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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訴字第1號

95年度訴字第3280號被 告 沈明輝

楊建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游永宏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林秋發

雷精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被 告 林淑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江錫麒律師被 告 詹耀聰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陳浚騰

(即陳皓吉)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被 告 閔慶恩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洪松林律師被 告 林錦楨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洪松林律師被 告 鄭榮泉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羅憲璋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703、13324、13325、18235、23082、24542、245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並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游永宏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秋發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雷精明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淑娟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詹耀聰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憲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沈明輝、陳浚騰、閔慶恩、林錦楨、鄭榮泉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

一、民國90年3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下稱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此項工程包括內灣堤防之新建工程(下稱內灣堤防段)及卓蘭堤防之加強工程(下稱卓蘭堤防段),經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庭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森源)以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之最低價即1180萬元得標後,於90年4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晉庭營造公司負責依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規範,施作堤防工程347公尺(含內灣堤防段215公尺、卓蘭堤防段132公尺)及附屬之管涵工程、雜項工程,工期自90年4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第三河川局則須依分期估驗方式給付工程款,於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各估驗1次,由晉庭營造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第三河川局審核相符後,按施作數量之價值給付95%之估驗款,餘5%作為保留款,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繳存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第三河川局並於訂約同日指派該局工務課副工程司沈明輝、技工楊建華分別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之主任及協辦。而游永宏前曾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有此項工程後,向晉庭營造公司引薦蔡維洲承攬施作,該公司遂於90年4月15日與蔡維洲所經營之維洲企業社訂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由蔡維洲負責鳩工施作該工程,報酬為542萬1840元,至於工程所需物料、工程進度之掌控、工程相關業務及主體工程仍歸晉庭營造公司自行負責;該公司並因蔡維洲為游永宏所引介,為免蔡維洲無法履約,故經游永宏之同意後,除由游永宏擔任維洲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外,且於90年4月15日向第三河川局申報開工時,同時陳報游永宏為該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使其至工地負責監工。嗣本件工程於90年5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核撥估驗款55萬1千元;90年6月28日辦理第2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06萬4千元;90年7月12日辦理第3期估驗,核撥估驗款66萬5千元;90年8月14日辦理第4期估驗,核撥估驗款237萬5千元;90年8月29日辦理第5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22萬1千元;90年9月11日辦理第6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19萬7千元;90年10月26日辦理第7期估驗,核撥估驗款321萬1千元,至90年11月9日,晉庭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惟晉庭公司申報竣工後,因內灣堤防段原設計與相銜接之堤尾工重覆,及卓蘭堤防段堤首工部分與原有排水渠道間距過小,需將部分混凝土工刪除不作等原因,沈明輝遂於90年11月29日簽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經局長陳俊宗核定後,將工程費減價35萬1千元,變更為1149萬9千元。至90年12月5日,沈明輝以本件工程已於90年11月9日完工,經實地丈量與竣工圖核對相符,簽請派員初驗,經副局長丁石核定由工程員吳水城辦理初驗後,吳水城於90年12月20日會同楊建華及晉庭營造公司之技師施毅明辦理本件工程初驗,初驗結果因抽驗之內灣堤防段樁號3+275、3+775、3+825、3+873.9、3+901、3+925、3+940等處有回填土方尺寸不足、越堤路擋土牆尺寸不足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乃要求晉庭營造公司限期至91年1月10日改善後再驗。90年12月24日,沈明輝因調升該局管理課課長,本件工程業務移交由工務課副工程司林勢雄接辦。91年1月9日,晉庭營造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陳情書,表明有關越堤路擋土牆及瀝青路面(即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因非屬堤防主體工程,不致影響堤防安全,要求該局同意以扣款方式辦理驗收,另對於原設計時未計列越堤路擋土牆模型損耗之部分,則要求該局補償工程費。針對晉庭營造公司要求補償原設計漏列越堤路擋土牆模型損耗部分之工程費,林勢雄於91年4月29日簽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經局長陳俊宗核定後,將工程費加價8萬9920元,變更為1153萬8920元。關於越堤路擋土牆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後經林勢雄於91年6月10日簽擬將越堤路擋土牆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部分扣款6萬6848元,並罰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計扣罰款40萬1088元,及逾期29日完工罰款33萬4629元,合計扣罰款80萬2565元之意見後,經工務課課長楊景翔核章同意,並轉陳副局長丁石及局長陳俊宗核定。至於內灣堤防段回填土方尺寸不足部分,晉庭營造公司雖於91年2月21日行文第三河川局,表明該公司已完成土方回填改善作業,並請該局派員查驗,而為林勢雄於91年5月3日簽請副局長丁石核定由初驗人吳水城辦理再驗,惟經吳水城於91年5月8日會同楊建華、施毅明辦理再驗,抽驗原初驗時與竣工圖不符且不足之部分後,仍發現有內灣堤防段樁號3+901、3+925、3+940等處防汛道路寬度未達設計寬度,及內灣堤防段樁號3+275、3+775、3+825、3+873.9、3+901、3+940等處回填土方尺寸不足等缺失,而於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1年7月5日搜索第三河川局時止,仍未完成驗收。

二、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設計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劉明焜於89年12月16日擬具,遞經正工程司謝仁燈、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賴丁甫、局長陳俊宗簽核,並陳報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室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計原則,其挖填棄方係採「工程現地平衡」(意指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與填方土石應保持平衡,亦即挖掘多少土石,即填埋多少土石,挖方儘量充作填方使用不要餘留棄方,而填方在挖方足夠供給下,則毋需至工程現地以外採掘)方式處理。其後劉明焜於90年3月1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初稿附件-土方計算表,及劉明焜於90年3月8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及90年4月6日第三河川局與晉庭營造公司簽訂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等工程設計資料,仍維持上述「工程現地平衡」原則之設計,亦即工程現地內之挖方已足以供應填方所需,並無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迨自本件工程申報開工後,沈明輝、楊建華認為工地現場之地形、地貌已有變更,原設計可供回填使用之土方中,有若干不適用於堤防工程之軟泥,復有將部分私人所堆置在工程現地附近之砂石亦列計在可供回填使用之數量內,致排除上述情形後,原設計之土方數量將不敷使用,事經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請該工程之工務所速辦理申請採石區公文。楊建華即於90年5月間,至工程現場附近勘查,而在距內灣堤防段堤前(南側臨水面)約22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中,選定長約390公尺、寬約125公尺,面積約48.750平方公尺(註:依圖面施工堤防長度比例計算)之行水區為本件工程之採土區,並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由沈明輝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逐級簽陳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核批後通過,以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5月11日經(90)水利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而晉庭營造公司雖與維洲企業社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然工程所需物料仍自行掌控,於進場施工後,因工程現地附近之土石已足供該工程回填之用,而未再到上開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採土區採取土石。

詎游永宏竟利用晉庭營造公司派駐其為工地負責人之便,夥同在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之林秋發、負責載運砂石之雷精明及時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詹文化等人,而結夥3人以上,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若干人後,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雷精明部分,所參與之犯行,至同年10月5日止),藉提供該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該外觀合法之採土區密集、大量地盜採砂石,或暫堆置在內灣堤防段工地旁,或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賢德所經營鉅輝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鉅輝砂石廠)之廠區空地,其間除於90年10月5日盜採得327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給潘榮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外,餘由林秋發於90年9月間出面向鎮錩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鎮錩砂石廠,已於90年12月6日更名為統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日公司,負責人為林淑娟)之廠長詹耀聰兜售,乃詹耀聰明知此乃林秋發盜採所得之贓物,竟於徵得知情之負責人林淑娟同意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之價格,連續故買林秋發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游永宏、林秋發、詹文化、雷精明等人遂自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雷精明部分,所參與之犯行,至同年10月5日止),陸續將盜採所得堆置在鉅輝砂石廠等地之砂石,載運至鎮錩砂石廠前方之卓蘭堤防段工地內堆置,再由鎮錩砂石廠自行派員將堆置之砂石運回廠內加工,並與鎮錩砂石廠分4批結算贓款:第1批1萬零54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5日付款124萬9248元(含支票100萬元,匯款24萬9248元,均存入林秋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批3萬2410.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12日付款388萬6000元(匯款存入林秋發上開帳戶內);第3批3萬181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1月1日付款380萬6795元(匯款存入林秋發上開帳戶內);第4批4萬零23.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分別於90年12月25日、26日共付款480萬2828元(90年12月25日,支票280萬2828元,存入林秋發上開帳戶內;90年12月26日,支票200萬元,經詹文化取得後,囑其不知情之妻陳秀丹存入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內兌現)。總計林秋發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11萬5123立方公尺,其中出售給石豐砂石廠327立方公尺,販售給鎮錩砂石廠11萬4796立方公尺,並從鎮錩砂石廠處取得1374萬4871元之贓款。

三、楊建華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技工,並於90年4月6日被派任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協辦,負有承該工務所主任沈明輝之指示,而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製作監工日報表與辦理工程估驗、初驗、驗收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楊建華明知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等在場施工人員利用該工程之採土區具有合法之外觀作為掩護,而密集、大量地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竟基於直接圖得游永宏等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違背其依法令應遵守之職務,故意放任,不加防止、取締,並於巡防員吳健錫發覺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通知其到場時,蓄意迴護游永宏等人,向吳健錫謊稱為承包商在採土區施工作業,而包庇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且於90年5月間該工程之採土區設立後某日,與雷精明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向該廠負責人吳賢德洽借廠區之空地,以堆置游永宏等人所盜採之砂石,後為林秋發等人於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出售給鎮錩砂石廠,而直接圖游永宏等私人不法之利益,使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至少在1374萬4871元以上。

四、楊建華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將下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因主管本件工程事務而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內,並持以行使:

㈠依90年4月15日至90年6月23日止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卓蘭

堤防段之「純挖方」工程項目,其累計完成量均為零。惟按90年6月24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卓蘭堤防段之「純挖方」竟於1日內累計完成6萬立方公尺,而登載不實。

㈡依90年7月16日至90年7月28日之監工日報表,卓蘭堤防段

之「回填方」工程項目,係自90年7月16日開始施工,至90年7月28日其累計完成量已達2萬9900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3萬1943立方公尺相去不遠。惟截至90年7月28日止,卓蘭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3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戧台」、「舖塊石」、「25MM鋼索夾」、「2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除「20噸混凝土塊」已施作26塊外(設計數量148塊),其餘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6日至28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登載不實。其後楊建華持續將上開不實數量登載在監工日報表內,至90年8月10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0立方公尺。

㈢楊建華於90年8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將卓蘭堤防段之「

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立方公尺後,至90年10月24日之監工日報表,又於1日之內將累計完成量暴增至2萬5000立方公尺,至90年10月25日之監工日報表,再將累計完成量增至2萬9900立方公尺,並持續維持相同之累計完成量至90年11月5日後,始再增加其累計完成量。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之蒐證照片顯示,卓蘭堤防段之主體工程均曝露在外,並未被覆蓋在回填土石方之下,故90年10月24日至90年11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㈣依90年4月30日至90年7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內灣堤防段

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均維持1800立方公尺,惟自90年7月11日起之監工日報表,其「回填方」累計完成量開始增加,至90年7月26日其累計完成數量已達1萬6100百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1萬6316立方公尺相當接近,惟截至90年7月26日,內灣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10CM厚混凝土坡面工」、「舖塊石」、「22MM鋼索」、「22MM鋼索夾」、「1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1日至90年7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內灣堤防段「回填方」之累計完成量,登載不實。楊建華並持續將上開不實之數據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內,至90年10月25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4100立方公尺,並至90年11月9日本件工程申報竣工時止,均未再變更數據。

㈤依90年8月10日第4期工程估驗詳細表,90年8月25日第5期

工程估驗詳細表,及90年9月10日第6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3000立方公尺,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2萬9900立方公尺。惟依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灣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1萬6100立方公尺,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則為3000立方公尺。而工程估驗詳細表內所記載之數量,應以監工日報表內之數據為本,故楊建華就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連續登載不實。楊建華於連續製作上開不實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後,並據以製作第4期、第5期、第6期之工程請款單,以行使於本件工程第4期、第5期、第6期之估驗請款程序,使沈明輝、林榮紹及第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等人,均核准依其填載之本期應核發款項,如數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致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之估驗款項,並不符該公司實際施工數量之價值,足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

貳、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

一、大安溪為國內重要出產砂石之河川,沿線約有50家土石碎解洗選場,其產品運輸車輛常需行經苗栗縣卓蘭、三義、公館、大湖等鄉鎮人口○○○區○道路,造成各該地區道路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等負面影響,苗栗縣政府為減輕沖擊,杜絕民怨,遂以90年8月3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由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縣砂石公會)負責集資興建

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甲線係自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之砂石車運輸便道旁所設置之管制站(下稱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該申請案經第三河川局受理後,先經時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主辦大安溪義里橋上游河川管理業務(通稱溪主辦)之工程員趙培善於90年8月31日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再經接任大安溪主辦之副工程司熊志堅擬具函稿,由第三河川局於90年9月10日陳請經濟部水利處准予同意辦理,後為經濟部水利處以90年9月14日經(90)水利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授權第三河川局逕予審核可行後本權責核發許可,該局乃以90年9月28日(90)水利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依申請書內容施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並請該府須切實依照申請書內容辦理並遵守許可書所列事項。而苗栗縣政府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後,即以90年10月4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經申請核准施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計畫書通知苗栗縣砂石公會,要求該會於文到20日內確實依計畫「自行籌資」完成便道施設及執行安全管理維護工作,並敘明施工期間並不得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否則視同盜採土石論處。

二、按苗栗縣政府提出經第三河川局核准之砂石車專用便道計畫書所載,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因該計畫運輸便道路線,地表為河床砂礫地,地盤高低差尚屬均勻,施工時僅以挖土機將地表圓石先移至計畫便道外側,充作路基護坡,以穩定路基,續將地表之砂礫層整平至平均10公尺寬之路面,再以機械略為壓實,加舖30公分級配及舖5公分之瀝青封塵即可,且施工時係依實地地形之高低開築,僅將較高地盤挖填凹地、挖填方均等,不致有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惟蘭勢大橋上下游(樁號11+580~13+800)運輸道路,由於大安溪水流流路正好沿右岸堤防走,因此本路段必須借土填路,將水流往外側移,再填高路基約2.0公尺,所需之填方量約6萬6600立方公尺,將從該計畫書附圖所標示之A、B借土區借土填築,以確保道路及堤防安全(A借土區位在大安溪蘭勢橋上游約500百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1萬9550立方公尺;B借土區位在大安溪內灣堤防堤頭下游約300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4萬7040立方公尺)。詎時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之蔡昀燐(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主導、掌控本件工程之施作,明知第三河川局僅核准可自指定之借土區內挖掘6萬6600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填築樁號11+580~13+800間長約2200公尺之便道路基使用,不應將從借土區所採得之土石外運,竟與其所投資之鎮錩砂石廠廠長詹耀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詹耀聰參與本件工程,而利用自借土區內挖掘土石填築路基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名,連續自90年10月6日開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完工時止,在上開借土區內盜採砂石,並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堆放,再伺機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或外運至其他不明處所,且為掩護其等藉施工之名義以盜採砂石等犯行,另由詹耀聰徵得金燁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木清同意後,蔡昀燐再以苗栗縣砂石公會90年10月8日正字第00000000號函,不實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將委託金燁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俾利其等易於從借土區盜採砂石,總計其等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5萬8900立方公尺以上。

