不可採。
(四)另證人乙○○、石秋鶯、甲○○、壬○○、曾阿里等人雖分別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同證稱:當日在場並未聽聞被告有為告訴人指稱之恐嚇言語云云。然乙○○係被告之友人,復係當地之里長,其是否為避免得罪雙方,而對證言有所保留,不無可能;又其在被告對告訴人丁○○、戊○○所提起之恐嚇案件中,係證稱知道雙方為財產之問題在爭吵,且吵得很大聲,並未聽聞誰要打死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益徵證人乙○○係為避免捲入雙方之爭執中,而對其證詞有所保留,故自難僅以證人乙○○上揭有所保留之證言,而據以否定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真實。另石秋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至現場時就看見警方的巡邏車在現場,進入時,看見己○○他姑姑及叔叔大聲,聽見戊○○大聲叫己○○出來要打己○○,我看見該狀況就離開該屋至外面,有一直聽見裏面吵架聲。」、「(你有無聽見他們雙方有恐嚇之言語?)無聽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頁正面),再參之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薛明元、鄭人友二人於本院結證稱係在告訴人戊○○遭被告恐嚇並報案後,始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且在到達現場後,並未再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證人石秋鶯當日既係在警方人員到達後始至現場,且上揭告訴人指稱被告之恐嚇犯行亦係在警方人員到達前為之,則證人石秋鶯證稱當日未曾聽聞被告上揭恐嚇之言語,亦屬當然,尚難僅以證人石秋鶯之證言,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結證稱:當時雙方雖為財產問題在爭執,然並未聽到要把誰打死或要把誰做掉之言語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又參之當日在場人數眾多,雙方人馬復係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場面甚為混亂,則證人甲○○未聽清楚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應屬當然,惟尚難以其證言作為否定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情節,應屬無疑。又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糾紛之情節,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已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而證人曾阿里雖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有上揭恐嚇之言語云云,然證人壬○○係被告之妹、證人曾阿里係被告之母,又因當日現場甚為吵雜,且證人曾阿里並非事件之當事人,何能明確認定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所稱之恐嚇言語,則證人曾阿里是否係一時未能聽清楚被告恐嚇之言語,不無可能,顯見證人壬○○、曾阿里二人事後於本院之證言,乃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要將你彈掉、霧掉」等語,恐嚇告訴人戊○○、丁○○二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戊○○、丁○○二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戊○○、丁○○二人之指訴之情節既無瑕疵,復經證人辛○○、蘇淑佐、庚○○等人證述綦詳,應屬可採,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丁○○、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係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丁○○、戊○○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處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財產爭議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