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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犯侵佔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無意願清償分期貸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標的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償還,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以支票交付或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予遠東銀行所指定之裕融公司,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之乙○○住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七號七樓,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乙○○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認其有意願清償貸款,而與乙○○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並撥付貸款。詎乙○○於取得貸款後,旋於約定之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屆至前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由該不詳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臺中市○○路○段○○○號日信當鋪,並由乙○○於當票上簽名捺印,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十萬元。且自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拒不付款,旋逃匿遷移不明,致債權人遠東銀行難以追索而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對乙○○之債權併同動產抵押之設定讓與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未曾購買或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同年月十一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標的物,向遠東銀行貸款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償還,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以支票交付或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予遠東銀行指定之告訴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七號七樓,在貸款未還清前,被告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取得貸款後,旋於約定之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屆至前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臺中市○○路○段○○○號日信當鋪而出質典當十萬元,且自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莊上慶、丙○○指述明確,而被告在日信當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一節,另經證人即日信當鋪負責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及當票一紙在卷可參。

㈡被告原辯稱其身分證曾遺失,故未購買或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辯稱係別人叫他買車並簽名,但未典當該車或簽名於當票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辯稱其在麵攤工作時身分證曾經遺失,當初係因有人告知買車僅需月繳幾千元,但該車其未曾見過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其或稱未曾購車及典當,或辯稱別人叫其買車但並未典當,其供述先後不一,已難遽信。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遺失身分證而至臺中市北屯戶政事務所事務所申請補發,其遺失時間為九十年四月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二0六七二0號函及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申請補發時係以九十年四月間即遺失身分證,而被告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間長達五月,顯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而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被告之夫成年男子出質典當該車,且經被告於當票簽名捺印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一名男子攜帶資料過來日信當鋪,自稱是乙○○的先生要典當LE─八六五三號車,因並非該車所有人,其就派人至臺中市○○路乙○○所在之麵攤現場確認,並由乙○○本人簽名,才收當該車,當時所提出的是行照、身分證,並交付車輛給當鋪,其並未表示何時贖回該車,該車典當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票一紙為憑。另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諭知交保後自行具保,並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保證書簽名並按捺指紋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有上開本院刑事保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檢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保證書上被告所按捺之指印二枚,與上開當票上之指印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以送鑑刑事保證書及當票上指紋三枚(編號一至三,係為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三三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其就當票上指印確係被告之指印一節,核與證人甲○○證述係由被告典當該車並於當票簽名捺印等情相符,況以上開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上有被告之簽名與指印,被告豈有不知曾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典當之理,足徵被告辯以並未貸款購車典當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動產抵押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出質典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該車為擔保標的物,向遠東銀行貸款十六萬元後,旋於貸款後不到十天內,即約定之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屆至前之同年月十六日,即將該車出質典當十萬元,甚而自第一期貸款付款期日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購車貸款之初即無意分期清償貸款,其與裕融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購入自用小客車,並佯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向遠東銀行詐得貸款十六萬元支付車款後,即將該車出質他人而就分期貸款分文未償,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未曾依約清償前述貸款,更因業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他人,致遠東銀行未能依約分期取得還款,且無法以就該車受償而受有損害,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至明確。

㈣縱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並未購車典當等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即含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佯與遠東銀行訂約取得貸款給付裕融公司車款,其目的在取得該車後出質牟利,而被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旋即將該標的物出質,且就分期貸款分文未還,顯見被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初即無意清償分期貸款,其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犯侵佔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為設定動產抵押詐得貸款以給付車款,並旋即將動產抵標之標的物車輛以十萬元出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支付任何分期款,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