三、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蔡均燐主導、掌控,並由詹耀聰在場負責,而自行僱工施作,詎羅憲璋明知其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並無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因與詹耀聰熟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理92年度矚訴字第1號詹耀聰部分之竊盜案件時到庭為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當時究由何人施作、如何施工等情節,證稱:其於90年10月間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常務理事李邦強之託,以每1台挖土機1日8000元之代價,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並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且向某方姓人士借用製作碎石級配之機具,在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而故為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對詹耀聰之裁判結果。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並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偽證部分追加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㈠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林勢雄、劉世廷、張德富、袁

智雄、葉文南、潘順發、余炎相、陳秀丹於審判外即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故皆予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林秋發自白在前揭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採砂石,

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楊建華、游永宏、雷精明、林淑娟、詹耀聰則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偽造文書、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楊建華部分:

⑴被告楊建華係依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工務

課進度檢討會」之決議及溪主辦之指示,與駐衛警吳健錫共同前往工地附近會勘後,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圖(含砂石採取)」圖,既非與共同被告游永宏共同勘查,當時也不認識游永宏、林秋發、詹文化、雷精明等人,更不知其等企圖盜採砂石,毫無圖利之犯意,嗣後亦無包庇其等盜採砂石。

⑵又被告楊建華雖擔任內灣堤坊新建工程工務所之協辦,

但防止盜採砂石非其職務範圍,此乃責任區段之駐衛警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之職務,工地範圍內若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應由駐衛警察報請警方偕同處理。

⑶被告楊建華並無與雷精明共同前往鉅輝公司洽借空地,

以堆放盜採之砂石,此業據雷精明、吳賢德於95年10月2日先後審理時證實無誤。

⑷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被告楊建華是疏未詳查而誤載,

並非故意登載不實。況監工日報表乃供被告楊建華個人備忘之用,並無交由被告沈明輝或其他人員核章,純係被告楊建華基於個人之需要而製作,並非公文書,更非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製作之依據,此由二者數量完全不符可知,故楊建華個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縱有錯誤,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⒉被告游永宏部分:

⑴被告游永宏確有介紹蔡維洲與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4月

15日簽約,由蔡維洲負責施作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被告游永宏並擔任蔡維洲之履約保證人,亦有經晉庭營造公司派駐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後於90年7月間離開工地,由萬子欽繼任工地負責人。但被告游永宏並無與林秋發、雷精明、詹文化等人共同盜採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案之砂石而販賣之事。

⑵被告游永宏只曾雇用雷精明於工程施作範圍內採運砂石

,並將採土區內所採掘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旁之空地堆放,但並不認識詹文化,另林秋發為雷精明之友,亦與被告游永宏無關。被告游永宏絕無雇用林秋發、詹文化等人盜採砂石,縱彼等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亦與被告游永宏無關。

⑶證人黃森源、萬子欽、蔡維洲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游永宏

有何與林秋發、雷精明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其等於偵查供述被告游永宏與林秋發、雷精明、楊建華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雷精明部分:

⑴被告雷精明受僱於游永宏,並依游永宏之指示調遣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不知有無盜採砂石之事。

⑵被告雷精明固有受游永宏之指示,而將本件採土區所採

掘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之空地堆放,但被告雷精明只是受命負責載運砂石而已,就本件遭人盜採砂石之事,毫無所悉。另被告雷精明雖曾向吳賢德兜售砂石,惟因遭吳賢德所拒,致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故仍為法所不罰。

⒋被告林淑娟部分:

⑴被告林淑娟從無供承知悉所購買之砂石為林秋發盜採而

來,公訴人一再主張被告林淑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故買贓物云云,實乏依據。

⑵鎮錩砂石廠向林秋發購買砂石,乃廠長即詹耀聰可自行

決策之事,無需事先取得被告林淑娟之同意。又依林秋發、詹耀聰2人之供述,當初交易之過程係其2人直接接洽,被告林淑娟事先並不知情。況詹耀聰亦表示林秋發有提出合法之採砂證明,加上其售價合乎市場行情,並無異狀,故被告林淑娟實無理由懷疑所購得之砂石乃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毫無故買贓意之犯意。

⒌被告詹耀聰部分:

⑴鎮錩砂石廠乃蔡昀燐、林淑娟夫婦所共同經營,該廠所

有請款支出,不論金額大小,均須經蔡昀燐批准,被告詹耀聰根本無權決定,遑論向林秋發購之砂石金額共計1374萬元,此絕無可能任由被告詹耀聰1人決之。被告詹耀聰擔任廠長,只負責廠內之生產、管理,完全聽從蔡昀燐、林淑娟之命行事,且任職期間之月薪始終為11萬元,並無紅利、分紅、抽傭或其他收入,故被告詹耀聰絕不可能甘冒買受贓物之危險,將利益歸諸鎮錩砂石廠,而自行承擔惡果。

⑵林秋發當初曾提示一張尚未過期之大安溪砂石採取許可

證明給被告,此業經林秋發於審理時敘明在卷,被告詹耀聰因此確信其土石來源合法,而無贓物之認識。

⑶又一般故買贓物者,若非售價低廉,有利可圖,自不可

能甘冒受刑事制裁之危險。然鎮錩砂石廠向林秋發購買之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120元,已在時價標準以上,此亦足證被告詹耀聰並無贓物之認識。

㈢經查:

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壹、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

」之所載有關第三河川局辦理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招標、得標、簽約、工程內容、工程款總價及支付方法、雙方相關業務之負責人、辦理各次估驗與核撥估驗款、竣工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初驗、第2次變更設計、越堤路擋土牆與防汛道路尺寸不足及逾期完工等部分辦理扣款、因內灣堤防段回填土方尺寸不足致於91年7月5日止仍無法完成驗收等事實,除經被告楊建華、游永宏供承無誤,及被告林秋發、雷精明、林淑娟及詹耀聰均不爭執外,並有證人林勢雄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165-168頁)及扣案之「第三河川局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計3宗、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4月6日經(90)水利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紙(派被告沈明輝、楊建華分別擔任工務所主任及協辦)、經濟部水利處90年12月24日經(90)水利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紙(調升被告沈明輝擔任正工程司兼課長)、晉庭營造公司與維洲企業社訂立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可證。

⒉關於被告林秋發之犯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永宏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第6宗第38-50頁):

①他於90年4月間開工時起至同年7月初,在內灣堤防新

建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因他介紹蔡維洲與晉庭公司簽約,晉庭公司乃要求他要與蔡維洲一同負責此項工程,他還有簽1張履約保證之本票給晉庭公司。

②被告林秋發是他所雇用,負責怪手部分,薪資1立方公尺10元,他共發給被告林秋發約20萬元之薪資。

③在他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期間內,他有內灣堤防新建工

程之採土區內採取砂石,從採土區挖出之砂石堆放在堤防工程範圍旁之空地,他沒有向其他任何私人借用空地堆放。但他有指示被告雷精明去向鉅輝砂石廠借用空地,並指示被告雷精明將砂石載運到鉅輝砂石廠旁空地堆放。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耀聰於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第6宗第92-114頁):

①他於89年1月初進入鎮錩砂石廠有限公司工作,擔任

副廠長,負責廠內之事務,包括進料、生產、管理,大約半年後升任為廠長,負責之事實與擔任副廠長時大致相同。

②90年9月間起,鎮錩砂石廠有向被告林秋發購買11萬

4796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120元。當初是90年9月中旬,被告林秋發至鎮錩砂石廠表示有砂石料源,經他向林淑娟報告後,而向林秋發購買,總金額約1千多萬元。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娟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宗第177-191頁):

①她是前鎮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0年12月6日鎮

錩公司更名為統日公司後,再擔任統日公司之負責人。

②90年9月至12月間,統日公司有陸續向被告林秋發購

買11萬4796立方公尺之土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0元,而共支付1374萬4871元。上述統日公司所購買之土石共分四批結算,第一批之土石數量為1萬零54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5日付款124萬9248元,含支票1百萬元,匯款24萬9248元,均存入林秋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510812號之帳戶內;第二批之土石數量為3萬2410.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12日付款388萬6千元匯入林秋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510812號帳戶;第三批之土石數量為3萬1816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1月1日付款380萬6795元,匯入林秋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510812號帳戶;第四批之土石數量為4萬零2

3.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分別於90年12月25日開立280萬2828元之支票1紙,及於90年12月22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給林秋發。

⑷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娟前揭證詞,並有其所提出之

統日公司請款單影本4張、被告林秋發之簽收回條1份、付款支票1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3件等影本資料(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88-91頁)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以91年7月31日竹商銀卓字第203之2號函所檢送被告林秋發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90年1月1日迄90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編號為20之扣案證物)等附卷可為佐證。

⑸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所移送

併辦部分,有關證人即擔任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之被告陳浚騰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有劉世廷、葉文南2人駕駛挖土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置合法之採土區內盜採砂石327立方公尺,經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砂石車司機運往潘榮順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以上劉世廷至潘榮順等7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該廠,而劉世廷、葉文南事實上受僱於被告林秋發,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人則皆被告雷精明所僱用等事實,有劉世廷、張德富、袁智雄、葉文南、潘順發、余炎相及共同被告雷精明、陳浚騰等人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影印卷第23、30-37、59-65、70-73頁,又相對於被告林秋發而言,陳浚騰及雷精明警詢時所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雷精明、陳浚騰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故予採為證據)及陳浚騰所製作90年10月5日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影本1份、「石豐砂石廠出貨單」影本21 張、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影本(見上開苗栗地檢偵查卷第74-75頁、第79-84頁、第92-101頁、第119頁)等證據資料可為證明。⑹再者,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11月9日申報竣工之事實,

前已敘明。惟依扣案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4之扣案證物),當時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內竟仍有採取土石,且現場持續堆置砂石中。顯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至90年12月間止,仍有被盜採砂石之事實。

⑺關於被告林秋發部分,經綜合上開從其他各方面調查所

得之證據,可知其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被告林秋發利用受僱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之機會,而於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從該工程中之採土區盜採砂,並於90年9至12月間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計11萬4796立方公尺出售給鎮錩砂石廠或統日公司,而獲利1374萬4871元之犯行,已明確無疑。

⒊關於詹文化有與被告林秋發共犯之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鎮錩砂石廠即統日公司方面所支付給被告林秋發第四批

土石之價款,其給付方法為90年12月25日開立280萬2828元之支票1紙,及90年12月22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1紙等事實,前已證明。然其中該紙200萬元之支票,後來經詹文化取得而囑其妻陳秀丹存入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內兌現,但陳秀丹不知此筆金額之用途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秀丹於91年9月12日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1件附卷足參(以上見第18235號偵查卷第162-165頁),且為詹文化於本院95年9月25日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4宗第275頁)。

⑵前述200萬元之金額所以被存入詹文化之妻陳秀丹之帳

戶內兌現,乃因詹文化亦參與前述被告林秋發盜採砂石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發於91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123-126頁),被告林秋發此項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而高達200萬元之金額,乃被告林秋發涉險盜採而來,則若非參與之共犯,被告林秋發自無任意交付之理,故被告林秋發所言詹文化參與共犯之語,顯屬實可採。

⑶被告林秋發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第四批結算之金額中,鎮錩公司於90年12月22日所開立之200萬元支票1紙,經他背書後存入詹文化之妻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此因當時他要支付運輸砂石的司機等薪資費用,需用現金,故持票向陳秀丹調現金,並給付陳秀丹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194頁)。然證人陳秀丹於前揭警詢時已陳明:詹文化交付該紙支票給她時,稱被告林秋發等著要用這筆錢,該紙支票之用途為何,她不清楚,應問詹文化等語,故被告林秋發上開證詞,顯非可採。

⑷至被告林秋發後來固再更改證詞,而證稱:事實上他是

向詹文化調現,他從未見過陳秀丹,因詹文化要賺利息,故接受他持上開支票調現,他是在詹文化的公司與詹文化接洽調現,時間大約是在取得鎮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時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206-207頁)。惟查上述說法,仍非事實,理由如下:

①本院於95年9月25日審理時,經將詹文化及被告林秋

發隔離後,詹文化先證稱(見本院卷第4宗第274-283頁):

Ⅰ林秋發是於90年10月間,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

持由統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12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以缺錢為由向他調現,當時無其他人在場,雙方約定林秋發應於上述支票兌現時還款,利息即以向他調現日起至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止計算,除去他與林秋發間之借貸關係,利息之金額約為10萬元左右。

Ⅱ上述該10萬元利息之給付方法,林秋發係於向他調

現當天,在他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以現金10萬元交付給他,他沒有簽發收據給林秋發,也無將此10萬元存入金融機構。

Ⅲ林秋發於90年10月間,持統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

90年12月之支票向他調現,實拿190萬元,因扣掉利息10萬元。

Ⅳ林秋發於調現當日之前,並無事先與他電話聯絡要

向他調現。而是先前在林秋發之住處,距向他調現前沒多久,林秋發以口頭表示要向他借錢。

Ⅴ借給林秋發之190萬元,是他太太從他太太的帳戶

中領出來交給他,而於林秋發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他調現之當天,經他當場親自將此190萬元交給林秋發。當初是領190萬元,而非200萬元,利息10萬元是在林秋發的住處,當林秋發以口頭向他借款時所談妥的。

②被告林秋發於上開詹文化之證述後,證稱(見本院卷第4宗第283-287頁):

Ⅰ向詹文化調現前,有先以電話與詹文化聯繫過,且

他是拿到支票後,才打電話給詹文化,要跟他調現金,而在電話中向詹文化表示有200萬元之支票,要向他調現金,並談到利息如何計算。詹文化在電話中答應調現給他,並要他去聯管公司再談。Ⅱ後來他先拿支票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交給詹文化

,詹文化當時並未將借款交付給他,而是過幾天後,詹文化再拿現金190萬元到他家裏交付給他。

③觀詹文化及被告林秋發2人經隔離後之證詞,可知詹

文化本身對於利息10萬元部分之陳述,究係預扣或經被告林秋發實際交付乙節,已前後矛盾;且其2人就該件借貸之緣起、雙方商談之時地與方式、如何談妥及在何時、地交付借款190萬等各節,所言均不相同,足見借貸之說,絕非事實。

⒋關於被告雷精明部分:

