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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號騎樓處,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乙○○經營之「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修理,並積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同年六月下旬某日,被告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欲取回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向乙○○言明先將該機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俟清償修車費用後再行取回機車。詎被告離開後即未再返回「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清償修車費用並領回該機車。迨於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技工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有急事而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行經臺中市監理站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處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前開機車係被告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騎乘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欲取回其送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乙○○言明先將該機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俟清償修車費用後再行取回機車等情,復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且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熟識,則在被告積欠修車費用之情況下,苟未留置被告些許物品,焉有任令被告取回送修車輛之理?故認證人乙○○之證詞合乎情理,堪予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普通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修過二次車,且均有付清修車款,第二次是因為修車糾紛,所以「富光行汽車修配廠」老闆乙○○認為伊有積欠修車款項未為付清。伊當天係坐計程車前往「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取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未騎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處失竊等情,固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害人並未目睹其機車失竊之過程,自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行竊機車之人,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牽第一台車來修理,修好後,由乙○○開過去給他,再開第二台車來修。後來丙○○就騎機車來拿車,機車放在我們公司,車子就開回去。因為第二次修車有欠尾款三千元,所以機車就放在我們修車廠,等錢繳清後再來牽。」等語。然其並不諱言因為當時請假的關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丙○○將該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你被查獲機車何來?)我店內騎出來的,是客人來修車抵押的,客人只說姓張,有像庭上之丙○○。」等語。顯見其並未親看見被告將前開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其係自證人乙○○處獲悉該機車為被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之訊息。換言之,其指證被告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憑為被告確有竊取機車之證據。

(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來牽第二台車子的時候,就騎這台機車來,第一次的修車款兩萬多元,丙○○有付,第二次修車款是三千多元,我相信他會付,也沒有要給他扣機車的意思,是丙○○要開車回去,沒有辦法騎機車回去,所以就留在公司。」等語。足認,縱該機車確實為被告留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內,亦與修車款無關,並非證人乙○○要求被告須清償修車款項後,始得領回該機車。則若該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如因取回送修之自用小客車而無法同時將該機車騎回,僅須將該機車任意停放路旁即可,何須將該機車停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徒增行竊機車犯行曝光之危險。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庭上的丙○○見過否?)好像見過,之前不認識他,沒有錯,他有開車給我修理過。」;「第一次他修理富豪車,第二次來修喜美的車,牽車時他騎車號000-000號車來,欠了三千元把機車留下來,將喜美車開走。」等語,顯見證人乙○○對被告之印象並非極為清晰深刻,僅止於「好像見過」之模糊印象,雖嗣後就被告送修車輛之事實有所確認,然其是否有誤認被告將前開機車騎至「富光行汽車修配廠」之可能性,則非無疑義。

(四)觀諸本案僅有證人乙○○足以指證被告涉有行竊前開機車之罪嫌,然其證詞又非無誤認之可能性。且苟被告確有行竊前開機車,則其將該機車留置在「富光行汽車修配廠」內,理應認知如經他人發現該機車為贓車,即有可能循線查知其為該機車之使用人,衡情當於「富光行汽車修配廠」留下虛偽之姓名或連絡資料,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更加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是本案尚難認定有足夠之證據力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機車之行為,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