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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八樓大豐徵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徵信公司)負責人,甲○○係大豐徵信公司之經理人員並對外化名為吳仁鑫。己○○與丁○○二人均為原住民且為夫妻關係。緣己○○因猜疑丁○○與臺灣電力公司電源勘測隊隊員乙○○間之關係曖昧,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委請大豐徵信公司人員甲○○同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六四號之由丁○○所開設之飲食店抓姦取證,甲○○要求己○○須簽發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破案獎金,己○○為能順利成行,乃應允隨即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一紙予甲○○。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甲○○率同大豐徵信公司年籍不詳之職員「盧建佑」與己○○突率多人闖入丁○○上址店內,並進入丙○○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怒指乙○○與丁○○通姦。旋南投縣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警員松照天聞訊趕至,見乙○○與丁○○之衣著整齊,未發現有何姦淫事證。警員為恐茲生事端,乃請在場相關人士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由乙○○與己○○等人在警局內洽談。之後,乙○○即在警局內簽具和解書表示願賠償己○○一百萬元,除先給付三萬元現金予己○○外,並簽發面額為一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詳如附表所示)及面額為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予己○○,己○○並即將該五張本票交予甲○○,授權大豐徵信公司人員負責追討款項。嗣因乙○○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甲○○乃以戊○○名義為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狀一份及上開十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該法院即於八十六年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0六七號裁定,准許戊○○聲請上開本票之民事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嗣丁○○為解決乙○○應允賠償己○○之一百萬元債務,乃出面與甲○○協商,最後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丁○○除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四萬一千元、八十六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一萬九千元予甲○○收受外,並親自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甲○○收執供做擔保。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除將變賣車輛所得款項中之十四萬元交予甲○○,用以付清上開三十萬元和解金之餘款外,並因甲○○要求而給付一萬元紅包予甲○○,甲○○亦當場將上開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正本及丁○○所簽發之一張本票正本均交還丁○○,再由丁○○將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正本交還乙○○。詎甲○○與戊○○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之債務已告消滅,且本票正本均已交還,竟責由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戊○○為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六七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與民事聲請動產強制執行狀,佯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表示戊○○仍持有上開本票,乙○○仍積欠款項未清償云云,據以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乙○○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分案處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院進行查封乙○○動產程序時,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六十四號乙○○之居處,指封乙○○所有車號00—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使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無法自由處分而冀使法院拍賣取款分配交付予戊○○。

嗣經乙○○委託代理人閱卷後,發覺有異,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大豐徵信公司職員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收受法院所寄送之乙○○聲請狀影本,待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傳訊甲○○、戊○○二人到庭訊問後,戊○○與甲○○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甲○○、戊○○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對於右揭丁○○確有出面處理乙○○上開債務,並先後交付三十萬元款項予甲○○收受;甲○○於丁○○給付計三十萬元後即當場將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及丁○○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全部交還予丁○○;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六七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戊○○名義為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戊○○於查封當日,確有至現場指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係與丁○○約定以五十萬元和解,並非丁○○所稱之以三十萬元和解,且丁○○還錢時,伊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丁○○之女兒丙○○(見已改名為幸珈伃,下仍稱丙○○)係國中同學,本案係丙○○拜託伊時伊才出面,並在甲○○聲請強制執行後才接手處理。且伊係因大豐徵信公司另一職員吳慎明稱第一次如負責人未到,不能查封,伊始至現場指封。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用之「戊○○」印章雖屬真正,但該印章伊均放在會計處,並非伊所蓋用,甲○○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時,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係大豐徵信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該公司經理等情,已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甲○○化名吳仁鑫之名片一紙附卷可憑。又己○○如何委託大豐徵信公司人員甲○○代為處理捉姦事宜,並於上開時地查獲乙○○在丁○○所經營店內之丙○○房間內,渠等在場相關人士並在警員到場後,一起至警局接受詢問,復在警局內協商和解事宜,洽談結果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乙○○除先給付三萬元予己○○外,並簽發上述五張本票予己○○供作擔保,己○○並於當晚即將該五張本票正本均交予甲○○。之後丁○○即出面與甲○○協商降低賠償金額,並先後給付三十萬元交由甲○○收受,另丁○○並有給付一萬元紅包予甲○○,甲○○亦在丁○○給付金額計三十萬元後,將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連同上開丁○○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均交還予丁○○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核與丁○○於偵審中、證人即丁○○胞姐幸碧琴於偵審中、證人丙○○於偵審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松照天、沈銘坤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己○○、乙○○、丁○○之警詢筆錄、己○○與乙○○之和解書、如附表所示之十七萬元支票影本、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十萬元後所簽具之收據(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丁○○所簽發之上開二十萬元本票(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及丁○○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款項,而於該日出賣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甲○○擔任見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五九頁正面)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甲○○於附表所示十七萬元本票屆期後,因乙○○未依約給付款項,乃以戊○○名義為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狀一份及上開十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該法院即於八十六年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0六七號裁定,准許戊○○聲請上開本票之民事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亦為被告甲○○於偵審中直承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0六七號民事卷宗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三三-四二頁),均足認定。(二)丁○○初與甲○○洽談時,甲○○表示須以五十萬元方可和解,惟丁○○表示無力支付五十萬元,勉強僅能湊二、三十萬元和解,嗣經丙○○透過被告戊○○一起參與協調,丁○○始在丙○○陪同下,一起至大豐徵信公司與甲○○及「馬俊賢」一起協商,當時被告戊○○亦有陪同在場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及丙○○二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該日協商結果,確係約明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乙節,除據丁○○迭於偵審中證陳不移外,並經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中結證無訛。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後,亦向檢察官直承:「(當初乙○○跟你們和解的票,己○○是否交給你?)