⑴證人黃森源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

①關於本件工程,晉庭營造公司並未至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所畫定之採土區採取土石以供工程之用,此因施工當時,在施工範圍內已堆置許多土石,足供該工程之用(見本院卷第4宗第37頁)。

②因晉庭營造公司並無在採土區內採取土石,他又一直

聽說有人到採土區內盜採砂石,為表明立場,晉庭公司曾發函給第三河川局,表明:Ⅰ該公司從開工迄今,不曾於採土區內採取土石,Ⅱ該公司無法管理範圍廣大之採土區,Ⅲ該公司如欲前往採土區採取砂石,將先發文告知第三河局(見本院卷第4宗第39頁)。

⑵關於上開證人黃森源之證詞②,確有晉庭營造公司90年

8月17日(90)晉水利字第003號函1件、證人黃森源前於偵查中所主動提供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照片12頁共計24張等證據方法扣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編號15、19之扣案證物),而足認黃森源上開於本院具結之證言,信而有徵。

⑶證人萬子欽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關

於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晉庭公司未曾前往第三河川局所指定之採土區採過土石,因工程現場旁即已有足夠之土石可資利用,無須再到採土區挖取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48-49頁),而與黃森源之證詞一致,復參前開被告林秋發及詹文化2人已得證之犯行後,足見當初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內採取土石者,客觀上實係盜採砂石之行為。

⑷而被告雷精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

中負責調遣砂石機司機載運砂石,並堆放在鉅輝砂石廠(見本院卷第3宗第100頁)。

⑸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永宏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

結證稱:在他擔任工地負責人之期間內,他有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內採取砂石,從採土區挖出的砂石堆放在堤防工程範圍旁之空地,他沒有向其他任何私人借用空地堆放,但他有指示雷精明去向鉅輝砂石廠借用空地,並指示雷精明將砂石載運到鉅輝砂石廠旁空地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41-41頁),核與被告雷精明上述⑷之自白相符,故被告雷精明於90年5月間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開工後,有在該工程之採土區現場負責調派砂石車、載運砂石及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行為,已可認定。

⑹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娟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

時,結證稱:向被告林秋發所購買之砂石,因該公司並無支付運費,故應為被告林秋發將砂石載運到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86頁),此與90年間擔任鉅輝砂石廠現場經理之證人李金龍於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他有看到被告雷精明將土石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載運到鉅輝砂石廠來堆放,也有看到從上述採土區運來堆放在鉅輝砂石廠之土石,被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22頁),不謀而合,故負責載運砂石之被告雷精明不僅在客觀上分擔盜採砂石之部分行為,於主觀方面,就被告林秋發、詹文化等人將盜採而來之砂石出售給鎮錩砂石廠等犯行,更無從諉為不知。

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

大安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有劉世廷、葉文南2人駕駛挖土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置合法之採土區內盜採砂石327立方公尺,經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砂石車司機運往潘榮順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出售給該廠,而余炎相等4名砂石車司機均受僱於被告雷精明等事實,前已證明。是被告雷精明對於從本件工程採土區中所挖掘出之土石,竟未供該工程之用,反而被外運送至石豐砂石廠,顯係盜採砂石乙事,已無卸責之餘地。

⑻被告林秋發僅為挖土機司機,若無砂石車將其所盜採之

砂石外運,即不可能得手。尤其所盜採而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砂石數量達11萬4796立方公尺,此依本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2754號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負責人盜採砂石案而於職務上所查知每部砂石車之裝載量僅為16或17立方公尺計算(被告雷精明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經其他共同被告聲請為證,也結證稱本件工程每部砂石車之運量是以16立方公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8頁),至少需6千7百多車次,才能載運完畢。被告林秋發勢需知情且能分擔犯行之同夥,始能竟其事,絕對無法獨自完成。而被告雷精明自90年5月間起至同月10月5日止,一直在該工程之採土區負責砂石車之調度,對於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被運送到鎮錩砂石廠及石豐砂石廠等事實,知之甚明,亦見前述。本院因而獲致被告雷精明有與林秋發、詹文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盜採砂石等心證,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雷精明辯解僅受命負責載運砂石而已,對該工程遭人盜採砂石乙事,毫無所悉云云,因非事實,本院不採。

⒌關於被告游永宏部分:

⑴晉庭營造公司因被告游永宏之引薦,而與維洲企業社訂

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由蔡維洲負責鳩工施作該工程,但工程所需物料、工程進度之掌控、工程相關業務及主體工程仍歸晉庭營造公司自行負責,被告游永宏並經晉庭營造公司向第三河川局陳報為該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負責監工等事實,已獲證明,有如前述。故晉庭營造公司當時需否另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挖取土石以供該工程之用,被告游永宏知之甚明。

⑵又晉庭營造公司並未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畫定之採土

區採取土石,當初採土區內採取土石者,實係盜採砂石之行為等事實,亦有前述證人黃森源、萬子欽於本院之證詞及晉庭營造公司90年8月17日(90)晉水利字第003號函1件、證人黃森源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共24張等證據可憑,前已敘明。

⑶由於工程所需物料仍歸晉庭營造公司自行掌控,經被告

游永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維洲企業社只負責鳩工施作之勞務部分,故工程所需物料之來源,絕非負責監工之被告游永宏所可越俎代庖私自替晉庭營造公司決策之事務,該公司復從未在採土區採取土石以供該工程之用,則被告游永宏當然不可能受晉庭營造公司指示而在採土區監工。然被告林秋發、雷精明在採土區現場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已獲證明詳如前述,那未獲晉庭營造公司指示在採土區監工之被告游永宏,究竟在採土區現場監工何事?⑷被告林秋發於本院95年9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工

程是被告游永宏找他去作怪手司機(見本院卷第4宗第262頁),被告雷精明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也結證稱是被告游永宏找他去參與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7-18頁),而上開證詞亦均為被告游永宏所坦承之事實。顯然,被告林秋發、雷精明及詹文化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全然與晉庭營造公司無關,反倒是在被告游永宏監工之下,共同大量盜採得手。

⑸被告林秋發前於91年9月9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供述他

於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受僱於被告游永宏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盜採砂石等語(見第18235號偵查卷第69頁),而與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游永宏並無與他共同計畫盜採砂石,也無分得他出賣盜採砂石之所得,且在被告游永宏離開該工地現場後,他仍有繼續盜採砂石,至先前被告游永宏在工作現場時,他則未盜採砂石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200頁)不符。然基於上述事證,被告林秋發先前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⑹除被告林秋發於91年9月9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不利於

被告游永宏之陳述得為證據外,另證人蔡維洲曾於偵查中即91年7月9日於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游永宏確實有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取砂石,自90年5月初開始,砂石車之載運量每車約10幾立方公,1天約100多車次,他有將這種情形告訴晉庭營造公司之黃森源及萬子欽等語(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經核其上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亦得為證據。末再綜合上開被告林秋發、證人蔡維洲等不利於游永宏之陳述加以判斷後,可知若非事實,證人蔡維洲、林秋發怎可能不謀而合皆稱被告游永宏自90年5月間起在本件工程中盜採砂石;遑論再從前揭被告林秋發、雷精明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與晉庭營造公司全然無關,而是在被告游永宏監工之下,共同大量盜採得手等事證觀之,也足見被告林秋發、證人蔡維洲等人以上不利於游永宏之陳述,厥屬事實無誤。

⑺雖被告雷精明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曾結證稱在

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游永宏因為腳受傷而離開,此後並無再僱用他載運砂石,且他於受被告游永宏僱用期間,被告游永宏也未命他盜採砂石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29頁),而有利於被告游永宏。惟被告雷精明於上述審判期日為證時,所證稱他受僱於被告游永宏之代價,是以卡車載運砂石之米數計算,每立方公尺1元,而每部砂石車之載運量是16立方公尺,並由每部砂石車載運至堆放處時,交出1張單子(代表16立方公尺)來統計運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8頁),與同日審判程序中,後來被告游永宏所陳述給予雷精明之報酬,是每立方公尺10元以上之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南轅北轍,完全不符。可見其間根本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兼之被告雷精明就前揭與林秋發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亦矢口否認在卷,故其上開有利於被告游永宏之證詞,根本毫無可信性,也就不足為被告游永宏有利之判斷。從而,被告游永宏與林秋發、詹文化、雷精明等結夥3人以上,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盜採砂石等犯行,已明確無疑,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⒍被告林秋發、雷精明及游永宏所結夥3人以上而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11萬5123立方公尺:

⑴證人李金龍於91年7月16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內灣

堤防新建工程在鉅輝砂石廠所堆置之砂石數量,據其粗估約為2萬立方公尺(見90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第106頁)。另鉅輝砂石廠之負責人吳賢德於91年7月16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則表示當時暫堆置在該廠之砂石數量約為2萬餘立方公尺(見上述他字卷第100頁)。其等所言,雖大致相符,但皆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經實地測量或如出售給鎮錩砂石廠部分有付款憑據為證,是否適宜據為認定之標準,允值斟酌。

⑵嗣證人李金龍於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堆放在

鉅輝砂石廠之砂石數量,依其目測,約有1、2萬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宗第122頁),而與其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已不盡相符。證人吳賢德於本院95年9月2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所堆放在該廠之砂石數量,應無1、2萬立方公尺之多,依其所見,頂多不超過2000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91頁),不僅與先前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差甚多,更與李金龍之估計,頗有差距。

⑶上述證人李金龍、吳賢德各憑目視、經驗所估量之結果

,雖足使人肯認當初在鉅輝砂石廠應有堆置相當數量之砂石,但究竟何者之認定,方屬事實,無從再加判斷。而證人李金龍於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言當時曾目睹被告雷精明將土石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載運至鉅輝砂石廠堆放,其後再載運到鎮錩砂石廠等證詞(見本院卷第4宗第122頁),前已載明。則被告林秋發等人所盜採而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不僅數量無從精確認定,且難以排後來均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可能性。既然本件未能再查悉所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除鎮錩砂石廠外,還有其他去處,故因而所衍生堆置在鉅輝砂石廠及後來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數量共若干不明之疑義,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享有。易言之,因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數量不明,且顯已包含在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11萬4796立方公尺之中,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秋發等人所盜採者為13萬4796立方公尺,即非正確,應有重覆、誤算,本院遂採嚴格證明,認被告林秋發等人就此部分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為11萬4796立方公尺。

⑷另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

,在大安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盜採出售給石豐砂石廠之部分,其數量為327立方公尺,經與上述之11萬4796立方公尺合計後,被告林秋發、雷精明及游永宏等所結夥3人以上而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11萬5123立方公尺。

⒎關於被告詹耀聰、林淑娟部分:

⑴鎮錩砂石廠之負責人為被告林淑娟,該廠於90年9至12

月間,陸續向被告林秋發購買11萬4796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0元,而共支付1374萬4871元,惟所購得之砂石實係被告林秋發等人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證,俱見前述。

⑵又證人即被告林秋發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所結

證他是於90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將盜採之土石出售給鎮錩砂石廠,當時他是找詹耀聰洽談,一開始他開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後來120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94頁),因為被告詹耀聰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故堪信屬實。

⑶惟觀被告林淑娟所提出鎮錩砂石廠方面之相關付款證明

,第一批砂石所支付給被告林秋發之124萬9248元,鎮錩砂石廠內部於90年9月間即已製成請款單,此見該紙請款單上之記載(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88頁),即足明瞭。而124萬9248元之金額,並非區區小數,即便被告詹耀聰、林秋發2人已談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20元,然鎮錩砂石廠方面究竟需要購入多少,能購入多少,不僅事涉該公司當時對外營業交易之供需概況,也牽連財務之調度,以此等直接攸關該廠盈虧利益及資金籌集之事務層級,因迄本院審結時止,尚無特殊事證可認僅由職司廠長事務之被告詹耀聰1人即可決之,故當然需要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淑娟始能作成決定,而不待別事證明。循此而解,關於此項交易,被告林淑娟事前必已知悉,且被告詹耀聰無非只是在鎮錩砂石廠欲與林秋發進行交易之初,承被告林淑娟之意志,為其分擔與被告林秋發接洽之行為而已;亦即,被告林淑娟辯稱向林秋發購買砂石乙事,詹耀聰即可自行決策,而無需事先取得其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⑷被告詹耀聰於91年7月22日受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前曾

在「漢臨砂石廠」擔任廠長,後於89年1月1日起在鎮錩砂石廠擔任廠長(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22頁),至被告林淑娟則約於87、88年間起投資鎮錩砂石廠,後來擔任負責人,亦經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陳明在卷(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8頁),而被告林淑娟之配偶為蔡昀燐,蔡昀燐除係鎮錩砂石廠之股東外,另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等事實,則為蔡昀燐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宗第146-147頁)。

又「漢臨砂石廠」(負責人為黃健榮)與鎮錩砂石廠、嘉糖實業有限公司等俱為大安溪沿岸之砂石業者乙節,則為本院於審理91年度訴字第2754號有關頂大安、卓安、亞洲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業者盜採砂石一案時,於職務上所查悉之事實。故被告詹耀聰、林淑娟於90年間時,對於大安溪沿岸有哪些砂石業者、當地砂石業之生態、沿岸有無何項疏濬工程乃至有無合法砂石採區在開採中等重要營業事項之各節,若謂其等不甚瞭解,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而令人無法置信。

⑸再者,本院因職務上承辦91年度訴字第2754號案件,而

查悉下列事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9.3公里(即斷面41號樁至斷面55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45號樁至55號樁之間,長約7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1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萬2310立方公尺;第2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77萬4100立方公尺。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萬2180立方公尺。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萬2640立方公尺。

⑹前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89年間所辦理「大安溪

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目的在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大安溪沿岸砂石採取之管理工作,解決先前或由苗栗縣政府或由台中縣政府核發砂石採取許可不一所叢生之各種亂象,是該計畫辦理期間,理應無其他聯管計畫以外許可砂石採取之案件,故於90年9至12月間,即便尚有被告詹耀聰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經其辯護人所提出聯管範圍以外之砂石採取許可證明(見本院卷第6宗第235 -240頁),亦屬極為有限。換言之,就被告詹耀聰、林淑娟等而言,絕對不難究明當時被告林秋發所出售給鎮錩砂石廠之砂石來源。

⑺而證人即被告林秋發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結證

稱:他賣砂石給鎮錩砂石廠,是跟被告詹耀聰接洽,當時他有拿證件給被告詹耀聰看,並說是合法的料,至於拿什麼證件給被告詹耀聰看,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97-198頁),雖其所證稱有持合法證明文件給被告詹耀聰閱覽之語,本院不採(理由詳見後述),然證明林秋發與被告詹耀聰接洽時,雙方確有談及林秋發所欲出售之砂石來源,此亦為被告詹耀聰所不否認;當然其砂石來源為何,觀上述⑶所載鎮錩砂石廠欲向林秋發購買砂石之事,事先必經被告林淑娟同意乙節,亦可見被告林淑娟絕無不知之理。

