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右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戊○○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叔姪,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丁○○之妻己○○○與戊○○則為嬸姪之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戊○○之子乙○○與丁○○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以上丁○○、己○○○、戊○○與乙○○等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許(下簡稱第一次傷害),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戊○○向丁○○索討欠款未果及農地堆肥問題等細故與丁○○發生口角,己○○○亦在現場,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丁○○與己○○○(未據起訴)並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丁○○手持竹製舀水農具一支,己○○○並持細木棒一支,彼此互毆,適經丙○○出面相勸而均罷手離去,戊○○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左側下緣肋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下簡稱第二次傷害),戊○○與丁○○於同上址復因如上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吵,戊○○承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子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丁○○發生拉扯、互毆,三人並因推擠倒地,致丁○○受有右手指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簡稱告訴人丁○○)互相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是告訴人丁○○拿農具先毆打伊,告訴人己○○○才加入聯手毆打伊,等到丙○○來拉開後,伊才去上班,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對云云,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是告訴人丁○○及己○○○毆打伊父親戊○○,伊才去勸架,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云云。惟查:
㈠右開第一次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警
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許,伊姪兒戊○○因堆肥不見了,而誣賴伊先生丁○○所拿,丁○○與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伊在家裡聽到爭吵就跑出來勸解,卻遭戊○○以右腳(穿拖鞋)踹伊左腰部等詞綦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及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家裡,聽到外面爭吵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到叔公丁○○與二伯戊○○在爭論什麼東西不見了,並且兩人在爭搶一支農具,我怕雙方會受傷,就一邊勸阻一邊想把農具拿走,之後叔公又拿起一支扁擔,我就站在兩人之間,雙方仍繼續在爭吵,我就又將扁擔搶走,接著二伯就騎著機車走了,雙方於是離開」、「都沒有看到誰被誰毆傷或誰被誰踹傷,都只是爭論與拉扯」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一早聽到己○○○、戊○○、丁○○在爭吵,只看見他們拉扯一支農具」、「我沒有看見誰打誰,他們只是在拉扯農具,我在中間勸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外面有人爭吵,跑出去看,看到戊○○與丁○○二人拉扯,伊遂將其等分開,拉開後又換己○○○與戊○○在拉扯,之後伊也過去將其等拉開,當時丁○○有拿舀水的棍子(即偵卷第二十八頁照片所示舀水農具,下均同),己○○○有拿一個細木棍,只有看到他們分別在拉扯該舀水棍子及細木棍,但未看到他們三人拉扯時,有無拿棍子打人,當時丁○○與己○○○是站在一起的,己○○○拿棍子要打人的動作較明顯,丁○○要打人的動作較不明顯,當天上午戊○○離開現場後,伊有聽到己○○○說她肚子痛等情。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並供稱案發當日八時許,是叔叔丁○○拿竹製水舀的農具毆打伊,伊以右手抵擋,致右前臂受傷,當時嬸嬸己○○○也在場,伊非但沒有以腳踹己○○○,己○○○反而拿木棒欲攻擊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迭次供稱是丁○○與己○○○共同毆打伊等情。以被告戊○○供述案發當時過程,告訴人丁○○係持竹製舀水農具作勢欲毆打伊,告訴人己○○○也拿木棍毆打伊,在告訴人丁○○、己○○○分別拿農具、木棍作勢欲毆打之情況下,被告戊○○豈有不予反擊之理;況且告訴人己○○○係於案發當日十一時五十七分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左側下緣肋骨挫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戊○○以腳踹左腰部一語相符;而依另名目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詳下㈡述),告訴人己○○○於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時,僅有在場觀看,並未加入毆打行列,足見告訴人己○○○之前揭傷勢應係本案第一次傷害行為時,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己○○○一方互毆所造成。而依被告戊○○堅稱未毆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則堅指是被告戊○○出手毆打,以及目擊證人丙○○具結證稱僅看見三人拉扯等情,已無從辨認何人先行出手毆打,難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己○○○致其受傷,有何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既係互毆,即以傷害之犯意為本傷害行為,被告戊○○有為第一次傷害告訴人己○○○致受傷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己○○○並不否認案發第一次傷害行為時,伊有在現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亦供述案發當時伊拿水舀的農具要去菜園澆水,與被告戊○○發生口角,怕說農具被戊○○搶走而毆打伊,遂由丙○○在場勸阻並拿走農具等節;證人劉忠信亦明確證述確實看見丁○○、己○○○分持舀水農具及木棍作勢欲打戊○○,有看到他們三人在拉扯,且丁○○、己○○○站立於同一方等語;足見告訴人己○○○確實有加入本案爭執,而非僅處於遭毆局面,且其在場目睹其夫丁○○(00年0月00日出生)與戊○○發生爭執推擠,豈有任令不管,放任其七十二歲高齡之先生與被告戊○○理論,益徵告訴人己○○○確有與告訴人丁○○共同與被告戊○○互毆之犯意至明,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乃公訴人漏未起訴,惟不影響本院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㈡右開第二次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警詢
