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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四號),本院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付款之意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中小企銀)(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致中小企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用上開信用卡向中小企銀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詐騙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中小企銀依約代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後,被告竟未付款予發卡銀行即中小企銀,且隱匿無蹤,中小企銀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用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中小企銀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合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告訴人依約代為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後,其未付款予告訴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當時因在水電公司上班,嗣公司老闆積欠二個月的薪資未發給,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未能清償欠款,但之前伊均有正常繳款,至於其他行庫部分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伊亦均有繳款或繳交部分及最低繳款金額之款項,另伊願意與告訴人以分期方式解決欠款事宜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據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所提出之國際卡基本

資料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知被告前二期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止消費計五千九百一十元,以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日止消費計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已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日繳清消費款,而被告係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消費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款項迄今未清償,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告訴人強制停卡,此等事實雖可見被告確有未依約定向告訴人清償消費款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之時,施以何客觀之詐術行為而取得。

(二)、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匯豐銀行、中國商銀及中

國國際商銀函查被告使用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歷史資料及嗣遭強制停卡之時間及原因結果:匯豐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啟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均有繳納部分消費款,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該期之後即未再繳納何款項,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強制停卡,至今積欠款項計八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中國商銀信用卡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啟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亦有繳納部分款項,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款,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強制停卡,至今欠款計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中國國際商銀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啟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均有繳納部分消費款之紀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強制停卡,此有上開銀行函覆之信用卡申請表、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在申辦各該銀行信用卡之時,雖自知本身經濟能力非佳,惟非有不付款之詐術故意,而從被告均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未能繳納信用卡款項或部分或最低付款金額之事實,應認為被告所稱其係因老闆連續二個月未支付薪資予伊之辯詞,雖未能逕信之,但亦不可遽認定被告於申請上開信用卡之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依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並未見被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核發上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