⑻被告詹耀聰確有向林秋發問起砂石來源為何,雖經證明

有如上述,但被告詹耀聰、林秋發2人至本院審結時止,均無言明當時林秋發所交代之砂石來源為何。既然其等對確實存在之事均無能敘明砂石來源為何,而嚴重乖謬常情,則參諸上開當時第三河川局刻正辦理聯管計畫之時空背景等各項事實之說明,認定被告詹耀聰、林淑娟於向林秋發購買砂石時,事前已有贓物之認識,即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⑼被告林淑娟、詹耀聰固皆辯稱以鎮錩砂石廠所向林秋發

購買砂石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而言,合乎市場行情,甚至在時價標準之上,而憑此足認其等絕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但雙方所議妥之單價,涉及當時是否料源短缺、大安溪沿岸所出產砂石之品質在巿場上之定位、鎮錩砂石廠方面是否因營業上之必要而急需料源等主、客觀不一而足之條件,當事人間最後願以上述價格成交之想法,旁人均無從加以揣測,故單以雙方所成交之單價,不論其高低如何,尚不足使本院捨棄前開調查積極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而逕為被告林淑娟、詹耀聰等2人有利之認定;且即因上述單價之形成,涉及多方面之主、客觀條件,非謂以時價購入者,即無贓物之認識,故被告詹耀聰另有聲請本院向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查90年9月至12月間之砂石巿價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此外,有關被告詹耀聰辯解當初林秋發有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而經被告林秋發為證時,加以附和乙節,由於其等連當初雙方接洽時,被告林秋發所交代之砂石來源為何,都已無法向本院提出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被告詹耀聰、林淑娟是否可能因而不具贓物之認識,則再進而空言被告林秋發當初曾提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文件云云,即更無採信之餘地。

⑽小結前述,因被告林淑娟、詹耀聰對於林秋發所前來兜

售之砂石均有贓物之認識,故其等於90年9至12月間向被告林秋發購入共計11萬4796立方公尺之砂石,均構成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罪。

⒏被告楊建華部分:

⑴被告楊建華就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負有防止盜採砂石之責:

①證人林榮紹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工務所必須負責工地之管理,而工務所主任之職責即應負責工地管理,故盜採砂石之事若發生在其工地時,主任應有管理、制止及報警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0頁)。而被告楊建華既應協助沈明輝辦理此項工程,當然也負有相同之職務。

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泉於本院95年10月23日審理時

,也結證稱:「河川都有劃分責任區,管理課設置一到兩名溪主辦,負責河川申請案件之處理,依第三河川局慣例,工務課施工範圍內,由工務課去主政辦理,至於施工範圍區以外,由管理課與責任區(指責任區之駐衛警),依照職務去做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83頁),明確指出工務課就所辦理之工程,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之職務,則擔任該工程協辦之被告楊建華當然即係執行此項職務之人。

③證人林榮紹時任工務課之課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榮

泉則時任駐衛警察隊之隊長,其等上開一致之證詞,權威可採,故防止、取締盜採砂石確為被告楊建華協辦本件工程之職務範圍。所辯此係責任區段之駐衛警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之職務,而非其職責云云,並非的論。

⑵被告楊建華確有與雷精明一同向吳賢德洽借鉅輝砂石廠之場地以堆置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

①證人李金龍於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時,除結證稱有

目睹被告雷精明將土石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載運到鉅輝砂石廠堆放,再從該廠載運到鎮錩砂石廠等語,屬實可採,已見前述外,尚證稱:被告楊建華有與雷精明前往鉅輝砂石廠向吳賢德洽借場地欲堆放土石,吳賢德答應外借,雙方並無訂立任何契約,也未收取任何費用,當時他們鉅輝砂石廠方面,皆知被告楊建華為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18-119頁)。查證人李金龍前於91年7月16日經調查員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90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第104-108頁),前後一致,且李金龍於82年間至鉅輝砂石廠任職,至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聯管計畫結束後離職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宗第120頁),故李金龍不論與第三河川局、晉庭營造公司或本件相關被告等各方面,皆較無利害關係,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自然可採。

②又證人即被告雷精明前於91年9月18日經調查員詢問

時,亦陳述被告楊建華確有和他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洽借場地等語(見第18235號偵查卷第138頁)。雖被告雷精明後於本院95年10月2日審理時,另結證稱:

他並無與被告楊建華一同向吳賢德借用鉅輝砂石廠旁之空地以堆置從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所挖取之砂石;他是自行前往鉅輝砂石廠之辦公室,向吳賢德借用辦公室,當時只有他、李金龍、吳賢德及鉅輝砂石廠之會計共4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21-22頁),而前後不符,並因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未就陳述不一之原因,再作解釋(見本院卷第6宗第2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雷精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身之犯行,與95年10月2日審理時所另證稱被告游永宏未命他盜採砂石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29頁),經查皆非事實等情節,可參前述,是被告雷精明於本院之證詞確有偏袒其他共同被告,憑信性不足之具體事例,故其於91年9月18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建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楊建華有與雷精明前往鉅輝砂石廠向吳賢德洽借場地之事實,已足可確定;不然證人李金龍及被告雷精明即不致於先後數度皆證稱被告楊建華有與雷精明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洽借場地。

③至證人吳賢德於本院95年9月25日審理時,固有結證

稱:被告雷精明曾到他的辦公室,向他借用鉅輝砂石廠旁的一塊空地,欲供某工程之用;他記得當時只有被告雷精明1人前去向他借用鉅輝砂石廠旁的空地,至於是何時前去向他借用,他已不記得了;他從未見被告楊建華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289-294頁)。

但證人吳賢德畢竟為鉅輝砂石廠之負責人,乃在大安溪河川區域設廠從事砂石採取之業者,且因前開大安溪砂石採取聯管計畫之盜採砂石案件涉訟,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銀元30萬元確定,故與第三河川局、晉庭營造公司或本件相關被告之利害關係,及面對盜採砂石案件之基本立場等各方面,皆不如證人李金龍之單純,其證詞之可信度自難與李金龍比擬,況被告楊建華確有同行乙事,還有被告雷精明於91年9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可憑,故僅以吳賢德所言,自不足使被告楊建華受有利之判斷。

⑶被告楊建華有包庇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之積極行為:

①證人蔡維洲於偵查中即91年7月9日於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言被告游永宏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採砂石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及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獲致之心證,也與蔡維洲上開證詞相符等情節,前於本院認定被告游永宏之犯行時,皆已敘明。

而參蔡維洲上開證詞,不僅指證被告游永宏前揭犯行而已,並證稱是被告游永宏與楊建華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取砂石,自90年5月初開始,砂石車之載運量每車約10幾立方公,1天約100多車次,他有將這種情形告訴晉庭營造公司之黃森源及萬子欽等語(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查晉庭營造公司並未到採土區挖取土石以供該工程之用,被告游永宏等人長期在採土區之作業乃在實施竊盜行為,且盜採所得之數量多達11萬5123立方公尺,必經砂石車頻繁、綿密地外運,被告楊建華復於91年6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均每日(除星期日外)不定時到場監工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頁),則按諸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斷定被告楊建華當時對於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知之甚明,且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然參全案卷證,被告楊建華從無任何舉報、防止或取締之行為。

準此以解,從前揭調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盜採砂石部分所得之事證,被告楊建華固應無與游永宏等人共犯,然由上述蔡維洲之證言,仍足見被告楊建華對於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之事,非僅知之甚明,且有故意放任,違背職務不加防止、取締而予包庇之事實。

②又證人吳健錫於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Ⅰ他於88年10月間起在大安溪擔任河川駐衛警,負責

河川巡防工作,並自90年年初起負責大安○○○區段即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間之河川巡防工作。而自90年年初起至同年4月15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申報開工前,在該工程之內灣堤防段及卓蘭堤防段,他均無發覺任何盜採砂石之情事。

Ⅱ他於90年5月至7月間,在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

之施工區內巡防,多次目睹挖土機及砂石車在該工程之採土區採取、載運土石。他曾因此找被告楊建華到場,而經被告楊建華告知該處為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

Ⅲ90年8月20日他到大安溪內灣堤坊新建工程之採土

區巡防,發現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經通知被告楊建華到場後,被告楊建華曾以電話聯絡不明人士,再向他表明此乃承包商在採取土石,並非盜採(以上見本院卷第4宗第125-133頁)。

觀上開證人吳健錫之證詞,不難索解即令負責巡防之駐衛警都已發現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則若非天天到場監工之被告楊建華特意向證人吳健錫作上開言行表示,又從不舉報該工程之採土區遭人盜採砂石,而加以防止、取締,被告游永宏等人之犯行,當已及早被發覺,而不致坐令損害一再擴大。乃被告楊建華猶辯解其無包庇圖利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之犯行,教人如何置信?③被告楊建華有與雷精明一同向吳賢德洽借鉅輝砂石廠

之場地,以堆置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等事實,前已先行證明。但堆置在鉅輝砂石廠之砂石,悉為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所得,後來並出售給鎮錩砂石廠。故事實上,被告楊建華匿而不報,並一同洽借場地之行為,即在直接圖得被告游永宏等私人不法之利益。故儘管被告楊建華再三辯稱當時不識游永宏、林秋發、詹文化、雷精明等人,更不知其等企圖盜採砂石,毫無圖利之犯意,嗣後亦無包庇其等盜採砂石云云,然若謂其一同前往洽借場地之舉,非在包庇圖利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之犯行,則還能如何評價?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

大安溪內灣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而發覺有劉世廷、葉文南2人駕駛挖土機,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所設置合法之採土區內盜採砂石327立方公尺,經余炎相、潘清存、潘順發、袁智雄等砂石車司機運往潘榮順所經營之石豐砂石廠,出售給該廠等事實,前已一再敘明。然經此案件後,被告林秋發等人猶能連續盜採砂石至90年12月間止。此若非被告楊建華蓄意包庇、圖利,故意不予防止、舉報,孰令致之?⑷被告楊建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

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楊建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計有內灣堤防監工日報表第1冊(90年4月15日至90年

7 月31日)、第2冊(90年8月1日至90年11月9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第2宗(90年5月28日第1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6月28日第2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7月12日第3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8月14日第4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8月29日第5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9月11日第6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90年10月26日第7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請款單)等扣案可證。

②觀上開監工日報表之格式及其記載,可知此乃被告楊

建華擔任本件工程協辦,而須於職務上就每日工程項目之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施工摘要、工地記要等事項加以填製之公文書,俾主辦單位即第三河川局得以掌握工程之進度、施工品質及過程有無違約、是否合乎相關法令規定等重要事項,且係經調查員向保管之第三河川局所調借而暫扣案者(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2之記載),故與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俱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無疑義。又承包商晉庭營造公司於各期申請估驗後,第三河川局應否依約核撥估驗款給晉庭營造公司,端賴被告楊建華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而定,而觀此2項表、單之記載,內容究不外為晉庭營造公司所施作各工程項目先前已完成數量、各該本期完成數量及截至各該本期止之完成總數量等記載,此若不參考監工日報表逐日之記載,絕對無法確定,事理甚明。

故被告楊建華辯稱監工日報表僅供其個人備忘之用,並非公文書,更非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製作之依據云云,本院認為均非可採。

③又證人萬子欽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其

於91年7月8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宗第50頁),而被告楊建華於前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乙節,業據萬子欽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第13324號偵查卷第216-220頁)。此外,證人蔡維洲於偵查中即91年7月9日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前已敘明,蔡維洲在上開陳述中也確認被告楊建華前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不正確(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2頁)。再者,被告楊建華對於上述文書之登載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亦不爭執。故前開公文書之記載確非事實,已無疑義。

④被告楊建華於91年6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於本

件工程施作期間,均每日(除星期日外)不定時到場監工(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頁),業見前述,且核與扣案之「楊建華90年5月至12月份之簽到退簿、施工旅費印領清冊影本」、「第三河川局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人員到工紀錄乙冊」(即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所載編號9、10之證物),尚相符合,故此項自白屬實可採。則上開公文書之所以登載不實,顯即係於被告楊建華明知且決意為之之情況下所作成,而無可解為由於疏忽所致。職是,被告辯解略謂其登載不正確乃疏未詳查而誤載,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云云,本院不採。

二、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㈠訊據被告詹耀聰、羅憲璋皆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詹耀聰辯稱:

⑴公訴人所舉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18

日、90年11月1日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固可見有卡車自卓安管制站旁、卓蘭堤防旁堆置之砂石堆,載運砂石到鎮錩砂石廠,然而該廠向李木清購買之砂石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向林秋發購買之砂石堆置在卓蘭堤防旁,鎮錩砂石廠平時即從此二處堆置之砂石,載運到廠內加工,故不能因此遽論被告詹耀涉有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詹耀聰僅為廠長,負責廠內之生產、管理,雖知該廠有向李木清、林秋發購買砂石,而安排車輛從上開2處堆置地點載運砂石至廠內加工,但不知其中有竊取所得之砂石。

⑵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乃蔡昀燐直接指示被告羅憲

璋如何施作,被告羅憲璋亦曾前往鎮錩砂石廠之辦公室與蔡昀燐洽談,被告詹耀聰並未參與砂石便道之施作,蔡昀燐及李木清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詹耀聰之陳述,並非事實。

⑶被告詹耀聰自到鎮錩砂石廠任職迄離職時止,月薪均為

11萬元,並無分紅、津貼、抽傭等其他所得,亦非鎮錩砂石廠之股東,絕不可能參與盜採砂石,使利益全部歸於鎮錩砂石廠且致自己分文未得還可能鎯鐺入獄。

⒉被告羅憲璋辯稱:

⑴被告羅憲璋與詹耀聰雖前已認識,惟就本件砂石車專用

便道工程,雙方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且被告羅憲璋原非共同被告,並無袒護被告詹耀聰之必要,主觀上無替被告詹耀聰偽證之動機及目的。

⑵被告羅憲璋確有於90年10月間與苗栗縣砂石公會之代表

簽約人李邦強簽訂施作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契約,雖因簽約時日已久,該工程合約書遺失,但李邦強已到庭證實上述情節。

⑶被告羅憲璋所證述卓安管制站旁堆置砂石之地點乃詹耀

聰所向李木清借用等語,從詹耀聰於95年10月16日及李木清於95年10月19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陳述。

⑷又被告羅憲璋另證述加工製造級配砂石之機具,乃向姓

名不詳之方姓人士借用乙節,參證人李木清於95年10月16日、蔡昀燐於95年11月6日及方柏榆於95年11月6日等證詞,亦可見絕非虛偽之陳述,僅當初作證時,因時日已久,一時遺忘方柏榆之真實姓名而已。

㈡經查:

⒈關於前揭犯罪事欄之貳「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

工程部分」之、所載有關苗栗縣政府向第三河川局申准由苗栗縣砂石公會集資興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之過程與甲、乙兩線專用便道設置地點、工程施工方法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在案可參(即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1、2等兩項證物)。

⒉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蔡昀燐主導、掌控:

