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三六○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菸品、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長壽LongLife」及圖、「DAVIDOFF」、「MILD-SEVEN」及圖、「峰MI─NE」及圖、「SEVEN-STARS」、「CASTER」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長壽LongLife」、「DAVIDOFF」、「MILD-SEVEN」、「峰MI─NE」及「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等品牌之香菸,均屬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之字樣,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仿冒「MILD-SEVEN」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之字樣;另如附表一編號七、十、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GERMANY、UNDER LICENCE OF DAVIDDOFF & CIE
SA.GENCA」之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六、附表二編號九、一一所示仿冒「峰MI─NE」、「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則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JAPAN、JAPAN TOBACCO INC」之字樣,均有原產國製造之虛偽標記,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長壽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分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二、三、五、
七、八、十、一二所示之香菸外包裝上之專賣憑證均係偽造,乃用以表示該等香菸業經申請製造、或進口手續,且經完稅進口之證明。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路三段路口之環保市場內,向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長壽品牌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DAVIDOFF」、「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峰MI─NE」品牌香菸每條二百十五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CASTR」品牌香菸每條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連續二次該等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長壽LongLife」及圖、「DAVIDOFF」、「MILD-SEVEN」及圖、「峰MI─NE」、「SEVEN-STARS」、「CASTER」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偽造菸品,其後再將該等菸品部分陳列在上址內其所經營之攤位,以每包香菸二十元、每條香菸(內含十包)二百五十元至二百七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八、十、一二所示偽造菸品上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菸品上之原產國、品質及製造商等標示,致使消費大眾誤認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八、十、一二所示之香菸係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經完稅或製造,且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菸品分別係由大衛朵夫公司、日商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仿冒「MILD-SEVEN」香菸分係商真公司、傑太公司所代理進口者,而足生損害於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日商公司、商真公司、傑太公司等菸品製造、進口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及甲○○所有之帳冊六本。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菸品,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曾出售該等菸品予不特定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且如附件所示之「長壽LongLife」及圖、「DAVIDOFF」、「MILD-SEVEN」及圖、「峰MI─NE」、「SEVEN-STARS」、「CASTER」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附卷可憑;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香菸均係仿冒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並非真品乙節,業據傑太日煙國際股份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鑑定回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香菸之照片及包裝盒等存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再被告以長壽品牌香菸每條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DAVIDOFF」、「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峰MI─NE」品牌香菸每條二百十五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CASTR」品牌香菸每條二百三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該等菸品,均與市價顯不相當,蓋上開市售菸品價格約為三百餘元至五百餘元不等之價格,與被告所供陳之扣案菸品成本相差甚巨,自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前揭其購入之扣案菸品均屬價額低廉之偽菸無疑。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菸酒公賣局原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七號判例),是偽造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特許證。復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甲○○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八、十、一二所示之香菸上印有偽造「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專賣憑證」,而該等專賣憑證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進口商進口外國菸酒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菸酒公司)辦理申請進口手續,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申請商「進口專賣憑證」樣張轉交原製造廠印貼,進口商於進口前則依進口之實際數量繳交「公賣利益」,並於通關進口逐瓶(包)印貼妥該「進口專賣憑證」,表示已完稅進口之證明,另「專賣憑證」本國菸酒係臺灣菸酒公賣局合法製造之證明,則被告販售前揭菸品而行使印有偽造專賣憑證之特許證,自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菸酒公司)與一般消費大眾。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菸品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公司」之字樣,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仿冒「MILD-SEVEN」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公司」之字樣;另如附表一編號七、十、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GERMANY、UNDER LICENCE OF DAVIDDOFF & CIE
