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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壬○○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其與不知情的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限,而前開國有土地上放置之貨櫃三只、水電裝設及鐵架亦非丁○○所有。因得知庚○○有意在前開國有土地上經營餐飲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向庚○○佯稱丁○○擁有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丁○○願意將前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讓渡給庚○○,致庚○○陷於錯誤,誤認丁○○確實擁有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及壬○○確實代丁○○處理前開讓渡事宜,而同意與丁○○簽訂讓渡書,並由壬○○擔任「連帶負責人」。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請庚○○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四二之六三號住處,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己○○執筆書寫讓渡書,內容載明丁○○將前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三只、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讓渡與庚○○,並由丁○○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在讓渡書上簽名。庚○○則於簽訂讓渡書的同時交付十萬元與壬○○,並接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四十萬元與壬○○,壬○○則委請不知情之己○○執筆書寫切結書交給庚○○收執。嗣於九十年三月初,庚○○欲整地使用前開國有土地時,原在該國有土地上種植牧草之丙○○出面異議,而戊○○亦出面說明其為貨櫃的所有權人,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確有自告訴人庚○○處收取四十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原由甲○管理使用,後來經過辛○雄的見證,於六十二年二月二日,將地上使用權益讓渡給丁○○。

丁○○透過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靠近臺中市○○區○○路邊約一百二十坪左右土地的地上使用權,包括地上鐵架全部及水電裝設讓渡給告訴人,全部價款為五十萬元,並於簽立讓渡書同時,由告訴人交付十萬元給丁○○,其餘四十萬元則交給伊,由伊負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繳納租金及補償施設水電、水塔、鑽井等工資。因伊係丁○○的「連帶負責人」,並且負責辦理承租及水電等事宜,告訴人乃要求伊在收取餘款時簽立切結書。丁○○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均係由己○○代書執筆,然二者均有發生筆誤之情形。

前者誤將貨櫃三只列為讓渡範圍,因該貨櫃甚為老舊,且係他人所放置,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丁○○亦無權讓渡。當時告訴人曾表明不要前開貨櫃,惟己○○稱雙方既已清楚,前開讓渡書即無需再為更改,因此讓渡書並未及時更正前開錯誤。後者誤將伊列為出讓人,實則伊僅為「連帶負責人」。伊負責為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繳納租金部分,業已辦理完竣,而告訴人自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便取得合法之使用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偵查中陳明,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覆之公函附卷可證。告訴人補償施設水電、水塔等工資部分,伊雖代為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然該水電配線與配水管等工程,伊係委由癸○○處理,癸○○則委託瑞程水電工程行施工,共計工程費四十萬元,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與癸○○親收,此有合約書、承諾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係因與他人就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發生糾葛,心生不滿而提出告訴,然伊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壬○○及丁○○對前開國有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限,丁○○對該國有土地上之貨櫃三只、水電裝設及鐵架亦無所有權: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該土地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與任何人使用等情,業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課股長許珊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除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並無任何人對前開國有土地擁有合法使用權限。

2被告壬○○陳稱該筆國有土地原由案外人甲○管理使用,後來經過辛○雄的見

證,於六十二年二月二日,將地上使用權益讓渡給丁○○。丁○○透過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靠近臺中市○○區○○路邊約一百二十坪左右土地的地上使用權,包括地上鐵架全部及水電裝設讓渡給告訴人庚○○,全部價款為五十萬元,並於簽立讓渡書時即交付十萬元給丁○○等語,並提出甲○與丁○○簽訂之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及丁○○與庚○○簽訂之讓渡書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並不認識甲○,亦不記得有在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上簽名,其確實未自甲○處受讓前開國有土地等語。且觀諸前開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的簽訂日期為六十二年二月二日,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該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的見證人辛○雄到庭作證,辛○雄證稱:伊並不認識甲○,亦未看過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之內容,該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的見證人欄確實是由伊簽名捺印,意思僅在證明被告確有和丁○○談話,至於談話內容為何?因伊係在旁觀看電視,故並不清楚。見證日期大約在三、四年前等語。顯見前開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係被告之前所偽造,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作為不實之證據。實則並無丁○○自甲○處受讓前開國有土地使用權限之事實,益證丁○○陳稱並無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乙情,確與事實相符。

3前開國有土地上之貨櫃三只,係戊○○於八十八年間所放置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三十幾年前即占有前開國有土地種植牧草,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國有土地。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國有土地上放置三只貨櫃。丁○○並未曾使用過該國有土地,亦未曾看過丁○○到過該筆國有土地等情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丁○○並非前開貨櫃的所有權人。足見,丁○○對該國有土地上之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等,確實並未擁有所有權。

(二)被告壬○○係對告訴人庚○○佯稱丁○○擁有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願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讓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壬○○確實代丁○○處理前開讓渡事宜,而接續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

