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段五一0—三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急需款項使用,並可開立票據保證及借款一個月內清償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貸予被告,而被告乃開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詎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而前開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置理,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甚詳,並提出被告簽發之前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後,原約定於借款後一個月內清償,然於清償期屆至時已逃逸無蹤,對該借款置之不理,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屢經公訴人傳訊亦拒未到庭,後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通緝到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到案,經該署交保後,於事後又屢傳拒不到案,對於向告訴人之借款再置之不理,是被告向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借款後屆清償期拒不歸還借款,於通緝到案後,又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拒未歸還借款,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具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向告訴人借款做為現金週轉使用,後來因為經濟狀況發生變故,無能力清償,又因住處房屋遭查封,未居住該處,以致無法聯絡,並非故意詐欺而避債,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亦願意清償,不過能力有限,必須慢慢清償,另伊之前亦曾有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驗,此次借款係第二次借貸等語。
五、經查: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之情,並不否認,而告訴人對於借款之事,亦係經過雙方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後始成立,被告縱係同意一個月內清償,亦係屬雙方對於清償期之約定,被告事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非詐術行使之概念,且告訴人亦經過自由意志思考後所為之意思決定亦無陷於錯誤之誤認問題;又被告雖因無力償債而遠走他鄉,避逃他處,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得行使之返還借款請求權、給付票款請求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等並未消滅,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正當行使權利,獲得財產權利之保障,要無致生財產損害之可言。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蓄意詐財之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可言。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於被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以滿足其債權,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