SA.GENCA」之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一六、附表二編號九、一一所示仿冒「峰MI─NE」、「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則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JAPAN、JAPAN TOBACCO INC」之字樣,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長壽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則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既係明知為仿冒之香菸猶仍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已如前述,自係已對前揭偽菸上所載字樣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前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商真公司、傑太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核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私菸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菸品中,其中虛偽標記前揭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證明之字樣該部分之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販售印有偽造「專賣憑證」菸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私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菸品部分,及本案起訴部分未就被告連續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菸品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連續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違反商標法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為謀生計,惟其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其販入之菸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該等菸品,雖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說明);另扣案之帳冊六本,均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於上址,為警查扣之「WEST」品牌香菸七四八包、「BOSS」品牌香菸九五包、「CARTIER」品牌香菸九○包、「VIRGINIA SLIMS」品牌香菸二○包、「PEACE」品牌香菸一一八包、及「峰(PRESTIGE)」品牌香菸七○包,亦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菸品,經送鑑定結果:(一)扣案「VIRGINIA SLIMS」品牌香菸,確係瑞土商菲利普理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生產合法進品之香菸,有該公司函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二)扣案「CARTIER」品牌香菸,確係英美菸草公司所生產之真品,惟該等菸品已超過使用期限,有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公司函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三)扣案「BOSS」品牌香菸,確係商真公司合法代理進口之真品,「WEST」品牌香菸確係德國原廠產製之真品,有商真公司函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四)扣案之「PEACE」品牌香菸,其中硬盒香菸,係傑太日煙公司進口之真品,軟包香煙,係進口未稅真品;「峰(PRESTIGE)」品牌香菸,係傑太日煙公司進口之真品,有傑太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JTZ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則上揭扣案之菸品均係由前開公司合法製造之菸品,均係真品,並非未經許可,所擅自產製之私菸。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揭菸品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販入此部分菸品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菸品係以一次向該名不詳男子所販入,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五號、第二三六○一號)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扣有「SPS」品牌香菸二三○包、「CASTER」品牌香菸一七○包、「WEST」品牌香菸一五○包、「SMOOTH555」品牌香菸九○包、「DAVIDOFF(MAGNUM)」品牌香菸三一○包、「SEVEN-STARS(黃色包裝)」品牌香菸七九○包、「SLIVER-STARLET」品牌香菸一五○包,亦均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然查:(一)上揭扣案之「DAVIDOFF(MAGNUM)」品牌香菸,確係德國原廠產製之真品,有商真公司函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二)扣案之「SMOOTH555」品牌香菸,確係英美菸草公司所生產之真品,有英美菸草公司臺灣公司函乙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