⑴第三河川局於90年7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大安溪

河川區域內蘭勢大橋至梅象大橋管制措施」之會議,會中臨時提案部分,苗栗縣政府建議為落實該縣砂石車安全管理,紓解台3線、台6線交通壓力,保障縣民行之安全,擬於蘭勢橋至義里橋間施設砂石車專用道,而蔡昀燐代表苗栗縣砂石公會參與該次會議等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附於上開「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中)。

⑵又蔡昀燐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代表

該會於90年7月21日出具同意書乙件給苗栗縣政府,文中表明為配合該府卓蘭-三義地區環保及交通管理措施,減少台3線、台6線砂石車通行流量及環境污染,該會同意居中協調大安溪沿線砂石業者,共同斥資興建卓蘭-三義間砂石車專用道路等情節,亦有該件同意書附卷足明(附上開「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內)。

⑶第三河川局復於90年8月27日召開「有關苗栗縣政府申

請使用大安溪內灣堤尾至鯉魚潭堤防(義里橋)施設臨時運輸便道、便橋說明會」之會議,苗栗縣砂石公會仍由蔡昀燐代表與會之事實,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上述「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

⑷再者,因蔡昀燐於90年間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

,故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有關該會與苗栗縣政府或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間相關事務之公函往來,悉由蔡昀燐代表該會為之乙節,觀上述「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甚為明確。

⑸另蔡昀燐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本

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天,而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附近,因為趕工,所以他請被告詹耀聰就近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159-160頁)。

⑹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蔡昀燐不僅自始即參與苗栗縣政府

、第三河川局如何規劃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相關會議,並須以苗栗縣砂石公會代表人之身分,負責集資興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且代表該會與上開主管機關交涉相關工程事務,更於施工期間實際派員參與該工程事務,故本件工程之施作應為蔡昀燐所主導、掌控,要無疑義。

⑺雖蔡昀燐於本院審理時另推稱此項工程是由該公會常務

理事李邦強負責發包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149-150頁)。但不唯證人李邦強於本院96年1月22日審理時,否認上情,而結證稱:本件工程不是他負責發包,因他沒有權利,何人負責監工,他不清楚,他因沒有參與工程,何人驗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宗第171頁);又本件工程係由蔡昀燐主導、掌控,已有前述多項事證可憑,反倒是除蔡昀燐及被告羅憲璋之證詞外,本件實無任何憑據可認係李邦強負責發包、處理此項工程,而被告羅憲璋之證詞,虛偽不實,詳待後述;故蔡昀燐上開證詞,洵不足採。

⒊被告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⑴被告詹耀聰於91年8月9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經苗栗

縣砂石公會理監事會議之同意後,由他負責在大安溪第4區段部分之工程,他並負責舖設碎石級配、瀝青等部分,且經其交涉後,將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挖掘之砂石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並利用此處以借土區之砂石製作碎石級配以舖設在砂石車專用便道上,復因卓安管制站旁已不敷使用,故又堆置到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20-28頁)。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委託而就近監督該件工程品質及施工技術,並稱從本件工程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係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且有部分供填築路基之用,部分供碎石級配之用(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32-37頁)。嗣於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時,又坦承關於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蔡昀燐有委託他監督,他負責施工的進度及施工的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09、112頁)。⑵而證人蔡昀燐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

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天,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地點附近,因為趕工,所以他請詹耀聰就近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159-160頁)。又從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確係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之事實,亦有後述調查員於90年10月17、18日及同年11月1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轉拷貝為光碟片後當庭勘驗屬實。是上⑴所載被告詹耀聰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顯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被告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⒋金燁企業社並未承攬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應被告詹耀聰之要求,而掛名施作:

⑴苗栗縣砂石公會曾以90年10月8日正字第00000000號函

,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將委託金燁企業社施作本件工程,此有該函影本1份附於上開「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中可查。

⑵惟金燁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

詢問時,陳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際上並非金燁企業社施作,而是被告詹耀聰向他表示要以該社之名義掛名施作此項工程,至於為何要由其企業社掛名施作,他並不清楚等語(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1宗第104頁)。此雖與其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所結證: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一開始他有施作,後來沒有繼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13-14頁)不符,然其上開先前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詹耀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得為證據,理由如下:

①關於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經

本院於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李木清並未表示調查員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宗26頁)。又本案繁雜,當時尚在偵查中,卷證資料,外界無從得悉,李木清顯難評估相關利害關係,而對於並不存在之事,特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故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可信。

②又被告詹耀聰於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金燁

企業社並未施作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99頁)。

③再者,證人蔡昀燐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為證時,

也未證稱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金燁企業社施作(見本院卷第7宗第146-160頁)。

④另苗栗縣砂石公會曾先以95年11月20日苗縣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發包契約書,該會因無是項資料,所以無法提供參辦(見本院卷第7宗第271頁)。後再以95年12月13日苗縣砂公字第950012號覆本院稱:有關90年10月間擬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案,該會係因大安溪業者會員之要求以該會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函申請核准,但因屬區域性之工程,所以該會特於90年11月1日召開第7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由該區業者自行籌資施工監督及管理,故各項發包施工等均由該區業者逕與縣府申辦,所以該會並無是項資料(見本院卷第8宗第99頁)。既然該公會並無客觀之實際施工資料可提供參辦,而本件工程之施作實為蔡昀燐所主導、掌控,及被告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等事實,復均已得證有如前述,其等又皆證稱非金燁企業社所施作,則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顯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及被告詹耀聰有無從借土區盜採砂石,自得為證據。

⑶李木清之金燁企業社倘有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

工程,絕不難藉由契約資料、進料、僱工等各項事務之人證、書證及物證浮現此項事實,然至本院審結時止,毫無證據資料顯示金燁企業社可能曾經施作此項工程。故李木清於91年7月24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金燁企業社未施作本件工程,是應被告詹耀聰之要求,掛名而已等語,屬實可採。

⒌被告羅憲璋所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亦無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

便工程,其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所結證稱其有施作此項工程及如何施工等語,構成偽證罪:

⑴被告羅憲璋經詹耀聰聲請為證,而於本院95年10月16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第12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有於90年10月間受苗栗縣砂石公會常務理事李邦強之託,以每1台挖土機1日8000元之代價,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並透過被告詹耀聰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以堆置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還有向某方姓人士借用製作碎石級配之機具,在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94-205頁),上述事實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見本院卷第6宗第230頁)在卷可考。

⑵本件工程計有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

甲線係自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等情節,有前述之「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可按。又當初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規劃上述工程之證人溫東龍,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也結證稱他所規劃之砂石車專用便道有甲、乙兩線(見本院卷第6宗第214-215頁)。且本院勘驗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依拍攝畫面所示,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乙線,從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之部分,已完成路基之舖設(見本院卷第7宗第236頁)。故本件工程有甲、乙兩線便道,此乃最基礎之事實。然被告羅憲璋於前開審判期日為證時,卻證述苗栗縣政府所申設之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只有1條便道,不須經過河川高灘地,不用穿越大安溪河床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198-199頁),絲毫不知事實上確有乙線之存在,則上開業已完成路基舖設之乙線,即絕非被告羅憲璋之廣鎰企業社所施作甚明,從而可見其言有承作此項工程之證詞,乃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⑶以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規模而言,承作之廠商與

業主之間,應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羅憲璋亦肯認其有與苗栗縣砂石公會之理事長蔡昀燐訂立承攬契約。但苗栗縣砂石公會先後以95年11月20日苗縣0000000000號、95年12月13日苗縣砂公字第950012號函答覆本院並無是項資料,已如前述,此又再證明被告羅憲璋絕無承攬施作此項工程。

⑷雖證人蔡昀燐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也證稱本件

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際上為廣鎰企業社承作,及苗栗縣砂石公會有與之簽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151-156頁)。但本院除當庭諭知蔡昀燐應於10內陳報該契約到院外,亦命被告羅憲璋應提出上開契約書憑辦,惟證人蔡昀燐始終未陳報過院,而被告羅憲璋則於本院

95 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前次審理期日本院所諭請其提出之契約書,因搬家而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210頁)。則從被告羅憲璋、證人蔡昀燐及苗栗縣砂石公會等各方面無一能提出契約書以證實此事觀之,也可證明被告羅憲璋絕無承攬此項工程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

⑸此外,被告羅憲璋為辯解其確有承攬施作此項工程,而

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尚證述:他承攬本件工程,須給付挖土機1天1台8000元,砂石車1天1台5000元,打碎石級配部分,則須給方姓人士每立方公尺15元,這些成本,施作的工人都有向他催討,但他均尚未支付,此因他找不到李邦強,尚未拿到本件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宗第203-204頁)。後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又供述:他承作本件工程是以廣鎰企業社之名義,與由蔡昀燐擔任代表人之苗栗縣砂石公會訂立契約,但訂立契約之時、地,有無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及施作工程花費多少金額等,他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宗第161-162頁)。再於本院95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他承作此項工程之工程款包括3大部分,即怪手、砂石車與打碎石級配等款項,其中砂石車部分有使用3聯式之聯單,即砂石車司機給在現場挖取土石之怪手司機1張,然後砂石車司機將土石載運至堆置處傾倒時,交付堆置現場負責收單者1張,另外1張則由砂石車司機自行保管,以便將來請款核對之用,但此等聯單於他將款項支付給砂石車司機之後,已經銷燬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211-215頁)。總結被告羅憲璋之辯解,可得:①被告羅憲璋對於訂立契約之時、地,有無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及施作工程花費多少金額等,他都忘記了;②工程款尚未獲給付,但契約書已經遺失;③工程款還未取得分文,但足以證明其砂石車部分支出之聯單已全數銷燬;④有無先行付款給他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前後所述不一。此等辯詞或非常悖離常情,或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均無從使人相信被告羅憲璋有承攬施作此項工程之可能性。

⑹證人李邦強固亦於本院96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他在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常務理事期間,有與被告羅憲璋接洽過一件砂石工程業務,簽訂合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與被告羅憲璋,他有看過該合約,工程總價約18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宗第160-163頁)。然李邦強同時也坦承他出任為苗栗縣砂石公會之會員,是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所指派,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蔡昀燐(見本院卷第8宗第165頁),此與蔡昀燐前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所證述:參加苗栗縣砂石公會之資格,只需是砂石業者即可,由砂石業者指派其公司之人員擔任會員,李邦強為嘉糖公司所指派之會員,而他就是嘉糖公司之負責人,是他指派李邦強擔任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152-153頁)一致,足見李邦強為蔡昀燐所營事業之下屬,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立場已不客觀;尤其,李邦強也證述契約簽訂後,由公會小姐及契約當事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8宗第

165 頁),然苗栗縣砂石公會並無是項資料,即令證人蔡昀燐及被告羅憲璋也均無法提出此項契約等事實,前已敘明,故李邦強之證詞,可信性堪虞,而不足採。

⑺證人李木清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時,並有證稱他是

金燁企業社及宏樹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他所經營之事業在大安溪之泰安鄉河川公有地上,獲有砂石採取許可,且所合法採取之土石,均堆置在泰安鄉之山區山坡地保留地,此處保留地,他是透過被告羅憲璋、詹耀聰之介紹與原住民簽訂租借契約而來,被告羅憲璋是他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第7宗第16-17頁)。上開證詞,核與李木清因於89年3月間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判決(見95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第71-73頁)相符,顯見李木清、詹耀聰、羅憲璋3人,早於89年初即已相識,交情匪淺。

故不僅被告羅憲璋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為證時,所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詹耀聰嗎?)答:後來作路的時候認識的。」之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195頁),顯然不實,而特意隱匿與被告詹耀聰早於89年初就熟識之關係外,以證人李木清所言與被告羅憲璋為至交乙節觀之,被告羅憲璋也絕無必要別事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用卓安管制站旁之空地堆置砂石,遑論被告羅憲璋並未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業已證明有如前述。故被告羅憲璋於其有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證詞外,另再證稱他並透過詹耀聰向李木清借得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等部分,亦為偽證。

⑻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承辦人劉

家智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本工程施工期間,苗栗縣政府為明瞭施工單位之土石採取量及填方量為何,曾與第三河川局及苗栗縣砂石公會人員於90年10月22日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堆置砂石之地點會勘,當時此處堆置2萬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地點,並無砂石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216-224頁)。另證人即參與調查員本案之調查員張穎仁於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他有參與本院所勘驗3捲錄影帶之拍攝作業,在他們調查員偵查勘驗及拍攝蒐證錄影帶期間,並未看見卓安管制站旁或鎮錩砂石廠前方等2處堆置土石之地點,有任何移動式碎石機在此2個地點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265-267頁)。再參考上開被告羅憲璋並承攬施作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更無透過被告詹耀聰向李木清借用卓安管制站旁之地點堆放從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等事實,足見被告羅憲璋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尚證稱其有借得碎石機而在上述卓安管制站旁之砂石堆置處打製碎石級配,以供舖設該砂石車專用便道之用等語,同樣虛偽不實。至於被告羅憲璋固另聲請證人方柏榆於本院95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羅憲璋於90年間有向他借過活動式之碎石機,他知道被告羅憲璋在苗栗有一處工程作路,須使用碎石機,約借了半個多月,他出借碎石機,未向被告羅憲璋收取任何代價,但該工程位在苗栗何處、是何性質,他都不清楚,也沒有去過被告羅憲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163-168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羅憲璋曾向方柏榆借用碎石機,完全不能確認即為被告羅憲璋置於卓安管制站旁打製碎石級配之用,自無由使被告羅憲璋受何有利之判斷。

⒍小結前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係由蔡昀燐主導、掌

控,被告詹耀聰則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且李木清之金燁企業社並未承攬本件工程,乃因被告詹耀聰之要求,而掛名施作,另經被告詹耀聰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告羅憲璋經營之廣鎰企業社亦無施作此項工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本件工程係由何案外之第三者承攬施工。故認厥係蔡昀燐自行僱用若干挖土機、砂石車以施作本件工程,而遣由被告詹耀聰在場實際負責工程之進行。

