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處理其姊陳怡真與乙○○間之房屋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與戊○○(本院另行審結)、甲○○,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乙○○所經營之「一郎代書事務所」。丁○○因故與在場之丙○○發生口角,竟與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甲○○分別抓住丙○○之雙手,丁○○則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背抓傷、左前臂抓傷、左下腿挫傷、後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丁○○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於丙○○恫稱:出外小心一點,在路上要注意。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嗣經丙○○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丁○○、甲○○。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被告甲○○則坦承在丁○○與丙○○發生拉扯時,有動手將其二人拉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亦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丙○○。被告丁○○辯稱:其僅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其只是將其二人拉開,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丁○○、甲○○於右揭時、地以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背抓傷、左前臂抓傷、左下腿挫傷、後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參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手臂、腿部及頭部,足見其指稱被告甲○○與戊○○抓住其手臂,被告丁○○動手毆打其身體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你有無受傷?傷何處?有無證明?)有受傷,
左手虎口破傷,有后里鄉憲生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一份。」(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復有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九十一年一月六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動手拉開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可見當時雙方爭執嚴重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丙○○係年紀四十餘歲之婦女,被告丁○○與甲○○則均為青壯之男子,參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時,理應知悉在此情況之下,必會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況且被告二人如為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應可離開上開處所,實無必要以拉扯之方式避免肢體衝突。顯見被告二人辯稱僅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
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核與在場見聞之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以空手毆打我的胸部及背部,還恐嚇我出外要小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乙○○於警訊中亦陳稱:被告丁○○曾出言恐嚇丙○○,要丙○○在路上要注意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再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因房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丁○○出言恐嚇一節,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丁○○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甲○○,均值青壯之年,竟因細故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又出言恐嚇告訴人,均屬可責,且被告二人犯後又極力推卸犯行,未見悔悟,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處理陳怡真與告訴人乙○○、丙○○之房屋糾紛,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未經告訴人乙○○之允許,強行將該處鋁門拉開,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屋內。被告丁○○又以告訴人丙○○外出要小心之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行為人係進入營業場所洽談事務,自難論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查本件被告丁○○、甲○○進入之處所係告訴人張嵎經營之「一郎代書事務所」,該事務所顯係一般之營業場所無疑。且被告二人係為洽談房屋糾紛事宜而至該處,亦經告訴人丙○○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告訴人丙○○書寫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則被告二人是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實屬可疑。再者,告訴人乙○○陳稱被告二人強行進入其事務所,並毀損該處之鐵門、鋁門等情。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甲林拍攝現場鋁門照片後附記:「大門內鎖均無受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照片是其所拍攝,文字敘述亦為其所書寫(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所稱被告二人強行進入「一郎代書事務所」並毀損大門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丁○○、甲○○既係因為洽談房屋糾紛而至代書事務所,又無告訴人所稱以強行進入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