(三)至扣案之「SPS」品牌香菸、「CASTER」品牌香菸、「WEST」品牌香菸、「SEVEN-STARS(黃色包裝)」品牌香菸、「SLIVER-STARLET」品牌香菸,均未據鑑定結果認確係私自產製之菸品,是就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菸品確係私菸,且未據提起公訴,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查獲┌───┬─────────────┬───────┬─────────┐│編號 │香菸名稱 │數量(包) │有無印專賣憑證 │├───┼─────────────┼───────┼─────────┤│一 │黃硬盒長壽菸 │五八六包 │無 │├───┼─────────────┼───────┼─────────┤│二 │硬盒白長壽尊爵低淡菸 │二一五包 │無 │├───┼─────────────┼───────┼─────────┤│三 │軟盒白長壽淡菸 │六四二包 │無 │├───┼─────────────┼───────┼─────────┤│四 │長壽尊爵圓角淡菸 │一九○包 │無 │├───┼─────────────┼───────┼─────────┤│五 │硬盒黃頭長壽淡菸 │一五○包 │有 │├───┼─────────────┼───────┼─────────┤│六 │DAVIDOFF(黑色包裝) │二三○包 │有 │├───┼─────────────┼───────┼─────────┤│七 │DAVIDOFF(黑色包裝) │八三六包 │無 │├───┼─────────────┼───────┼─────────┤│八 │DAVIDOFF(紅色包裝) │七六包 │有 │├───┼─────────────┼───────┼─────────┤│九 │DAVIDOFF(白色包裝) │三七○包 │有 │├───┼─────────────┼───────┼─────────┤│十 │DAVIDOFF(白色包裝) │五五○包 │無 │├───┼─────────────┼───────┼─────────┤│十一 │MILD SEVEN(CHARCOAL FILTER│七四八包 │有 ││ │) │ │ │├───┼─────────────┼───────┼─────────┤│十二 │MILD SEVEN(LIGHTS) │二八○包 │有 │├───┼─────────────┼───────┼─────────┤│十三 │MI-NE 峰 │七四包 │無 │├───┼─────────────┼───────┼─────────┤│十四 │CASTER │六六包 │無 │├───┼─────────────┼───────┼─────────┤│十五 │SEVEN STARS(KING SIZE) │四九八包 │無 │├───┼─────────────┼───────┼─────────┤│十六 │SILVER STARLET(KING SIZE) │一五八包 │無 │└───┴─────────────┴───────┴─────────┘【附表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查獲┌───┬─────────────┬───────┬─────────┐│編號 │香菸名稱 │數量(包) │有無印專賣憑證 │├───┼─────────────┼───────┼─────────┤│一 │黃硬盒長壽菸 │一四○包 │無 │├───┼─────────────┼───────┼─────────┤│二 │白長壽軟包低淡菸 │二七○包 │有 │├───┼─────────────┼───────┼─────────┤│三 │長壽黃頭淡菸 │三七○包 │有 │├───┼─────────────┼───────┼─────────┤│四 │長壽尊爵低淡菸 │七三○包 │無 │├───┼─────────────┼───────┼─────────┤│五 │DAVIDOFF(白包,CLASSIC) │二六○包 │有 │├───┼─────────────┼───────┼─────────┤│六 │DAVIDOFF(黑色) │一九○包 │無 │├───┼─────────────┼───────┼─────────┤│七 │DAVIDOFF(黑色) │八三○包 │有 │├───┼─────────────┼───────┼─────────┤│八 │DAVIDOFF(紅色) │二二○包 │有 │├───┼─────────────┼───────┼─────────┤│九 │MILD SEVEN(濃菸) │一○○包 │無 │├───┼─────────────┼───────┼─────────┤│十 │MILD SEVEN(濃菸) │一四七○包 │有 │├───┼─────────────┼───────┼─────────┤│十一 │MILD SEVEN(淡菸) │五五○包 │無 │├───┼─────────────┼───────┼─────────┤│十二 │MI-NE峰 │六九○包 │有 │└───┴─────────────┴───────┴─────────┘【附件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侵害之註冊商標一覽表┌────────┬────────┬───────┬────────┐│商標名稱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MILD SEVEN 及圖 │ │煙、煙草、煙絲│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捲煙、雪茄煙│起至九十五年六月││聯合商標註冊號數│ │、嚼煙、濾嘴香│三十日 ││00000000│ │煙 │ │├────────┼────────┼───────┼────────┤│MILD SEVEN 及圖 │ │煙、煙草、煙絲│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捲煙、雪茄煙│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商標註冊號數○○│ │、嚼煙、濾嘴香│三十日 ││三二九九八二 │ │煙 │ │├────────┼────────┼───────┼────────┤│峰MI-NE及圖 │ │各類煙、煙草、│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 │煙絲、捲煙、雪│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商標註冊號數三二│ │茄煙 │三十日 ││九九七八 │ │ │ │├────────┼────────┼───────┼────────┤│SEVEN-STARS │ │各類煙、煙草、│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 │煙絲、捲煙、雪│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商標註冊號數三二│ │茄煙 │三十日 ││九九八五 │ │ │ │├────────┼────────┼───────┼────────┤│CASTER │ │各類煙、煙草 │八十九年七月十六││ │ │ │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商標註冊號數○○│ │ │十五日 ││八九七八二二 │ │ │ │└────────┴────────┴───────┴────────┘【附表二】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被侵害之註冊商標一覽表┌────────┬────────┬───────┬────────┐│商標名稱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DAVIDOFF │ │煙、煙草、生煙│八十四年三月十六││ │ │、煙絲、雪茄、│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商標註冊號數第二│ │小雪茄、香菸、│十五日 ││五五○三六 │ │、菸絲、嚼煙、│ ││ │ │鼻煙 │ │└────────┴────────┴───────┴────────┘【附表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被侵害之註冊商標一覽表┌────────┬────────┬───────┬────────┐│商標名稱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長壽及圖 │ │菸、菸草及其他│七十一年十一月一││LONG LIFE │ │屬本類之一切商│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商標註冊號數一九│ │品(商標法施行 │十月三十一日 ││四七八四 │ │細則第二十七條│ ││ │ │第十八類) │ │├────────┼────────┼───────┼────────┤│長壽及圖 │ │菸、菸草、香煙│九十一年三月十六││LONG LIFE │ │、雪茄、煙斗、│日至一百零一年十││聯合商標註冊號數│ │濾嘴、煙灰缸、│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打火機 │ │├────────┼────────┼───────┼────────┤│長壽及圖 │ │菸、菸草 │七十九年十月一日││LONG LIFE │ │ │起至一○一年十月││商標註冊號數 │ │ │三十一日 ││00000000│ │ │ │├────────┼────────┼───────┼────────┤│Gentle │ │菸、菸草、雪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商標註冊號數○○│ │、香煙、煙葉、│日起至一○一年四││九九六○二一 │ │煙斗、濾嘴、煙│月十五日 ││ │ │灰缸、打火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