⒎然本院勘驗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

經本院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⑴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處之卓安管制站旁,有高約數公尺、數量應有達數萬立方公尺之巨大土石堆;⑵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之間,也有相當數量之土石堆;⑶在A借土區,未見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依現場畫面所示,A借土區之範圍不明;⑷在A借土區現場,有5部挖土機正在挖取土石,供10部以上之砂石車直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傾倒堆置,卓安管制站旁之土石堆置處則有1部推土機將砂石車傾倒之土石整平;⑸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所堆置之土石現場,有2部挖土機在作業,將該處堆置之土石挖起後,由5部以上之砂石車將土石直接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或越過卓蘭堤防外外運至不詳處所,其中有1部將土石載到鎮錩砂石廠內所設置之固定式砂石碎解洗選機旁傾倒(以上見本院卷第7宗第235-236頁)。本院又勘驗調查員於90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轉拷貝為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⑴依畫面顯示,在A借土區現場有5部挖土機在作業,挖起土石後,由10部以上之砂石車載往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450公尺處至600公尺處傾倒堆放;⑵依畫面顯示,在A借土區作業之5部挖土機,其挖取土石之範圍,已較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所拍攝者向外擴大,但在A借土區附近未見有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A借土區之範圍至何處為止,無法界定;⑶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所堆置之土石現場,有2部挖土機及1部推土機在作業,將砂石車從A借土區載來傾倒之土石整平;⑷從A借土區到卓蘭堤防下游450到600公尺之土石堆置處,其間沒有看到砂石車司機交付聯單的情形(以上見本院卷第7宗第238頁)。本院再勘驗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轉拷貝成光碟片),勘驗之結果為:⑴在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土石上,有2部挖土機正在作業挖取堆置在該地之土石,供至少5部以上之砂石車載運;⑵有至少5部以上之砂石車將土石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且依拍攝畫面始終所跟拍之1部褐黃色砂石車,該部褐黃色砂石車在拍攝時間內,週而復始不斷地將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土石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⑶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線從卓安管制站旁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之路段部分,不僅路基已舖設完成,且雙向均有砂石車行駛往來(見本院卷第7宗第261-263頁)。

⒏又證人即調查員張穎仁於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他有參與本院所勘驗3捲錄影帶之拍攝作業。

⑵90年7、8月間,他們調查員受檢察官指揮查證本案,他

們有先到現場先作勘驗,因為有管制哨,故無法在場勘驗,後來他們在對面的山頭找到很好的據點,距離現場1公里左右,他們即以60倍數攝影機拍攝河床現場。⑶在他們拍攝的畫面中,有拍到A借土區,但在他們偵辦期間,A借土區並無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

⑷拍攝過程中,據他所見,從A借土區所採取之土石,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或鎮錩砂石廠前方傾倒、堆置。

⑸90年11月1日之蒐證錄影畫面,從卓安管制站旁將土石

挖起後,載運的卡車中,規格為20噸之加高車身者有4、5部,都是運往鎮錩砂石廠;至於35噸級上面加蓋黑網子之卡車,則是將土石外運他處(見本院卷第7宗第265-267頁)。

⒐上述本院勘驗調查員蒐證錄影帶之結果,與調查員張穎仁

之證詞相符,顯然於施工過程中,從A借土區所採取之砂石,遭盜採而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非法堆置,後再陸續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或外運至其他不明處所。惟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為蔡昀燐自行僱工施作,並遣由被告詹耀聰在場實際負責工程之進行等事實,業已層層證明。故被告詹耀聰與蔡昀燐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向第三河川局佯稱本件工程由金燁企業社施作,以掩護其等藉施工名義而盜採砂石等犯行,已足可認定;被告詹耀聰辯解其無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洵不足取。

⒑復查,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應係於90年10月6日開始

施工,約於同年11月下旬完工乙節,有證人即被告陳浚騰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3之證物內)、苗栗縣政府90年11月20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第三河川局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之公函(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2「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之相關函件影本」之證物內)各1件可憑。又證人吳健錫於本院結證稱:他於90年5月28日在卓蘭堤防段巡視,發覺金燁企業社約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違規堆置砂石,乃協同被告詹耀聰在場共同會勘,製會勘紀錄,並於返回第三河川局後,將上述取締情形填載在巡防日誌內;90年6月6日巡防時,又發現金燁企業社將原堆置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之砂石,部分移至卓安管制站旁堆置,而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並限期於90年7月6日前清除完畢;後來在他90年9月1日調離大安溪巡防工作前,上述金燁企業社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及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砂石,在期限內都已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27-128頁),上開吳健錫所證稱於90年9月1日,此2處地點已無違規堆置之砂石乙節,尚有現場照片2張(即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所載編號12之證物)足證無誤,是其後此2處地點所違規堆置者即係被告詹耀聰、蔡昀燐共同盜採之所得。

另上開證人劉家智於90年10月22日會同蔡昀燐等人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處勘查測量,所測得堆置之土石數量約為2萬5千立方公尺,此有卷附會勘記錄影本1份(見第12703號偵查卷第2宗第171-172頁)可明;檢察官督同調查員及第三河川局派員於91年4月4日至卓安管制站旁會測所堆置之砂石數量為3萬3900立方公尺,則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悉(見90年他字第2232號卷第11-15頁)。

故被告詹耀聰係與蔡昀燐共同利用自借土區內挖掘土石填築路基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名,連續自90年10月6日開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完工時止,在上開借土區內盜採砂石,並分別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總計其等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5萬8900立方公尺以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楊建華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淑娟、詹耀聰。

⒉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於上述修正後已經刪除。依新法,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按舊法,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楊建華、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林淑娟、詹耀聰。

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與修正前舊法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被告楊建華、詹耀聰較為有利。

案經就與被告楊建華、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林淑娟、詹耀聰等人罪刑有關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楊建華等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楊建華、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林淑娟、詹耀聰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楊建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開所犯2罪之多次犯行,均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之情形,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建華包庇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之情節重大,嚴重違背公務員之忠誠義務,使得被告游永宏等人獲取非法利益1千餘萬元,所生危害不輕,並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所犯圖利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被告楊建華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非不應減刑之罪,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圖利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核被告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與詹文化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游永宏前曾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游永宏等3人蔑視國家公權力,利用合法施工之機會,大量盜採砂石,時間長達數月之久,惡性重大,不法所得非微,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分別參與犯罪之時間不一等所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秋發、雷精明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96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核被告林淑娟、詹耀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詹耀聰部分,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被告詹耀聰所犯竊盜部分,公訴人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宗第73頁背面之補充理由書二所載),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等意旨迭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89年度台非字第93號裁判意旨闡述甚明;而有關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經查雖為蔡昀燐所主導、掌控,並與被告詹耀聰共犯,但蔡昀燐並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此外,也查無其他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者達3人以上,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林淑娟、詹耀聰之間,就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及被告詹耀聰與蔡昀燐間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林淑娟、詹耀聰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詹耀聰多次竊盜等犯行,均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情形,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詹耀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淑娟、詹耀聰等分別故買、盜採之砂石數量頗大,所生危害不輕,犯後態度均不佳,固不宜輕縱,然被告詹耀聰部分,並非主其事者,因受僱於人而聽命行事,可責性較輕,經再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應減刑之罪名,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林淑娟、詹耀聰所犯故買贓物罪之宣告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被告詹耀聰所減得之刑與其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㈤核被告羅憲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羅憲璋藐視國家司法,恣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足使法院有誤判之虞,危及國家司法事務執行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羅憲璋所犯之偽證罪,非不應減刑之罪名,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5月。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設計人即第三河川

局工務課副工程司劉明焜之規畫,係採「工程現地平衡」原則,然本件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楊建華即與沈明輝基於圖利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及詹文化等人盜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建華、沈明輝利用承辦工程施工業務之機會,藉提供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於大安溪河床內設立外觀合法之採土區作為掩護,以避免河川駐衛警察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取締,致使被告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詹文化等人雇工自採土區內竊取砂石以販售牟利。被告楊建華為遂行圖利之犯意,便於90年5月間,至工程現場附近勘查,選定前述之採土區,並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由被告沈明輝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而於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等人疏於核對工程設計資料,草率核章准予通過後,於90年5月11日發函通知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防止、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使上開採土區在外觀上取得合法之形式,得以掩護入內盜採砂石之車輛機具免遭取締。因認被告楊建華就有關指定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乙節,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⒉被告雷精明係與游永宏、林秋發及詹文化等人,基於結夥

3人以上竊盜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採土區盜採砂石至90年12月間止。而認被告雷精明於90年10 月6日至同年12月間,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建華、雷精明分別涉有上述罪嫌,無非是以前開被告楊建華包庇圖利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及游永宏、林秋發、詹文化等人連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盜採砂石等事證為憑;然訊據被告楊建華、雷精明均堅決否認上述犯行,前者辯稱當時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工地附近疑遭盜採砂石,且劉明焜誤將他人堆置在工地附近之砂石亦測量在得供回填使用之數量內,加上原所估算可供回填之土方中充斥相當數量之軟泥,不適於供該工程回填之用,致原估計之土方數量已無法維持「工程現地平衡」,故有設置採土區之必要,乃經第三河川局內部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決定設置,並無不當,後者則辯稱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於90年10月5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至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絕無可能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楊建華部分,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認定

其與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詹文化等人於採土區設置之前即有何勾結,也就難以連結後來採土區之設,係被告楊建華有意圖利被告游永宏等人之前置作業;又採土區之設置,畢竟是經過第三河川局內部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中討論後所為決定,於程序上並不違法;尤其設置採土區後,若承包商認為工地現址附近之砂石已足供該工程之用,而毋庸多事耗費再進入採土區採取砂石時,則採土區之存在本身,至多僅能評價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效能不彰,多此一舉而已,不致對任何私人造成圖利之結果。其之所以應對被告楊建華論罪之部分,厥因其於採土區設置之後,所蓄意包庇、圖利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之犯行。至其餘詳細之理由,待於下列被告沈明輝無罪之判決部分,再一併析述。

⒉共同被告陳浚騰於9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溪內灣

段行水區域內蒐證、跟監,進而查獲被告雷精明等人盜採砂石出售給石豐砂石廠後,被告雷精明於90年10月5日當日,即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案件,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至90年11月4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而案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無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雷精明於入監服刑期間及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有續與被告游永宏、林秋發及詹文化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視被告游永宏等人之盜如其所為,或於出獄後復在採土區盜採砂石。故被告雷精明於9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難認有何竊盜之罪嫌。

⒊上開有關被告楊建華、雷精明等2人被訴部分,既不為罪

,原應均予無罪之判決;茲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5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發為揚賜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該廠業已停業拆除,惟因尚有砂石成品堆放在台中縣東勢鎮大安溪四角林堤防下游左岸,而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1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後,依規定裁處並責限於1個月內清運完畢,詎被告林秋發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3月3日起,盜採上開砂石成品堆旁之大安溪砂石,嗣於91年3月6日11時30分許,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秋發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林秋發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雖不爭執,並有前往取締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其製作之現場勘查記錄、現場照片10張、第三河川局對被告林秋發裁處之公函等附卷可稽;惟以,被告林秋發顯因被第三河川局限期清除上開違規堆置之砂石,而見有機可乘,始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清運其砂石成品堆時,伺機盜採該砂石成品堆旁之大安溪砂石,則以其此等涉嫌之情節,顯係於與被告游永宏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盜之犯行完畢後,始單獨另因偶然之事由再發生竊盜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此項犯行早於90年5月間在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採土區盜採砂石時,即包含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中,故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而非同一案件甚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沈明輝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

於90年4月6日奉派出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負有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及督導監工執行職務,並辦理工程估驗、初驗及驗收之責。而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係採「工程現地平衡」原則,挖方大於填方,工程現地內之挖方已足以供應填方所需,並無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然本件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沈明輝即與楊建華基於圖利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及詹文化等人盜採砂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建華、沈明輝利用承辦工程施工業務之機會,藉提供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距內灣堤防段堤前(南側臨水面)約22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中,選定一處行水區作為本件工程之採土區,再由被告楊建華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後,被告沈明輝便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並逐級簽陳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核批,而林榮紹等人因疏於核對工程設計資料,亦草率核章准予通過。嗣被告沈明輝便以第三河川局名義,於90年5月11日以正本發函承包商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局管理課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使上開採土區在外觀上取得合法之形式,得以掩護入內盜採砂石之車輛機具免遭取締,被告游永宏、林秋發、詹文化、雷精明等人即自90年5月起雇用姓名與人數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連續在該採土區內盜採砂石,並於90年9月至12月間,出售給知情之被告林淑娟、詹耀聰。又被告沈明輝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楊建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與被告楊建華共同實施前開已對楊建華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沈明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上開公訴意旨除原起訴書所載外,並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宗第32-39頁)。

㈡被告鄭榮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長,負

有督導所屬駐衛警察,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大安溪河川巡防及取締在河川區域內傾倒廢棄物、違章建築物、違規堆置砂石、盜採砂石等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職務。被告閔慶恩為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大安溪巡防溪組組長,除應督導所屬組員執行上述河川巡防及取締危安事件之任務外,並負責大安溪第3區段即蘭勢橋至義里橋間之河川巡防任務;被告林錦楨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大安溪巡防溪組組員,負責大安溪第1、2區段即大安溪出海口至義里橋間之河川巡防任務;被告陳浚騰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大安溪巡防溪組組員,負責大安溪第4區段即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間之河川巡防任務,其等均負有依水利法第75條、第78條等規定行使警察職權,取締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等行為,並依同法第92條之1裁處罰鍰或移請該管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

⒈90年10月中旬,被告詹耀聰自前述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借

土區盜採砂石期間,負責該區段河川巡防任務之駐衛警察即被告陳浚騰雖已發現鎮錩砂石廠在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約1萬餘立方公尺之砂石,惟因被告陳浚騰與蔡昀燐熟識,不但未確實追查該等違規堆置砂石之來源是否合法,且竟基於圖利鎮錩砂石廠之意思,明知鎮錩砂石廠在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卻故意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不但未當場製作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之現場勘查紀錄,亦未按實將違規之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內,且未追查砂石是否源自盜採。被告陳浚騰後於90年10月下旬,復發現鎮錩砂石廠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之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且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違規堆置之砂石,已較前次發現時有數量增加甚多之情形,惟亦因蔡昀燐之當面請託,乃基於前揭圖利鎮錩砂石廠之意思亦未為任何適法之處置,使鎮錩砂石廠因而獲得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利益,若以當時市價每立方公尺砂石為130元計算,獲利約為765萬7000元。

⒉被告閔慶恩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24日及同年11

月1日,被告林錦楨則於9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日,均有代理陳浚騰至第大安溪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時,雖均已發現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有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且被告閔慶恩、林錦楨於90年10月22日會同大安溪之溪主辦熊志堅及苗栗縣政府人員至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現場勘查時,更已發現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600公尺附近行水區內,有違規堆置自借土區採掘之土石約2萬5000立方公尺,但被告閔慶恩、林錦楨等人,除均未按實將巡防時所發現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登載於渠等上開日期所製作之巡防日誌內,且明知又未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裁處及追查盜採,致鎮錩砂石廠在第三河川局無人取締之情形下,得以持續將盜採之砂石堆置於行水區內,並伺機外運、外賣,因而獲得5萬8900百立方公尺盜採砂石之利益。