時指稱遭被告戊○○、乙○○二人毆打成傷等詞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看到丁○○與戊○○在發生爭吵,至於是否互毆打架則未看到之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戊○○與丁○○在爭吵,之後乙○○加入,好像是為了戊○○欠(應係”借”)丁○○二十幾萬元的事情,後來一言不合,發生推擠拉扯,丁○○有倒地,戊○○、乙○○也有倒地,而己○○○在旁觀看,我沒有看見她被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看到丁○○、戊○○及乙○○三人在大小聲吵架,但伊中間有離開現場回到屋內,他們有無打架並未看到,但伊在場時,並未看到乙○○有將丁○○自機車上拉下或拿鐵條毆打丁○○等情。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告訴人丁○○有口角沒有拉扯,不知丁○○何故受傷等詞;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家中吃飯,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伊跑出去就看到丁○○與戊○○在吵架,吵到激烈時,丁○○以腳踢戊○○,沒踢到反而踢到伊,伊上前去勸架並將二人拉開,之後雙方當事人吵完後就各自離去等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觀被告戊○○、乙○○之上開供詞,其等與被告丁○○只有口角之爭,並未有身體上之接觸(除被告乙○○供稱遭告訴人丁○○踢到腳外)。惟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右手指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以告訴人丁○○與另名告訴人己○○○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即與被告丁○○有爭執進而互毆(第一次傷害),另名告訴人己○○○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丁○○於本第二次傷害發生後,於當日二十時十一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於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有光田綜合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明。果告訴人丁○○所受上開傷勢係於第一次傷害行為時造成,當與其妻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方符常情;而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戊○○前往警局製作傷害告訴人己○○○筆錄後,同日對告訴人丁○○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詢,仍僅供稱第一次傷害乃因伊持舀水農具要去澆水,適遇被告戊○○而起口角爭執,怕說農具被戊○○搶走而毆打伊,遂由丙○○在場勸阻並拿走農具等節,亦未曾提及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時,伊受有傷勢。反於第二次傷害行為發生後,被告丁○○於翌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後,始道出第二次傷害行為之過程,而未提及第一次傷害行為之發生,足見告訴人丁○○前開傷勢當係第二次傷害行為所造成。而第二次案發時復僅被告戊○○與乙○○在場,證人甲○○身為被告戊○○之親弟、為被告乙○○之親叔,論輩份亦較與告訴人丁○○、己○○○為親近,自無庸設詞故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之說詞,是其證述看見丁○○、戊○○、乙○○三人推擠倒地乙情,堪予採信。足見告訴人丁○○上開傷勢當與被告戊○○、乙○○互毆所致。被告戊○○、乙○○二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而依目擊證人甲○○陳述無法證明何人先出手毆打,其等均難主張有何阻卻傷害故意之正當事由,被告戊○○、乙○○有共同以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丁○○互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戊○○、乙○○二人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丁○○與被告戊○○係叔姪,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告訴人己○○○與戊○○係嬸姪,則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乙○○與丁○○則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以上被告、告訴人等人互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戊○○對告訴人己○○○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及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丁○○為第二次傷害行為,核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漏未敘述此部分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原審雖漏未審酌,然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原審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乙○○之左右腳及膝蓋亦均有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一節,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供述,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難認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有所憑據,應予刪除如右開事實欄所述;又告訴人己○○○係與告訴人丁○○就第一次傷害行為與被告戊○○互毆,原審漏列告訴人己○○○此部分共同傷害行為,以上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被告戊○○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等均係初犯,且與告訴人己○○○、丁○○均具有親戚關係,因細故致引發本件爭吵,復均未持任何工具行兇,惡性非大,被告戊○○本人亦受有傷勢,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其等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