1前開讓渡書(丁○○讓渡土地使用權限與告訴人)業已載明「讓渡書人丁○○

所使用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壹筆,約有壹佰貳拾坪左右,靠在忠勇路邊,目前地上有貨櫃叁腳及水電裝設在內。地上鐵架全部包括在內。本筆土地係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所有。出讓人使用權包括地上物全部出讓與承讓人取得。...」等文字,其文義業已明確表示丁○○確擁有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並將之讓與告訴人等情。然丁○○確實並無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前情,猶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簽訂讓渡書及交付五十萬元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2丁○○固承認告訴人有至其住處並交付十萬元,其亦有在前開讓渡書上簽名等

情,然其堅稱係在未細閱讓渡書內容之情況下,迷迷糊糊在紙上簽名,且其並未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十萬元,而係由被告將錢全數取走。伊係在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被告借用其名義讓渡前開國有土地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其自始即與被告洽談讓渡事宜,係因被告陳稱丁○○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限,其才會要求所有與該土地有關係之人在讓渡書上簽名,其係將五十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等情相符。亦與己○○於警詢時陳稱:前開國有土地係由被告將使用權限讓渡給告訴人,並由被告委請伊執筆書寫讓渡書及切結書等情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且觀諸本案除讓渡書係由丁○○任讓渡人外,相關讓渡事宜皆由被告與告訴人直接接洽。更有甚者,連其餘四十萬元皆係由被告向告訴人直接收取,並由被告以「出讓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且分文未給付丁○○。若丁○○確係知情之讓與人,何以未取得任何款項。凡此均足以認定丁○○確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在讓渡書上簽名,且並未收取十萬元及其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丁○○擁有前開權利,僅係其詐術之內容及便於日後混淆事實以規避刑事責任。

3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四十萬元部分,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答辯狀)陳稱該四十萬元係補償其之前在該國有土地上支出之水電工程費用等語。次同年十二月九日答辯狀中又改稱該四十萬元係受庚○○所託辦理接引水電的事宜。伊經過鄰地所有人癸○○之同意,請瑞程水電工程負責人乙○○至癸○○處接引水電至該國有土地,費用共計四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癸○○、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合約書、與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承諾書(二份)、乙○○名義之試算表為證。惟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四十萬元用途為何?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難已令人採信。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簽具卷附之合約書及承諾書,僅有簽具上有花鳥圖案的該份承諾書。簽訂該承諾書的背景係於九十年間,其在三和街賣茶包的時候,被告向其表示前開國有土地對面一個做廟的人和一個警察對他恐嚇,希望其能寫此份承諾書給他,其認為自己本來就有借被告使用水電之事實,故不疑有他而簽立此份承諾書給被告,但後面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記載,是被告後來自己補上去的。其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四十萬元或其他款項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並未與癸○○、壬○○簽訂卷附之合約書。而卷附之試算表係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增設臺中市○○區○○路十九之八號一樓住處水電工程時的試算表,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足見,前開四十萬元並非補償之前任何水電工程費用,純係被告事後偽造合約書、承諾書及變造承諾書(上有花鳥圖案者)作為不實證據,企圖混淆事實,以規避刑事責任。且告訴人受讓前開國有土地後,因原先水電已經許久未曾使用,經由被告之介紹,告訴人委請乙○○處理水電問題,由告訴人自行花費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吻合,足證前開四十萬元亦非被告經過癸○○同意請乙○○接引水電至前開國有土地之花費。而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四十萬元,連同之前的十萬元,作為受讓前開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限及其上貨櫃、水電裝設及鐵架之所有權的代價無訛。

4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證稱:「當初我在讓渡書上面

寫三個貨櫃,但是壬○○說不是他的,我要劃掉,但是壬○○和庚○○說那個不重要,他們只是要使用土地而已,所以既然讓渡書寫好,就不要劃掉了。」等語。然證人在本院未訊問有關讓渡書上為何記載讓渡貨櫃三只之情況下,即主動證述前詞,顯然與被告在開庭前就已就證述內容先行磋商瞭解。且被告係陳稱當時發現讓渡書「誤載」貨櫃三只時,是證人己○○表示雙方既已清楚,前開讓渡書即無需再為更改,故雙方未在讓渡書上及時作更正等語,顯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當時要劃掉,但被告和告訴人說那個不重要,只是要使用土地而已,故既然讓渡書業已寫好,即無需劃掉等語明顯不符。而證人己○○既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代撰前開讓渡書,則以該讓渡書既載明讓渡人為丁○○,何以己○○當時卻徵詢被告與告訴人之意見?俱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向告訴人庚○○詐欺十萬元、四十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詐騙金額五十萬元並非小額數目,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大及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猶不斷以偽造或變造之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合約書、承諾書混淆事實,企圖逃避刑事責任,惡性非輕,且犯後態度極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壬○○另有行使偽造「地上使用權益讓渡書」、「合約書」、「承諾書」及變造「承諾書」(上有花鳥圖案者)等私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既與本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