⒊至90年11月6日,被告陳浚騰因見鎮錩砂石廠於上開行水

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之數量已非常龐大明顯,認為若持續未予取締恐須承擔責任,始於當日之巡防日誌內虛偽記載「鎮錩砂石廠目前在清除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並遲至90年11月8日,始會同詹耀聰至鎮錩砂石廠違規堆置砂石之現場,製作取締該公司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卓安管制站旁,及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之現場勘查紀錄,除載明將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外,並限期該公司於1個月內(即90年12月10日)清除完畢,然被告陳浚騰將當日巡防日誌連同上開取締紀錄送陳後,因大安溪主辦熊志堅加簽「堆置砂石來源應深究,建請宜先依法追查砂石來源。否則盜採後藉由非法堆置,由本局發函限期清除,有替人背書之嫌」之意見,管理課長王俊哲除批駁被告陳浚騰擅自核准鎮錩砂石廠限期清除之處理方式不當外,並指示駐衛警察隊長即被告鄭榮泉應指導陳浚騰儘速查明堆置砂石之來源後,簽報局長核示,而被告鄭榮泉亦加註意見「經查訪該區段目前並無許可採取外運之採區,為何會有堆置之砂石,值得商榷,至堆置砂石是否可即時外運載出,建請釐清責任及權屬後再議為宜」。是被告鄭榮泉明知鎮錩砂石廠有盜採砂石堆置之嫌,竟基於圖利鎮錩砂石廠之犯意,故意不切實督導所屬被告陳浚騰查明堆置砂石之來源是否合法,以追究鎮錩砂石廠有無涉及盜採砂石,並容任陳浚騰事後草草了事。至90年12月7日,因民眾另案檢舉卓蘭堤防旁遭人堆置砂石,被告鄭榮泉不得已始率同陳浚騰、林錦楨至卓蘭堤防旁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與陳浚騰90年11月8日取締鎮錩砂石廠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卓安管制站旁違規堆置砂石案同一處所),取締鎮錩砂石廠於該處違規堆置砂石,仍未查証砂石是否盜採,即逕依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裁罰虛應了事,並限期91年1月5日清除完畢,便利鎮錩砂石廠將盜採砂石得以合法名義清運離現場,至於鎮錩砂石廠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行水區內堆置之砂石,至鎮錩砂石廠清運完畢止,始終未追究盜採之責,使鎮錩砂石廠因而獲得5萬8900立方公尺盜採砂石之利益。

故被告陳浚騰、閔慶恩、林錦楨、鄭榮泉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沈明輝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沈明輝、楊建華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林榮紹、劉明焜、黃森源、萬子欽、蔡維洲、林淑娟、林秋發、林正德、吳賢德、李金龍、吳健錫、陳浚騰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前述認定被告楊建華應構成圖利及偽造文書罪之相關書證、物證等為憑;至被告陳浚騰、閔慶恩、林錦楨、鄭榮泉等人部分,則係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吳健錫、詹耀聰、李木清、趙培善、熊志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經本院勘驗由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18日、同年11月1日所拍攝之錄影帶、苗栗縣政府90年10月22日「大安溪河川運輸便道施工現況勘查」會勘紀錄、相關日期之河川巡防日誌、90年11月8日取締勘查記錄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沈明輝、陳浚騰、閔慶恩、林錦楨及鄭榮泉對於其等當時分別擔任上開公職雖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罪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沈明輝部分:

⒈證人林榮紹未至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現場看過,完全依劉明

焜所提設計資料作判斷,故其挖方大於填方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而劉明焜雖至現場實地測量,惟既未查明現場之土石方是否適宜堤防之回填,更未探究現場之土石方究屬公有抑第三人暫時存放,亦不得據以認現地已達平衡及不需另設採土區。

⒉依內彎堤防平面圖所示,鉅輝砂石場與堤防用地確有部分

重疊,且重疊之位置即3+925m至3+940m間。另依該堤防縱斷計畫圖所示,地盤高於計畫堤頂高者僅3+925m至3+940m間,故鉅輝砂石場若清運其所堆放之砂石,現地絕對無法「挖方大於填方」。另依卓蘭堤防平面圖所示,該堤防在0+496m至0+628m間,其所在地有一堆高約20公尺之砂石(由該砂石堆之高程與旁邊之相對高程計算得之)。另依卓蘭堤防橫斷面圖所示(見證10),其挖方面積合計2443.9平方公尺,以20公尺之高計算,體積達48878立方公尺。

且卓蘭堤防施工位置遭人堆放大量砂石,由承攬人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5月21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陳情,請該局儘速協助清除,被告沈明輝即於90年5月24日在公文簽註單內表示「經查本工程卓蘭堤防部分於施工範圍內,前本課施測時即發現遭人堆置砂石,且堆置高度已高於計畫堤頂高,經施測口頭告知管理課人員協助處理后(含河川區域內私有地之取得),迄今並未有所改善,且私有地用地部分尚未辦理取得,又本局工務查核小組於5月23日由丁副局長率隊查核時,亦發現有繼續堆置砂石及大型鋼之行為,惠請管理課協助儘速依相關法規處理,否則將影響工程進度,且汛期已至,恐因延誤施工而衍生洪災」,該局管理課吳健錫即於90年5月28日至現場勘查,並限堆置砂石之業者金燁企業社於90年6月15日以前清除完畢,此有公文簽註單及勘查紀錄在卷可稽,而該堆放砂石之土地原屬蔡修所有,於90年7月間辦理徵收,蔡修於90年5月22日同意第三河川局先行使用土地,亦有相關文件在卷可考,故卓蘭堤防確實使用到蔡修所有之土地,且於此之前先由蔡修之子蔡昀燐所經營之金燁企業社在該土地堆放大量砂石,均已至為明確。而該砂石於90年7月6日以前清完畢,已為吳健錫所證實,故將此堆砂石去除後,現地之挖方已少於填方。且依工程估價單所載,該堤防應舖設厚20㎝,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塊石,此應來自採土區,故被告楊建華至現場勘查並劃出採土區,自屬必要。況被告二人無權決定採土區之劃定,而係依第三河川局之內部會議而辦理,程序無任何瑕疵或異於前例情事,此經林榮紹證實,且被告於90年5月間尚不認識業者,無圖利業者之動機,不得僅憑臆測而指被告圖利。

⒊被告沈明輝除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主任外,當時

尚須負責第三河川局轄下其他河川之多項工程,非僅須專注在本件工程中,絕無包庇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

⒋被告楊建華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僅供楊建華個人參考所用

,並非公文書,亦未經被告沈明輝之核章,不能僅因被告沈明輝為工務所主任,即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㈡被告陳浚騰部分:

⒈按在河川上堆置砂石者,如果行為人當場承認,且事證明

確,被告陳浚騰未當場取締及開罰單,自屬違法。惟因行為人即被告詹耀聰當場抗辯因工程需要,暫時堆放,且係租用私人土地堆放砂石,非河川公地等語,自屬有爭議之行為,被告陳浚騰因而未當場開罰單,於法有據,並非圖利他人。

⒉況被告詹耀聰在河川公地違規堆置砂石,業經被告陳浚騰

會同上級勘查確認後,於90年11月8日製作現場勘查紀錄,依違反水利法第28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由於違法堆置砂石之行為,法理上有繼續性,屬前後同一犯行,確認後處罰,方屬正當,並無違法圖利他人。

⒊被告陳浚騰初次勘查後,即向被告詹耀聰要求來源證明,

被告詹耀聰有提出進料單等憑證,其上記載是來自苗栗後龍溪及南投等地,被告詹耀聰並當場命會計取出憑證供被告參考,嗣後被告陳浚騰再次會同上級勘查,詹某再提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工程契約書,證明其來源合法,並未盜採。故公訴人指摘被告陳浚騰未追查砂石來源,應屬誤會。

⒋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陳浚騰明知砂石來源不明,故未追

查,才成立圖利罪,如果只是被告陳浚騰警覺不夠,或遭矇蔽,則僅係行政疏失,而非圖利罪。

㈢被告閔慶恩、林錦楨部分:

⒈被告閔慶恩僅因年長,而為第三河川局方面給予年長之巡

防員一個「組長」之稱謂,實際上並非法定之職務,亦無督導所屬巡防員為巡防任務之責。

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閔慶恩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

24日、同年11月1日,被告林錦楨於9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日,代理被告陳浚騰至大安溪第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惟此非事實,因從被告陳浚騰90年度全年之請假單所載,上開時日,被告陳浚騰並無請假紀錄,更未尋求被告閔慶恩、林錦楨代理其職務。

⒊90年10月22日當天,被告閔慶恩、林錦楨並非代理陳浚騰

至現場勘驗,且被告閔慶恩並未參加當日之會勘,亦無在會勘紀錄簽名,根本不知會勘紀錄內容,如何去記載於巡防日誌?再者,被告林錦楨所以於90年10月22日前去會勘,乃因熊志堅要求他開車搭載熊某前去會勘,故被告林錦楨當天實僅負責開車而,況既有會勘紀錄,為何一定要記載在巡防日誌?⒋各責任區內發生違規之情事時,依例均應由該責任區之駐

衛隊員負責開立處分書,故需否為如何之處分,應由該責任區隊員為之,而大安溪第4巡防區段並非被告閔慶恩或林錦楨之責任區,均不負此部分之職責。

㈣被告鄭榮泉部分:

⒈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之河川,分屬中部5縣市,即苗栗縣、

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管理大安溪、大甲溪、烏溪、大里溪4水系,共管轄21條河川,另18條跨縣市排水及中部各縣市之各海堤區域,幅員範圍非常遼闊。被告鄭榮泉雖為上述河川共20個責任區段河川駐衛警隊員之隊長,但不負責任何責任區段之巡防業務,而是負責內部文書資料彙整性工作(包括違規取締案件資料列冊彙整、機具查扣業務協助辦理彙整列冊、一般公文會章等)。而河川巡防日誌,係由駐衛隊員按當日巡防情形記載後,依序呈由隊長、溪主辦、副工程司、管理課長、局長等人核章,過程中若核章之人對巡防日誌之記載有批註意見,該巡防日誌將於局長核章後,直接送還該駐衛警,否則逕歸於管理課保存,並無由被告鄭榮泉轉交駐衛警之情形,而若上級欲對駐衛警於口頭上有所指示,亦係直接當面告知該駐衛警,並無由被告鄭榮泉轉告之情形。是被告鄭榮泉之職務,於違規事項之處置上,實僅處於單方傳遞者之角色,僅係將駐衛警所發現之違規事項呈報上級,由上級決定處置之方式,而上級若有所決定,亦係直接對駐衛警為指示,並未透過被告鄭榮泉。故被告鄭榮泉既非違規事項之主動發現者,亦非違規事項之栽罰者,復非上級對於駐衛警命令之傳達者,並於實際職務上,既非須每日巡視系爭區段河川,自未有公訴人所指之長期漠視,不督促下屬查緝,有圖利鎮錩砂石廠之犯意。

⒉被告鄭榮泉並未明知鎮錩砂石廠有盜採砂石堆置之情形,

此因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之原由及其申請案件,均由管理課溪主辦負責辦理,又申請書內容及其作業規範,亦由溪主辦審查,而後核准與否之相關證明文件亦僅副知責任區隊員,隊長並不明瞭其審核內容及規範事項,又現場巡查工作亦由責任區負責,在溪主辦申請案件無告知,又現場巡查情形責任區無書面或口頭告知之情形,隊長無從瞭解該申請案件內容及規範,且縱使被告鄭榮泉曾親自現場,對於現場是否有違規之情形亦未必知悉,是以被告鄭榮泉並不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卓蘭堤防段之承包廠商為誰?或其施工範圍為何?故被告鄭榮泉對於鎮錩砂石廠於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行水區內堆置之砂石,因同案被告沈明輝業告知乃是承包廠商施工範圍且是工程要回填之用後,僅促請同案被告陳浚騰再查明後處理,被告鄭榮泉確實非明知鎮錩砂石廠有盜採砂石之嫌,並已督促責任區之隊員陳浚騰應加以查明,實無圖利鎮錩砂石廠之犯意。

⒊依第三河川局一般慣例處理原則,若係工務課工程發包施

工範圍內,則由工務課主政辦理相關事宜,若為施工範圍外之區域則由管理課及駐警隊依相關法規辦理,故被告鄭榮泉於未明瞭該系爭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及450公尺處之堆置砂石地點是否在工程範圍內或外時,方針對陳浚騰於90年11月8日取締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及450公處之堆置砂石,於巡防日誌批示:「經查該區段目前並無許可採石外運之採區,為何會有堆置之砂石值得商確,至堆砂石是否可即時外運載出,建請釐清責任及權屬後再議為宜」等語,被告鄭榮泉實已盡監督之責,並曾以口頭督導,絕無故意不切實督導陳浚騰查明砂石來源。

⒋被告鄭榮泉於90年12月17日因民眾檢舉卓蘭堤防下游250

公尺處遭人堆置砂石,乃率同陳浚騰、林錦楨前往取締,當日因釐清堆置點附近並無盜採遺留之明顯跡證佐證其為盜採,且堆置點亦在工程施工範圍之外,故依往例,應由管理課及責任區就事實自行認定辦理,加上同案被告詹耀聰一再表示砂石來源合法,被告鄭榮泉始依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裁罰,限期91年1月5日清除完畢,並上呈長官裁示,此乃依法行事,並無不得已之情形。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沈明輝部分:

⒈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沈明輝、楊建華於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

定採土區之前,已與被告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或詹文化等人有何勾結,或被告沈明輝、楊建華於設定採土區之前,即已知悉將有被告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或詹文化等人欲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等事證;故公訴意旨指稱:本件工程自申報開工後,被告沈明輝、楊建華基於圖利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詹文化等人共同竊盜砂石之犯意聯絡,而利用承辦工程施工業務之機會,藉提供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名義,在大安溪河床內設立外觀合法之採土區作為掩護,以避免河川駐衛警察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取締,致使被告游永宏、林秋發、雷精明及詹文化等人雇工自採土區內竊取砂石以販售牟利等情節,即難說服常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⒉又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定取土場(採土區)乙事,並無違背法令,而圖取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查:

⑴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其挖填棄方之處理

方式係採「工程現地平衡」,固有:①劉明焜於89年12月16日所擬具,經正工程司謝仁燈、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賴丁甫、局長陳俊宗簽核,並陳報經濟部水利處總工程司室核定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計原則,②劉明焜於90年3月1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初稿附件-土方計算表,③劉明焜於90年3月8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④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4 月6日與晉庭營造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工程估價單等書證(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1之扣案物-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第1宗)等證據方法足憑,並經證人林榮紹、劉明焜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均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4宗第16、29頁)。

⑵惟證人林榮紹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尚證述:

①被告楊建華曾向他反應,施工區內之土石數量,因原

來之地形、地貌有所改變,與原來之設計已有不同,需有所變更,當時被告楊建華有拿照片給他看,原設計之高程與將要施工當時之高程,已經不同,產生落差,挖方土石已不足填方使用,被告楊建華因而申設採土區,於程序上而言,並無不妥(見本院卷第4宗第16-17頁)。

