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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警秤毛重叁拾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公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案件及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為免刑判決確定(均同係依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三五八四號函),另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有關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案件,嗣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迨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在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經警臨檢當場查獲甲○○與乙○○(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二人,並扣得屬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警秤毛重叁拾捌點陸公克),並經採取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經公訴人向法院另案聲請送強制戒治,詳後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警秤毛重叁拾捌點陸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迨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經停止戒治期滿,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原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未經移送到本案卷內保管,偵查卷內僅可見上開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警秤毛重叁拾捌點陸公克),訊之被告坦承確係安非他命無誤,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有關被告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經公訴人向法院另案聲請送強制戒治,其中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報到採尿檢驗時,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然因與本件之犯行時間間隔長達半年以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與本案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有關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四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為撤銷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在案,惟公訴人則仍應依法就甲○○毒品三犯部分向法院補聲請送強制戒治,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