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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為永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下稱永戌公司)向告訴人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下稱榮騏公司)訂購二只馬上發車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由永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於收受上開二只車廂後,簽發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七張計六萬七千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上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收取之金額其中六萬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而違背榮騏公司委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榮騏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榮騏公司代表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榮騏公司購買總價六萬元之車廂二只,且其後未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證人向伊購買新車,並要求更換車廂,遂由伊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二只,價格為六萬元;伊則以二只車廂合計八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證人所營之永戌公司,是屬於證人向伊購買新車時配件之更改;伊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時是以自己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並非為證人所營之永戌公司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應只是買賣的問題,伊並未侵占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榮騏公司訂購馬上發車廂二只,總價合計六萬元,且於經榮騏公司交付車廂後,被告並已經向證人收款後,且未給付榮騏公司六萬元之價款,而係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與榮騏公司書立和解協議書時,始給付二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於每月十九日按月給付榮騏公司一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榮騏公司代表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榮騏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和解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本件被告固未給付榮騏公司之車廂價款六萬元,然是否應即負侵占罪責,端視被告是否有持有榮騏公司或永戌公司之物;茲所應審究者,應即為關於車廂之買賣契約存在之對象;如該車廂係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榮騏公司所購買後,再出售予永戌公司,則其向永戌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收款,係基於其與永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該價金之持有係為自己持有,並非為榮騏公司或永戌公司而持有,自無侵占之問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車廂是證人向其購買新車時要求改裝者,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合計六萬元之車廂二只,其向證人報價為八萬元,是將車廂安裝完畢後,始與所購之新車一併交付證人收受者,且其後已向證人收款等情;核與榮騏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是被告向其購買車廂,並指定安裝在永戌公司所購之新車上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陳述,然已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當時確係向被告訂貨,且被告當時為太子汽車之業務員等語,亦與被告及榮騏公司代表人所供、指述之事實相符;而榮騏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亦係由被告所簽收者,有簽收單一件在卷可證;證諸吾人一般新購車輛之經驗,如所購之車輛有配件之增減或改裝之情事(如貼隔熱紙、增加防盜鎖安全設備等),多係直接與業務員洽商,並計入車價一併交付予售車之業務員,且業務員亦可能於各項配件之價格中賺取差價;被告當時既係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且與證人洽商新車購買及車廂改裝等事宜,應認被告前揭供述,非不可採信。雖榮騏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發票抬頭係記載永戌公司,並非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可稽;然訊之榮騏公司代表人則指稱係被告向其訂購車廂時指定發票抬頭為永戊公司者,顯不能以此即遽認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者為永戌公司,而認被告係受永戌公司之委任代為向榮騏公司購買者。雖證人於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訂購車廂之價格為六萬七千元,與被告所供車廂價格八萬元並不相符,然此適亦可知證人並非以六萬元之價格委任被告代為向榮騏公司訂購者。又公訴人認證人交付被告車廂價款係合計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七紙,然查依證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交付被告之支票四紙,其面額分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九萬二千三百元、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萬六千元,僅就該四紙支票之面額合計顯已逾六萬七千元,是公訴人認證人交付被告之支票七紙合計六萬七千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就該支票面額以觀,顯未分別何者是給付購買新車之價款,何者係給付購買車廂之價款,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再公訴人認被告係將向證人所收取之金額中,將其中六萬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而違背榮騏公司委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榮騏公司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查榮騏公司為車廂之出賣人,姑不論買受人為被告,或永戌公司委任被告代為向榮騏公司購買,榮騏公司所可行使之權利為向被告或永戌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款,顯均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無委任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未給付榮騏公司買賣車廂之價款,係違背榮騏公司委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榮騏公司之權利,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榮騏公司關於車廂買賣之糾葛,既係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後,再轉售予永戌公司者,並非由永戌公司委任被告代永戌公司以永戌公司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者,是被告向永戌公司收取買賣價款後而持有之,顯係為自己持有,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被告固積欠榮騏公司買賣價款未給付,然僅係依約定應給付榮騏公司買賣價款而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係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