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О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受刑人乙○○因任職美國之公司,故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已出境至海外敘職,日前始知上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並得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之執行正受通緝中,受刑人因此無法辦理逾期護照之換發,是受刑人乙○○雖欲返國辦理易科罰金之聲請卻有困難,經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得知受刑人如出國未歸無法親自到案辦理者,得由受刑人之三親等內血親代為聲請,受刑人乙○○為此檢具確實之證明文件,委託胞姐甲○○○代為聲請,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為由,不准許受刑人乙○○之委託辦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文係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保字第四號案件執行,嗣該署業已通知受刑人之家屬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辦理易科罰金之繳款手續完畢(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度歸緝字第二五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繳款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亦已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