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五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前一互助會參加之會員共計二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一互助會參加之會員共計二十會,每會三萬元。告訴人乙○○不疑有他,乃參加上開互助會各一會,每月均按時繳納會款予被告,且未曾投標。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即逃逸無蹤,迄未出面償還會款,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互助會會單二紙,及被告未出面解決債務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二會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業已結束,其原本應給付四十萬元之會款予告訴人,但當初因缺錢週轉,乃向告訴人借用該四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以後,因遭人倒債,乃無力清償上開四十萬元借款,及繼續進行上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其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而係遭人倒債,致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力償還債務,始不得不搬離上開臺中市○區○村路○○號一樓住處。現願償還告訴人上開借款及會款,而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五、經查:1、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結束後,因缺錢使用,乃向告訴人借用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四十萬元會款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應堪值採信。2、被告辯稱:其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共計遭人倒債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附卷可稽,亦堪認非屬虛構之詞。3、倘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會款,則衡以常情,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應無可能尚得以如期結束。且由被告除因積欠告訴人四十萬元之借款,及上開三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共計十二萬元,而遭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外,並未有其他會員對其提出告訴。由此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除詐騙伊外,尚有詐騙其他會員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4、從而,尚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瑕疵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5、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