是在我這裏,總計一百多萬元,後來跟丁○○以二、三十萬元和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參以,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十萬元」現金予甲○○後,甲○○即簽具收取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予丁○○,丁○○且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甲○○收執,合計金額即為三十萬元;被告二人均係大豐徵信公司人員,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苟渠等與丁○○係約定以五十萬元和解,渠等豈有將乙○○及丁○○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計六紙,一次均交還予丁○○之理;而渠等苟真係約定以五十萬元和解,自可據理力爭,又何需自行撤回本件之民事強制執行?。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供:「(你是否有叫他們(即丁○○等人)把本票撕掉?)有,有叫他們把本票撕掉,至於一萬元就當做跑腿的(費用)。」,核與證人丁○○於同日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則被告與丁○○約定之和解金額如為五十萬元,被告甲○○又豈有在尚有二十萬元餘款未獲給付情況下,請丁○○將本票撕掉之理。準此,益徵被告甲○○辯稱係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以丁○○及丙○○二人所證情節為可採。(三)被告甲○○將上開六張本票交還丁○○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經證人丁○○及幸碧琴二人分別於偵審中結證不移,復有上開賣買契約書及被告甲○○所出具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伊係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丁○○才付錢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戊○○名義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戊○○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指封乙○○之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臺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影印有該民事執行卷宗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是認。是就被告戊○○既知上開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正本均已交還予丁○○,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查封現場指封乙○○之財產,且被告甲○○係以戊○○之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觀之,被告戊○○顯與被告甲○○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明知乙○○之上開債務已告消滅,竟猶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動產,向法院承辦人員施行詐術,冀使法院拍賣乙○○之動產,以獲取財物,渠二人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右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經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冀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惡性非輕、渠二人並未實際詐得財物及渠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各就被告二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甲○○於取得己○○所交付之上開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後,均明知己○○並未再授權或同意甲○○、戊○○處理票款或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大豐徵信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上址大豐徵信公司,將所持有之前揭本票五紙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戊○○名義為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狀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謊稱聲請人戊○○為債權人云云,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形式審查符合法定要件,誤信戊○○為合法持有票據權利人,而陷於錯誤,以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0六七號裁定准許戊○○聲請上開本票之民事強制執行,強制乙○○有交付財物予戊○○,並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0六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之公文書內。且被告二人均明知已將上開十七萬元本票交給丁○○取回而不再持有之,且三十萬元和解金亦已如數給付,竟由戊○○名義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與民事聲請動產強制執行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佯稱其仍係持有上開本票之權利人云云,據以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乙○○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形式審查不疑其等聲請不實,而陷於錯誤,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准許對乙○○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指封人名義率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導引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六十四號乙○○之居處,查封乙○○所有車號00—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使南投地院承辦法官及書記官等人,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卷之公文書內,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及甲○○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己○○於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二人處理票款或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云云、被告二人係以被告戊○○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被告戊○○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己○○有授權大豐徵信公司追討本票債務,丁○○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已交回大豐徵信公司,己○○有積欠大豐徵公司委託費。且己○○嗣後已無法取得聯絡,才未與己○○處理丁○○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直至丙○○來找伊,伊才參與處理此事云云。經查,(一)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僅請被告保管五張本票,並未授權被告二人處理追討本票債務云云。然查,上開五張本票係己○○對乙○○具有債權之證明及擔保,且五張本票之保管並無何困難之處,衡情,己○○當無「單純委託被告保管五張本票」之必要。且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除陳稱:伊在取得乙○○簽發之上開本票後,於當日即將該五張本票交予被告,且伊將五張本票交予被告後,即未再過問云云外,並當庭陳稱:「(是否有因你沒錢付徵信費,所以約定由和解金抽三成當報酬?)我是在捉姦完當天晚上,就把票交給他們,後來他們要到錢後,沒有把錢交給我。」、(為何你委託他們捉姦,拿到和解金,你沒向他們要。)因之前我簽十萬元給徵信社做為將來破案獎金,所以我欠他們十萬元,所以後來要而一百萬元的票,就全數給甲○○。」、「(既然只欠十萬元,為何交一百萬元的票給他們就不要?)我也不知道。」云云(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第一三六頁-一三八頁)。準此,己○○苟只有單純將本票交予被告保管,而未授權被告代為追討上開債權,則己○○又豈有於拿到五張本票後,旋於當晚即將五張本票均交予被告,其後復未再過問之理。是己○○所稱未授權、同意被告追討對乙○○之債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因此,被告甲○○辯稱己○○有全權委託渠等處理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二人既係受己○○委託授權處理追討對乙○○之上開債權,而於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後,始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上開五張本票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裁定之時間,既係在丁○○出面處理付清三十萬元之前,即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且被告既係因受己○○委託代為追討債務,則渠等在乙○○未依約給付款項後,持己○○所交付委託渠等處理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三)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並未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法

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無訛,檢察官誤認「該院法官陷於錯誤,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准許對乙○○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已有誤會。且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另記載「並由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指封人名義率同南投地院執行處人員,導引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六十四號乙○○之居處,查封乙○○所有車號00—四二九二號自小客車,使南投地院承辦法官及書記官等人,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卷之公文書內」云云,惟檢察官既未敘明其所指訴者係為何公文書,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所記載有關查封過程之事實,復屬真實,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亦無可供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之公文書,即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行,依據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詐期取財未遂部分)及牽連犯(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