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黃振三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由法院以裁定發還者,應以法院所受理案件之扣押物為限,且若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因偵辦被告甲○○竊盜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三發機車行執行搜索並查扣十八輛機車(在該處扣得者僅十八輛,聲請意旨誤為二十三輛),該批機車因須查明來源而暫由聲請人黃振三代保管,但相關文件則放置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除由被告甲○○所持有之車號000-000、LIU-三八六、XQD-九八八、JBG-三六一、DJJ-四四九號機車外,另在聲請人所經營機車行處扣得之車號000-000、KYC-六七七、SUQ-二四0號三部機車,則為聲請人自被告甲○○處善意受讓而來,其餘如附表所示十五輛機車均與本案無關,該十五輛機車既非失主所有,且為聲請人善意合法購得,實無再予扣押機車及相關文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機車十五輛及相關文件均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前揭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除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移送外,亦就聲請人涉及故買贓物罪嫌而併予移送,有該移送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同在聲請人所經營機車行處扣得之車號000-000、KYC-六七七、SUQ-二四0號三部機車,確係被告甲○○所竊得後轉賣與聲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十五輛,則與被告甲○○所涉該竊盜案件無涉,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審認,惟該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車十五輛,應係為審究聲請人就之有無故買贓物罪嫌而扣案,此由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HXI-九五三號二部機車分別有遭竊之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述似為其等失竊機車一節可明,而就聲請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之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說明就聲請人向被告甲○○購入其所竊得車號000-
000、KYC-六七七、SUQ-二四0號三部機車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涉犯故買贓物罪責,至於聲請人所持有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車十五輛部分有無涉及故買贓物罪嫌,是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尚待審究,因非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之起訴範圍,本院實無從審酌,而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僅涉及聲請人而與本案被告甲○○無涉,縱使堪認聲請人所涉贓物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扣押物發還之聲請仍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遑論若此部分聲請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尚待審究,該扣押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因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係為聲請人有無涉及贓物罪嫌而有留存之必要,與本案被告甲○○竊盜案無關,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為上開扣押物之發還,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FO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FEY-575、OHK-539、GCU-125、GPJ-692、HXI-953、AJN-347、ASL-749、FVX-311、PXA-171、VBI-119、TMV-963、WWA-129、TNT-419、RGA-413號機車各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