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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年、二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三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因急需用錢,乃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惟因其曾有支票退補紀錄信用度不佳,無法順利申貸,故擬先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後,再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戊○○乃央得其友人張春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處理此事,適張春勤當時正委請在「精準債務處理公司」工作之甲○○處理其房屋瑕疵民事糾紛,乃介紹甲○○為戊○○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事宜。惟甲○○見有機可趁,竟萌生詐取戊○○前開車輛之念,而串同其友人乙○○、女友丁○○(丁○○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與甲○○結婚,同年月十五日為結婚登記)擔任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之人頭,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佯裝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三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西北車行」,委由該車行負責人丙○○至豐原監理站,辦理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乙○○後,甲○○隨即以辦理貸款為由將該車開走。嗣戊○○向張春勤、甲○○詢問車貸之事,惟均未獲回應,復發現該車於同年月七日再經乙○○過戶登記予丁○○,丁○○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繳銷該車原牌照並過戶登記予許登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變更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詐騙戊○○前開車輛之舉,甲○○辯稱:伊僅係介紹乙○○與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西北車行洽談汽車買賣事宜,並未參與該件買賣及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乙○○向戊○○購入前開車輛後,向伊表示該車馬力不足,想要轉賣,伊始再介紹伊當時的女友丁○○向乙○○購入該車云云;乙○○辯稱:當初伊係經由友人甲○○介紹向戊○○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購得前開車輛,惟因成交當日伊手頭未有足額現款,乃與戊○○口頭約定二日後再付車款,並將該車開走。二日後伊向甲○○表示該車馬力不足,有意脫手,經由甲○○介紹,伊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轉賣與丁○○,並於江義火代書處辦理車輛過戶,丁○○並當場交付伊六十萬元現金。嗣因伊一直無法連絡到戊○○而無法償還積欠戊○○之車款,未久伊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被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無法親自處理欠款之事。案發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伊已委託友人賴福樹與戊○○就欠款之事達成和解云云;丁○○辯稱:伊係以六十萬元向乙○○購得前開車輛,並於江義火代書處以現金一次付清車款,之後伊復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賣予鄰居許登凱云云。經查:

(一)關於戊○○為辦理汽車貸款而遭被告三人設局詐財之情,業經告訴人戊○○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詳盡,且查:⑴張春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戊○○有提供車子請我替他貸款,我轉託討債公司的甲○○處理」、「戊○○因為財務問題找我幫忙,我剛好房子有糾紛而請甲○○處理,就請他一併處理借錢的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三頁),足徵戊○○確經由張春勤轉介予甲○○為其辦理汽車貸款,並因而將其車過戶至乙○○名下,並非為賣車而過戶;⑵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若確有賣車予乙○○之情,則焉有於未訂立書面契約、未取得分文車款或擔保之情況下,即冒然過戶交車予非熟識之人?⑶於檢察官偵查中,甲○○辯稱:前開車輛係伊介紹乙○○以五十五萬元向戊○○買下,乙○○有付錢給戊○○云云;乙○○亦辯稱:伊有從家裏拿現金五十萬元,於西北車行辦理過戶時當場交付車款予戊○○云云,惟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乙○○即改辯稱:交車當時並未給付車款云云,就有無給付車款一事前後所辯迥異;⑷乙○○於案發後,係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被送觀察、勒戒,此有在監在押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故其所辯:案發後未久即因入監而無法清償戊○○車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由上各點析之,顯見被告甲○○、乙○○所辯前開車輛係因買賣而過戶交車等節,並非屬實。

(二)再乙○○、丁○○雖均辯稱:前開車輛係丁○○向乙○○以六十萬元購入,且車款係在江義火代書處以現金一次付清云云,惟查:⑴證人江義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簽約買賣之時並未見丁○○有交付現金予乙○○等語(同前卷第一○六頁);⑵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所付車款係伊於購車當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及郵局所提領云云,嗣復改稱:車款係從家裏拿的云云,並否認有前開提款之陳述(同前卷第五六頁、五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卷第四三頁),所辯一再翻異,且始終未能提出購車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⑶乙○○若確係以五十萬元向戊○○購得前開車輛,衡情甲○○當無可能於數日內復介紹與其關係密切之丁○○(時為男女朋友,嗣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以高於乙○○原購入車價(五十萬元)之價格(六十萬元)買入該車,徒讓乙○○賺取十萬元高額價差而不利丁○○;⑷又前開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過戶至乙○○名下後,旋即於四日後即同月七日再過戶至丁○○名下,丁○○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繳銷該車原牌照並過戶登記予許登凱而變更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有前開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關於該車快速轉手過戶之原因,乙○○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想轉手就可以賺十萬元就賣了(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八頁)云云,再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因沒錢付戊○○車款,所以才經由甲○○介紹將車賣予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購入之車馬力不夠,始將之轉賣予丁○○云云,前後所辯不一,是關於乙○○因買賣而過戶前開車輛予丁○○一節,殊難採信。本案被告甲○○等三人,假藉辦理汽車貸款之名,使戊○○陷於錯誤將其車輛過戶予乙○○後,再假買賣之名迅速轉手過戶予丁○○,丁○○再於三個月內脫手出售予他人得利,以層層轉手之方式造成戊○○追索該車之困難,其等三人間有詐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三)乙○○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給付五十萬元予戊○○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陳明無訛),惟此距案發時已逾二年半之久,顯為臨訟彌縫之舉,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雖改稱:「車輛過戶當時伊係跟乙○○說:以賣給他,或過戶給他以其名義貸款均可,乙○○則未言明係採買賣或辦理車貸之方式,只說要付伊五十萬元,錢過兩天再給伊」云云,惟賣車與辦理車貸所得金額非同,法律關係迥異,衡情顯無可能混為一談,是核戊○○前開翻異之詞顯係和解後為被告等脫罪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為價值高昂之汽車、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甲○○主導本案犯罪流程,惡性最重,乙○○、丁○○擔任過戶人頭,惡性次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乙○○、丁○○二人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