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米酒合計捌拾壹公斤(壹拾貳公斤參桶、壹拾參公斤貳桶、壹拾玖公斤壹桶)、米酒半成品合計貳仟捌佰零捌公斤(柒拾貳桶)及磅砰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許可,竟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在臺中縣○○鄉○○○路與東西一路口以東約五十公尺廢棄豬舍內,連續以瓦斯之熱能裝置將白米煮熟後加入發酵粉發酵,再以蒸餾器蒸餾之方式製造米酒,約二十幾天製造米酒一桶(約十二~十九公斤不等),甲○○○復將該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除部分供自行使用外,亦預計將分送予三女二子、胞兄及堂兄弟共計七人,每一人約十台斤左右以供食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裝私釀米酒成品六桶共計八十一公斤(十二公斤三桶、十三公斤二桶、十九公斤一桶,原審及公訴人均誤載為八十七公斤)、置於酒糟內之半成品七十二桶共二千八百零八公斤及甲○○○所有放置於現埸釀製私酒之器具磅秤一臺,旋責付由甲○○○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經財政部之許可,而於右揭時地釀製米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私酒除供己用外之其他用途,辯稱:半成品之酒糟係豬隻飼料,另成品則是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擅自產製私酒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六、十四頁,本院卷【一】第十六、十八頁,卷【二】十七至二十頁),核與現場查獲之員警即證人乙○○證稱等情相符,又有責付予被告保管之私釀米酒成品六桶共計八十一公斤、置於酒糟內之半成品七十二桶共二千八百零八公斤及磅秤一臺等物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且將前開米酒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課以呈色法鑑定結果,其甲醇含量在1000PPM以下,成份與規定相符等情,有該局食品檢體送驗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二)被告雖辯稱半成品之酒糟係豬隻飼料云云。然以:本案查獲之現場狀況,已釀製完成之米酒與正在發酵中之半成品,均置放於同一地點,未予區隔,此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十四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二至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復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查獲之半成品係以多達七十二個塑膠圓桶裝盛並整齊的堆置安放於屋內,而塑膠圓桶之內容物並未裝填全滿(約半滿),另封口則均以塑膠布幔層層覆蓋,衡情,若該半成品係豬隻飼料,則理應與釀製完成供人食用之米酒分別放置,且若謂被告僅係為儲存豬隻飼料,即利用數量高達七十二個之塑膠圓桶以半滿之方式裝填,亦與常理有違,再以現場之塑膠圓桶之封口均以塑膠布幔層層覆蓋,顯係為利於微生物之生成以便於發酵之進行,又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現場之半成品約可再產製六、七桶之米酒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十八頁),是以,扣案之七十八桶重達二仟八百零八公斤之酒糟,應認係被告私釀米酒之半成品,被告辯以係豬隻飼料等詞,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以:所產製之私酒係均供自用云云。惟以:
1、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所稱「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所稱「自用」乙詞,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369號函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府財管字第0910444959號函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時供承:伊係以瓦斯將白米煮熟後,放入發酵粉發酵,製成後除部分私酒供己食用外,另將分送予三子二女、胞兄及堂兄弟共七人食用,每人約十幾(台)斤等語,是以,被告既係以瓦斯之熱能機器產製私酒,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被告釀製私酒之方式自與手工產製之要件不相符合。再者,本件查獲被告已產製完成之米酒已有六桶達八十一公斤重,另半成品之部分,依被告供稱:半成品可再製成六、七桶米酒之數量換算,約莫亦可產製九十公斤左右之米酒(此部分被告未提出確定數額,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而採保守估計),合計數量已高達一百七十一公斤,復參以米酒從釀製到製成所需時間不長,然被告卻自承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即開始擅自產製,迄被查獲時止已私釀達二月之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釀製之私酒應非僅純供自用,是認被告辯以產製私酒係供自用云云,顯屬虛妄,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自承係以瓦斯之熱能設備將白米煮熟後,放入發酵粉發酵之方式產製查獲之私酒,自非以手工方式產製私酒,且所製成之私酒及半成品數量之大,顯非單純供己自用,被告之舉,誠與前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是認被告產製私酒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又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合酒精而製成之酒。」。查本案被告甲○○○未經財政部許可,即擅自以將稻米煮熟後加糖發酵再放入蒸餾器具加以蒸餾,且不添加酒精或其他原料之方式,產製米酒,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止,以每二十幾天即產製一桶米酒之數量,多次釀製私酒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其以前述方式所產製之米酒,係私酒,復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內,於不詳時間,連續以每台斤私釀米酒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多次,因認被告有明知私酒而販賣之犯行,並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加以論處等情。
(一)惟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有「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有該當於明知為私酒而予以販賣之情事,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以論斷,公訴人認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性質已包含販售私酒之犯行,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中禁止以類推做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之類推禁止原則。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私酒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查扣私釀米酒成品、半成品數量之多為其論據,惟查:
1、依被告於九十一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在臺中縣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之筆錄記載,當時受命訊問人即警員乙○○先詢以「妳所製造之米酒酒精度為多少?每公斤販賣多少?販賣給何人?」,被告則答以「酒精濃度為三六度左右,存(「純」字之誤)粹為自己使用。並無販賣給他人行為」,嗣警員乙○○又問以「你所私製之米酒有無添加其他物品?市價一台斤約多少錢?」,被告復答以「沒有,約新台幣伍拾元整」(見偵查卷第六頁),是以,由上開詢答過程及內容,被告固依警員之詢問而回答私酒當時之之市場價值,然此答覆卻不得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私酒之犯行,此據被告對於販賣一情儼然加以否認即可明悉。
2、再者,本案查獲被告私釀米酒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確實甚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時供陳:伊預計將釀成之私酒,分送轉讓予三女二子、胞兄及堂兄弟共計七人,尚未及轉讓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實已足資認定被告所釀之私酒顯然非供自用,然而,查獲大量私酒,並不當然表徵販賣之必然性,仍須憑相當證據加以佐證,始能達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本案查獲之當時,產製完成之米酒係以中型塑膠桶(容量約十二至十九公斤)裝盛,現場並無分裝販售之情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且復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販售或轉讓私酒之犯行,而本案被告固已坦承預計將釀成之私酒轉讓予親友之情事,惟針對預備轉讓私酒之舉乃菸酒管理法及其他刑事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自無從單依查獲私酒成品、半成品之數量,即為被告販賣私酒之不利認定。
(三)從而,本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販賣私酒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產製私酒犯行間,應同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加以論斷,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產製私酒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私酒之罪行,已論述如前,原審判決未參酌上情,而認定被告販賣私酒之犯行成立,並與產製私酒之部分構成牽連關係,此認定尚有未合,又該私釀米酒成品六桶共計八十一公斤,未予更正,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仍辯以所釀製之私酒係供自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文規定,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產製米酒,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酒類之管理,並斟酌其產製之時間約二個月,產製之數量成品有八十一公升(六桶,三桶十二公斤、二桶十三公斤、一桶十九公斤)、米酒半成品合計二千八百零八公斤(七十二桶),數量龐大,然而被告年紀已達六十八歲,且產製之米酒成份符合食品安全之規定,與人體並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六十七年間固曾因煙酒專賣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一】第八頁),其因高齡六十八歲,思慮不慎,致罹法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責付予被告之私釀米酒成品六桶共計八十一公斤(十二公斤三桶、十三公斤二桶、十九公斤一桶)、置於酒糟內之半成品七十二桶共二千八百零八公斤及磅秤一臺等物,分別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依菸酒管理法於犯罪地點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被告所有放置於犯罪現場供釀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