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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以土地代書為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多次以投資法拍屋有利可圖為由,誘騙辛○○共同出資,致辛○○信以為真,先後共交付給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元給丙○○,詳情如下:

㈠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丙○○虛偽邀請辛○○投資坐落在門

牌編號為台中市○○路一百九十二號房地之法拍屋(下稱公益路法拍屋),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由臺灣銀行擔任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與亦由上開銀行任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十九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現金十二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給丙○○。丙○○則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發一紙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又交付案外人甲○○承諾購買上述房地所出具之意願書一件,以取信辛○○。

㈡八十八年五月初,丙○○復以前述相同之手法,佯邀辛○

○投資門牌編號為台中市○○街○○○號房地之法拍屋(下稱大聖街法拍屋),致辛○○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筆,金額各為七十一萬五千元、十七萬三千元,並將先前另與丙○○從事其他投資所應分得之五十四萬五千元,再交給丙○○一併投資,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而丙○○為敷衍辛○○,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辛○○,以供擔保。

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丙○○再施用上開詐術,偽請辛

○○投資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三0七建號上房地之法拍屋(下稱中仁段法拍屋),辛○○仍不察,續交付由臺灣銀行擔任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辛○○,以為擔保。

嗣因丙○○從未向辛○○出示投標上述法拍屋或拍定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資料,致辛○○起疑,一再質問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訊問後,起初僅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前開金額,然矢口否認涉嫌詐欺取財罪,辯稱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之關係,並未邀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惟於本件最後進行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前開犯行,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一、三0三頁)。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連續遭被告詐欺取財等情節,有以下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並足見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屬實而可採:⒈關於公益路法拍屋部分,有告訴人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

一份、以案外人甲○○名義所製作之意願書影本一紙、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開立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等附卷可稽;且門牌編號為台中市○○路一百九十二號之房地,其所有人乃案外人林洪秀雲,林洪秀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因買賣之原因,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迄無異動等事實,有台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九三00一一六一六號函覆本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三頁)。

⒉又大聖街法拍屋部分,除有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存摺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簽發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明外,該紙本票之背面載有:「辛○○先生投資大聖街房地,價金計715萬,佔股2股,計143萬,先收取1股計71.5萬,另股

71.5萬由其餘投資案回收價金中支付」等語,可證被告確以投資上述法拍屋為由,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此外,尚有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九號函所檢送該房地之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二0一頁)等在卷可查。

⒊至於中仁段法拍屋部分,則有告訴人及其妻廖黃素華二

人之誠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面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所提出邀請告訴人投資之計畫書影本一張(見本院卷第九0頁),及上述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異動清冊等附卷足參。

㈡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元,雖已還款給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惟告訴人表示經不斷追索後,僅拿到約半數之金額,仍盼被告受到應有之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第三0二頁),且觀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顯示其事前處心積慮,惡性不輕,本院遂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僅返還部分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一0五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代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台中巿柳川東街二段一四七號八樓之六李道雄代書事務所,利用案外人黃培汾積丁○○近五百萬元之債務,向丁○○佯稱可將黃培汾名下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使丁○○信以為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交付鑑界費、設定費、分割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共計六十萬元。嗣丁○○向被告索取收據未果,被告向其表示未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宜,遂交付發票人:鴻有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宗偉、金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DC0000000號,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給丁○○,因屆期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㈡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乙○○佯邀投資坐落在台中○○○區○○段門牌編號為台中○○○區○○○街○○號房地之法拍屋,並提出案外人高宗榮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承諾購買該房地而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五日分別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以供擔保。㈢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乙○○佯邀投資坐落台○○○區○○段第三九地號、門牌編號為台中巿永定一街四十號房地之法拍屋,並提出案外人黃陸玲於同年八月六日允諾購買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是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則於同年八月八日簽發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收執,以供擔保。嗣乙○○發覺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購買法拍屋,始知受騙。㈣再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某日,利用己○○、戊○○○所有坐落在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欲辦理贈與事宜,向己○○、戊○○○佯稱須繳地政規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測量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等費用,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①將戊○○○所有○○○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並將其上之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為一八六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變造為一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②將戊○○○所有○○○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並將其上之原面積六四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三二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變造為一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③將己○○所有○○○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原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二分之一;將己○○所有○○○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原所有權人己○○變造為戊○○○、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二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④將己○○所有○○○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原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二分之一;⑤將己○○所有○○○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原所有權人己○○變造為戊○○○、權利範圍全部變造為二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⑥將己○○所有○○○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所權狀影印,原地號0000-0000變造成0000-0000、原所有權人己○○分別變造成陳純惠、庚○○、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變造成一0一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變造為一分之一、原編號為00000000分別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將前揭變造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加以影印後,交予己○○、戊○○○之女庚○○予以行使,以此詐術,取信於己○○、戊○○○及庚○○,致其等三人陷於錯誤,而由庚○○將相關費用交付被告,以此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巿中山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己○○、戊○○○及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辛○○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之年底間所為,與原起訴之犯行,差距達二年以上,著實難認上開移送併辦者乃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對告訴人辛○○犯案時即萌生之同一概括犯意,其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尚非原起訴之效力所及,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