②他有參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

開之「工務課進度檢討會」(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22-25頁),而主持該次會議,當時之局長陳俊宗也有與會。被告沈明輝於會中提及土方有變化,會議中曾討論到如果有變化,應儘快依程序申請設立採土區,以免工程進度延宕,因而作成該會議紀錄中之第三點結論:「大安溪內灣堤防工程工地範圍內被盜挖,請工務所速辦理申請採石區公文」(上述第三點結論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背面)。此項結論可能是他或局長所決定,被告沈明輝當時不能直接作成此項結論(見本院卷第4宗第19、21頁)。

⑶另證人劉明焜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有證稱:

①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部分,是他於89

年年底與同事前往預定施工之現場,經實地測量後,認為工程現地挖方之土石應足夠填方之使用,而設計為「工程現地平衡原則」;後來該工程之發包及施作,他均未參與,上述設計有無變化,他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宗第28-30頁)。

②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

務課進度檢討會」,其中第三點決議應是工務所反應現場狀況,而經長官裁決所作成,當時工程已經發包,工務所已經成立;當初他並未對此項決議提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宗第32頁)。

⑷從上開林榮紹與劉明焜之證詞,可知本件工程後來所以

設置採土區,雖係基於被告楊建華、沈明輝之反應所致,但畢竟是經由第三河川局內部之會議通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⑸再者,被告楊建華、沈明輝反應須設置採土區乙節,實際上縱無必要,亦無違反法令,或圖私人不法利益:

①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90年4月6日與晉庭營造

公司所訂立工程契約第2條之約定,該工程之契約文件尚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內。而「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參、「一般施工規定」之第1條係約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如地貌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應立即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經會測確定之地形測量資料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作為將來有關土方之開挖、回填數量計量之依據」,第2條則約定:「工程開挖後倘發現現況與原設計不符或工法無法執行或設計圖說錯誤時,應報工程司處理,不得擅自施工。圖說上所註明之高程,由水準基點引測,廠商如有疑問,應以書面報請工程司辦理校測。如圖樣不明或尺寸註明不詳時,廠商應請工程司解釋,不得擅自施工。廠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致工程施工發生錯誤時,其拆除或辦理改善之一切費用及工期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編號1之扣案物-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卷正本第1宗)。經再參看該工程契約第8條有關廠商即晉庭營造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發還、第七章「違約處理」第37至40條等規定後,可知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原所採取之「工程現地平衡」原則,若因地形、地貌改變或其他因素致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不足供應填方所需,而有另行設立取土場(採土區)之必要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應由晉庭營造公司方面以書面報工程司辦理會測,否則因而所導致工期延誤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晉庭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事實上,晉庭營造公司並無向第三河川局反應原設計之土方工程即「工程現地平衡」原則有何與施工現場不符,而需另行設置取土場以供回填之用,更無依雙方約定之程序,要求會同測量,以更改原設計。故被告楊建華、沈明輝反向認為必須設置採土區乙事,確未盡符雙方契約之立場,然此僅屬契約層面之問題而已,由第三河川局方面主動為施工單位設置採土區,俾能順利完工,究無違反法令。

②晉庭營造公司實際動工施作後,無需再到採土區挖掘

土石供該工程之用,則採土區之設,或僅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效能不彰,多此一舉而已,該採土區之存在本身,不致圖取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

③被告游永宏等人固然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獲有不法之

利益,然被告楊建華違反其職務而特意不予舉發、取締之包庇行為,始為圖取被告游永宏等人不法利益之真正原因,前已證明;並非由於採土區之存在,即當然直接圖得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之不法利益,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可不辨。

⒊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沈明輝包庇、圖利被告游永宏等人在採土區盜採砂石:

⑴證人蔡維洲於91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結證稱:「

(問:你在工地有否見過沈明輝?)有見過,只見過二~三次,如工地如有變更或工地有問題,他就會來。」、「(問:沈明輝來時,土堆是否已存在?)有,就在工地後方,但他沒有注意看。」、「(問:你在九十年四~五月間至台中市日新戲院之卡拉OK店與楊建華見面,另外一名第三河川局的人是誰?是否為沈明輝?)人我不認識,不是沈明輝。」、「(問:楊建華有無對你提過沈明輝對他有何指示?)沒有,我們只做工程,其他不管。」等語(見第1332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而毫無言及被告沈明輝有何具體包庇、掩護游永宏等人盜採之行為。

⑵又證人黃森源及萬子欽於偵、審中亦均無指證被告沈明

輝有何包庇游永宏等人在採土區盜採砂石之具體行為。⑶再者,證人吳健錫係證述他發現可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

後,經被告楊建華向他表示乃包商在正常施工作業,並非盜採云云;仍無言及被告沈明輝有何非行。

⑷與被告雷精明一同向吳賢德洽借鉅輝砂石廠之場地,以

堆置從採土區所挖掘之土石者,為被告楊建華,並非被告沈明輝;此外,復未見被告沈明輝對此事有何著力之處。

⑸被告沈明輝雖係該工務所主任,而有指揮被告楊建華辦

理該工程事務之權限,然此不必然可順理成章地認定被告楊建華之犯行乃承沈明輝之指示而來。既相關可證明被告楊建華包庇、圖利被告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之證據,均無顯示被告沈明輝參與共犯,即應予有利之判斷。⒋關於起訴意旨稱於90年12月間或91年初,有被告沈明輝、

林秋發、林淑娟、詹耀聰及詹文化、林正德、蔡昀燐等人,在鎮錩砂石廠內見面聚會乙事;查上開為公訴人所指在場之人,於偵、審中就哪些人在場、所為何事之供述,或彼此不一,或前後矛盾,而無法建構完整之事實。以被告沈明輝之身份竟出現在此種場合中,而認內情不單純,固言之成理,然憑此等懷疑,即欲認定被告沈明輝必有包庇、圖利游永宏等人盜採砂石,難保絕無誤判之虞,顯有不宜。

⒌起訴意旨復稱依萬子欽及楊建華供証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回

填土方是被告沈明輝指示林秋發、雷精明負責完成,則從其既能指使林秋發、雷精明免費替內灣堤防段回填土石,並指示被告楊建華至工地查看渠等施作回填方之情形等情判斷,自足論被告沈明輝、楊建華應有圖利林秋發等人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並使被告林秋發等人獲得前述盜採砂石之不法利益。惟查,被告沈明輝即便有上述指揮林秋發、雷精明等人回填土石之事,也非即等同其有包庇被告林秋發、雷精明等人盜採砂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以此論斷被告沈明輝應構成圖利罪,同有未宜。

⒍公訴人另稱被告陳浚騰於偵查中尚證述:楊建華曾向他表

示,沈明輝要楊建華轉告他及閔慶恩、陳坤群、林錦楨等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是沈明輝所承辦,將來沈明輝會升任管理課課長,要他及閔慶恩等人少管一點等語。惟依被告陳浚騰上述所言,既非被告沈明輝對陳浚騰親自面告,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沈明輝之認定。

⒎公訴人所指被告沈明輝與楊建華共犯前揭連續行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查被告楊建華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均無沈明輝之核章,又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沈明輝特別指示楊建華應如何不實記載監工日報表,則有關被告楊建華所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即難僅因被告沈明輝在此工程中居於楊建華上司之地位,遽認其參與共犯。

㈡關於被告陳浚騰部分:

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⒉今公訴意旨指被告陳浚騰所違背法令之行為,乃其於90年

10月中旬未就鎮錩砂石廠在卓安管制站旁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及於90年10月下旬未對該廠在上址與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之行水區內違規堆置砂石,作適法之處置。惟參前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等規定,倘被告陳浚騰未於當時作適法處置之不作為應構成圖利罪,則其所圖得鎮錩砂石廠之不法利益,顯應為依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所規定之裁罰,而非前述被告詹耀聰等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此應先辨明。

⒊然無論如何,被告陳浚騰畢竟已於90年11月8日取締上開2

址違規堆置砂石,擬以違反上述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於1個月內清除完畢,於清除期間內不得再有砂石入內堆置情形發生,若發現有上述違規情事,將予以立即停止清除動作等情節,有其作成之現場勘查記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被告陳浚騰並非於此2處地點持續違規堆置砂石之期間內,完全始終不作為。就同一違規堆置砂石之案件,以其未立即於90年10月中旬、下旬便依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作出處置,逕謂其當時之無所作為已構成圖利行為,於似無適合理由之情況下,即將其90年11月8日已作出之取締行為切割排外,直接評價其已以違背法令之「不作為」方式圖私人不法利益,恐難免有未予全體觀察之失。本院因認被告陳浚騰於其間所為者,尚不構成以「不作為」方式實施之圖利行為。

⒋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陳浚騰當時未追查此2處堆置之砂

石是否源自盜採,而認其圖得他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然即便認定被告陳浚騰當時確未追查,仍須能證明其故未追查之目的,乃欲圖得他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可本件並無查得被告陳浚騰知悉詹耀聰、蔡昀燐將要在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借土區盜採砂石堆置在上開2處地點,或其明知此2處違規堆置之砂石乃被告詹耀聰等人從該借土區盜採而來之事證。

則欲論斷被告陳浚騰未予追查而圖取私人盜採砂石5萬8900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於證據方面,顯有不足。

㈢關於被告閔慶恩、林錦楨部分: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92年5月6日水三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陳浚騰於90年全年請假紀錄單乙份(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161頁),被告陳浚騰於90年10月至11月間,僅於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3日共請休假3天。故事實上,公訴人所指被告閔慶恩、林錦楨有代理陳浚騰至第大安溪4區段執行巡防任務之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24日及同年11月1日等日期,被告陳浚騰並無請假。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本院95年10月12日審理時,曾結證稱:

⑴他自90年9月開始負責巡防大安溪第4區段,且自他進入

第三河川局時,即有上述區段之畫分,而責任區與非責任區之差別,在於該責任區之公文及相關業務應由負責巡防之人承辦。

⑵負責大安溪之巡防者,共有4人,平常需要聯繫時,就

由一人統籌,他們不叫此人組長,只有請該人負責統籌而已。此名統籌者對其餘巡防之人,並無指揮督導之權,他平常簽移公文或收發公文,也無需經由此名統籌者蓋章。

⑶(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2宗第246頁之請假單,即經濟

部水利署以92年5月6日水三人字第00000000000號所函送被告陳浚騰之90年全年請假紀錄單乙份〈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161頁〉後答)他於90年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同年11月1日、2日等這幾天,均無請假,也無請人代理其職務。

⑷平時河川巡防日誌之製作,是當天到河川巡防後,回來

再將當天巡防的情形記載在河川巡防日誌上,記載河川巡防日誌之人,即須在承辦人處蓋章。

⑸各區段之會勘記錄或公文簽辦完後,由各區段之巡防員

負責後續處理。且他簽發公文時,不需要跟同組之閔慶恩、林錦楨、陳坤群等人討論,閔慶恩、林錦楨、陳坤群等人也不知他收發公文之內容。

⑹關於河川巡防日誌之流程,他是承辦人,上去是河川駐

衛警察隊隊長、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巡防過程中所發現應處理之事項,待河川巡防日誌呈至局長處,由局長批示決定如何處理,局長批註意見後,再交由承辦人即該責任區段之駐衛警執行。(以上見本院卷第6宗第115-136頁)⒊再者,依經濟部水利處所編印「河川內違法行為巡防取締

作業手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162頁),關於河川巡防作業原則,須劃分河段巡防責任區,如遭外界舉發河川違法行為時,責任區巡防人員應即查明違法狀況及擬處理方式;巡防管理部分,各河川管理機關應對所管轄河川劃分巡防責任區,成立巡防小組,並指派專責人員分區巡防管理,及指定1人統籌指揮辦理,執行一切有關違法行為查處。

⒋此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也有以95年7月5日水三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90年駐衛警河川區域責任分配表影本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9頁)。

⒌基於上開⒈至⒋等證據資料,本院因認被告閔慶恩、林錦

楨所辯解:各責任區內發生違規之情事時,依例均應由該責任區之駐衛隊員負責開立處分書,故需否為如何之處分,應由該責任區隊員為之,而大安溪第4巡防區段並非被告閔慶恩或林錦楨之責任區,均不負此部分之職責等語可採,應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⒍由於被告閔慶恩、林錦楨當時認為上開違規堆置砂石之案

件應如何處理乃陳浚騰之責等辯解可採,則在其等此種認知下,其等未依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之1等規定裁罰並為必要之追查,即難解為係欲圖利他人之舉,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責可言。

㈣關於被告鄭榮泉部分:

⒈本件並未查得被告鄭榮泉與鎮錩砂石廠方面或與被告林淑

娟、詹耀聰及蔡昀燐等人有何淵源、特殊情誼甚至不法勾結之事證。又本件也未查得積極適合之證據,而可認被告鄭榮泉當時確實明知此2處違規堆置之砂石乃被告詹耀聰等人從該借土區盜採而來。再者,本件更未查得被告鄭榮泉於詹耀聰等人在借土區盜採砂石期間,有何蓄意加以掩護、包庇等突出之具體行為。則公訴人指稱被告鄭榮泉明知上開2處地點所堆置之砂石有盜採之嫌,卻故意不切實督導被告陳浚騰查明來源等語,縱非無據,然其未切實督導之舉,在缺乏上述所未查得之事證下,究係出於怠惰、輕忽或不在意所致,或絕對是緣於圖取前開特定私人不法利益之目的,顯非無爭論之空間,而不適合遽下論斷。

⒉關於被告詹耀聰及蔡昀燐從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借

土區盜採砂石,而第三河川局方面終究未追查得相關之事證以移送偵辦乙節,參前揭被告陳浚騰所具結證述河川巡防日誌之流程,他是承辦人,上去是河川駐衛警察隊隊長、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等語,則恐怕對於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也有必要追究其等未切實督導、容任被告陳浚騰草草了事之刑事責任。亦即,將溪主辦、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與被告鄭榮泉併列在此事件下觀察之結果,不難索見被告鄭榮泉與其所屬上級之公務員間,似無二致,皆難免有未切實督導、容任被告陳浚騰草草了事之議,但被告鄭榮泉不必然即有較高之圖利嫌疑。顯然,公訴人以90年11月8日之取締勘查記錄與河川巡防日誌,及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8日等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應尚不足論斷被告鄭榮泉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而可達於常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

⒊再者,被告鄭榮泉於90年12月7日前往卓安管制站旁取締

鎮錩砂石廠違規堆置砂石之處理方式,並無違反上述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92條之1之規定;至其處理之結果,縱於事實上使得被告詹耀聰與蔡昀燐等人便於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藉清除之機會而運離現場,然此時仍須回到問題的根源,倘無法證明被告鄭榮泉當時確實明知此處違規堆置之砂石乃詹耀聰等人從該借土區盜採而來者,則被告鄭榮泉仍無從構成圖利罪嫌。

六、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沈明輝、陳浚騰、閔慶恩、林錦楨、鄭榮泉有其所指圖利罪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為求審慎,本件允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沈明輝、陳浚騰、閔慶恩、林錦楨、鄭榮泉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陳坤群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6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