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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第一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二人為配偶關係。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七號一樓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佳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會計等內部事務,丙○○則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等外部事務,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利佳宣公司。其等明知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對外銷售使用「LA GORCE」商標之「收縮毛孔粉霧」及「左旋C熱循環療程組」二種商品之製造國,均為我國。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二種商品之包裝瓶及外裝紙盒上,印製標示「Z. A. des Graviers-25812 Fran

ce. Paris」等字樣,並在該等商品之外裝紙盒上,貼上「保證原裝進口」之標籤,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誤認該等商品係在法國製造,再進口至我國銷售,以此方式,就該等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後,其等明知該等商品均係屬虛偽標記之商品,竟仍多次將之以高於成本之不詳代價,銷售交付予不知情之經銷商戊○○,再由渠將之轉銷售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戊○○之下游零售商坎蓓拉彩粧名店(負責人呂毓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佳苪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苪公司)檢舉涉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經戊○○主動提供上開二種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二人為配偶關係,曾於右揭時地,在其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對外銷售之上開二種商品之包裝瓶及外裝紙盒上,印製標示「Z. A. des Graviers-25812 France. Paris」等字樣,並在該等商品之外裝紙盒上,貼上「保證原裝進口」之標籤。又明知使用「LA GORCE」商標之「收縮毛孔粉霧」及「左旋C熱循環療程組」二種商品之製造國,均為我國,仍多次將該二種商品,以高於成本之不詳代價,銷售交付予告訴人戊○○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戊○○亦有參與黏貼「保證原裝進口」之標籤,亦知悉該等商品之製造國均為我國。又上開標示並未直接表明該等商品之原產國係法國,故應不該當於刑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惟查:1、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戊○○亦有參與黏貼「保證原裝進口」之標籤,且知悉該等商品之製造國為我國一節,已為告訴人戊○○所否認,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況縱被告等上開所辯屬實,亦僅屬告訴人戊○○是否應與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共負共同正犯刑責之問題,要無卸於被告等之刑責。2、被告等多次在其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對外銷售之上開二種商品之包裝瓶及外裝紙盒上,印製標示「Z. A. des Graviers-25812 France. Paris」等字樣,並在該等商品之外裝紙盒上,貼上「保證原裝進口」之標籤,客觀上應已足以使一般之消費大眾誤認該等商品係在法國製造,再進口至我國銷售。準此,被告等辯稱:其等上開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取。3、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所提上開虛偽標記商品各一盒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與同法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一罪。公訴人固漏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被告等上開犯行之起訴法條,惟因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高職畢業,共同經營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利佳宣公司,因圖謀不法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淺,事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否認犯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扣案之告訴人戊○○所提出上開虛偽標記商品各一盒,經核並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等所有,而係告訴人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其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同對外販售之上開二種虛偽標記商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製造地均在我國,並非由國外進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在我國分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將上開商品,各以不詳之代價,銷售交付予告訴人戊○○,由渠負責經銷,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商品均係進口之商品,而按月給付不詳數目之貨款予被告等。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案外人即告訴人戊○○之下游經銷商呂毓蓉遭告訴人西班牙商丁○○○○粧品公司(以下簡稱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檢舉涉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惟查:1、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與告訴人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立經銷商銷售合約,將其等所代理進口之商品,交由告訴人戊○○銷售,為期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合約屆滿後,因其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並非全部販售進口之商品,已開始販售在我國分裝或製造之商品,故未再與告訴人戊○○續約。之後,告訴人戊○○在知悉其等所販賣之商品並非屬進口之商品之情狀下,仍繼續多次向利佳宣公司訂購多項商品,其等並無向告訴人戊○○,保證販售予渠之商品均係進口之商品,自亦無詐騙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係因積欠利佳宣公司貨款,無力清償,為脫免債務,始自行在上開合約書上,加載第十三條約定後,再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之告訴。其等在我國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事前經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喀濱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口頭同意等語。2、⑴、被告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曾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立經銷商銷售合約,將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商品,交由告訴人戊○○銷售,為期一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簽立書面契約。且於該合約屆滿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契約等情,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並提出經銷合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可參,並為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⑵、至告訴人戊○○事後未經被告等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自行加載第十三條約款,憑以表示與利佳宣公司延長契約一年等情,業為自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一)第一○八頁),並提出渠以手寫方式,自行加載之經銷商合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可參。⑶、告訴人戊○○與被告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既未達成延長上開合約一年之合意,而告訴人戊○○竟在上開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自行加註第十三條之約定後,並以被告等向渠保證所販售之商品,均係進口之商品為由,有渠自行加載之合約書為證,對被告等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之告訴,足見告訴人戊○○所為,實屬可疑。是渠所為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⑷、參以告訴人戊○○曾因積欠被告等共同經營之利佳宣公司貨款,經利佳宣公司對渠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嗣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二)第八二頁可參,益徵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戊○○係因積欠利佳宣公司貨款,無力清償,為脫免債務,始自行在上開合約書上,加載第十三條約定後,再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之告訴一節,尚與常情無違。⑸、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等所為,固屬可疑,然依卷內之所有直接與間接證據,尚無從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徒以告訴人戊○○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⑹、茲因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等所涉犯之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AINHOA」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化粧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其等竟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共同基於竟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如附表所示之利佳宣公司向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芮公司販入後,再自行在我國分裝之化粧品之包裝瓶(容量為十五ML)及外裝紙盒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又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多次將之以高於成本之不詳售價,販售交付予告訴人戊○○經銷,再由渠將之轉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案外人即告訴人戊○○之下游經銷商呂毓蓉因遭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檢舉涉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經告訴人戊○○主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與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指述及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等無法提出經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授權之書面證明,及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等自行在我國分裝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我國自行分裝後,將之銷售予告訴人戊○○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等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經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之口頭同意,並非擅自在我國自行分裝等語。

五、經查:㈠、依被告等所提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之被告丙○○與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錄音帶附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內)所載之內容,應堪推認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對於:被告等曾於右揭時地,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已有所知曉。復經本院數次傳訊彼到庭應訊,彼均未到庭應訊。嗣並由彼代表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六二頁可參。㈡、證人即與被告等同為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之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及審理時,結稱:當初被告丙○○確曾告知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其要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但遭彼當場拒絕。惟事後彼雖知悉被告等仍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之後,係因彼與被告丙○○因故翻臉,始以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名義,提出本案告訴(參本院卷

(二)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三五頁)等語。㈢、衡以常情,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倘事後並未同意被告等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則在彼知悉被告等仍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應會立即對被告等,提出警告或制止之行為,甚而提出告訴。又豈會放任被告等繼續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將近一年之久後,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本案告訴?由此足見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指稱:彼並未口頭同意被告等得以在我國自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㈣、綜上等情,被告等未與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簽立授權或同意之書面契約,即在我國自行分裝之行為,固屬可疑,然本院認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實,自不得率以告訴人喀賓納斯公司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佳苪公司之代表人己○○之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等確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犯行。又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犯行,既然無法證明,則其等事後將所分裝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售予告訴人戊○○之行為,自亦不該當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一 潤澤活膚再生霜 一盒

二 均衡調理淨化霜 二盒

三 淨痘乳霜 二盒

四 舒緩柔敏修護霜 一盒

五 持久型舒活乳霜 一盒

六 晢白柔膚乳霜 一盒

七 眼部修護乳清 一盒

八 纖容亮麗霜 一盒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