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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八月、三年八月、四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現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明知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臺中市○○路○段○號「藍寶石遊藝場」所製作、計二十六張、面值一萬五千分之再玩卷(可抵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二千分一張、一千分九張、五百分六張、一百分十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再玩卷係前開「藍寶石遊藝場」員工甲○○所持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遊藝場前,為某不詳姓名男子搶奪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貝郎(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陳貝郎再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號之七號處,將其中十三張(一千分五張、五百分三張、一百分五張,計七千分)交予林金生;嗣陳貝郎、林金生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再玩卷至前開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時,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處收受前開再玩卷,嗣再將之交付予陳貝郎,陳貝郎將其中十三張計七千分再玩卷交予林金生,嗣陳貝郎與林金生二人持該再玩卷至前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時,為甲○○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悉該物品為贓物等云云;惟查:⑴:前開再玩卷,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藍寶石遊藝場」之員工甲○○所持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遊藝場前,為某不詳姓名男子下手搶奪之物品之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據,是該再玩卷係屬贓物堪為認定;⑵:又該再玩卷係於前開時地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之以五千元價格出售予陳貝郎,陳貝郎再將其中十三張計七千分交予林金生之情,已據陳貝郎、林金生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無誤,而被告亦確有將該再玩卷交付予陳貝郎,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該再玩卷得抵一萬五千元使用,為屬有價值物品,亦分據被害人甲○○、證人陳貝郎、林金生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無訛;⑶:再者被告就交付該再玩卷綽號「阿龍」之人,僅知其綽號,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毫無所悉,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則被告自綽號「阿龍」之男子處所取得而收受之再玩卷係屬贓物已如前述,而其將之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貝郎,顯見被告對於該再玩卷係具有相當之價值之物品,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處取得而收受該再玩卷,顯見被告於收受該再玩卷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並不知悉該再玩卷為贓物等云云。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現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未知儆惕,且於犯後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惟念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出售後僅得五千元,所得不多,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