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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邱品登原名丙丁○○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乙○○、邱品登、丁○○、戊○○共同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顯微鏡叁臺、棉球柒包、採血針貳盒、載玻片柒盒、血糖筆貳支、血滴顯微觀察照片壹本、血液分析圖檢查表玖佰伍拾張、三緹公司健康檢查簽名表叁拾張、公告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三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緹公司)係經登記經營多層次傳銷之業務,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擔任三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廖學潘),邱品登(原名丙○○)係乙○○之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在三緹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實際負責三緹公司業務;丁○○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受僱於三緹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擔任業務部經理職務,負責血滴顯微觀察部業務執行;戊○○則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受僱於三緹公司擔任血滴顯微觀察員職務。乙○○、丁○○二人均明知戊○○並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詎乙○○、丁○○及戊○○三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以會員每次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非會員每次一百元之代價,由戊○○以三緹公司提供之血糖筆、採血針為不特定客戶抽取血液,並以三緹公司提供之顯微鏡觀察檢驗客戶之血液物理狀況,並依血液所呈現之物理狀況,在三緹公司所印製之固定格式之血液分析圖示檢查表中,以勾選方式告知客戶血液狀況,嗣再藉由客戶血液物理狀況有不健康之情形,推銷其公司販售之三緹元素-S、高效能膠原蛋白等產品,而以此方式實際從事醫事檢驗師業務。而邱品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任執行董事起,亦明知戊○○係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仍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三緹公司同樣業務之經營,而繼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稱三緹公司及隔鄰之露詩丹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涉嫌詐欺部分,另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案件偵查中)涉嫌以徵才方式詐騙前來應徵之人員,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乙○○、邱品登、丁○○及戊○○四人所有,共同進行醫事檢驗業務所用之顯微鏡三臺、棉球七包、採血針二盒、載玻片七盒、血糖筆二支等器械,及進行醫事檢驗業務所用之血滴顯微觀察照片一本、血液分析圖檢查表九百五十張、三緹公司健康檢查簽名表三十張、公告單一張等物,另扣得存摺影本五張、三緹元素-S一瓶、高效能膠原蛋白二瓶、產品廣告目錄三本、三緹公司組織系統圖三張、三緹公司管理規章一本、三緹公司固定薪資明細表一本、三緹公司會員通訊表三本、人事資料表十張、應徵人員資料表七張、退貨申請單十三張、電腦主機一臺、三緹公司健康手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邱品登、丁○○、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三緹公司以採血針為客戶採集血液,並以顯微鏡觀察血液狀況之行為,係屬醫事檢驗師法所稱之醫事檢驗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О九二О二一五二О五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學會、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等單位之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堪認三緹公司確有非法從事醫事檢驗業務;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乙○○等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邱品登、丁○○、戊○○等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等四人未依法令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有害國人健康,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曾於六十八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丙○○、丁○○、戊○○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顯微鏡三臺、棉球七包、採血針二盒、載玻片七盒、血糖筆二支等物,為被告乙○○等四人共同進行醫事檢驗業務所使用之器械,爰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血滴顯微觀察照片一本、血液分析圖檢查表九百五十張、三緹公司健康檢查簽名表三十張、公告單一張等物,係被告乙○○等四人所有,供共同非法進行醫事檢驗業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存摺影本五張、三緹元素-S一瓶、高效能膠原蛋白二瓶、產品廣告目錄三本、三緹公司組織系統圖三張、三緹公司管理規章一本、三緹公司固定薪資明細表一本、三緹公司會員通訊表三本、人事資料表十張、應徵人員資料表七張、退貨申請單十三張、電腦主機一臺、三緹公司健康手冊一本等物,非係供被告乙○○等四人進行醫事檢驗業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乙○○等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向本院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被告乙○○等四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此有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分別對被告乙○○等四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宣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