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九十二年度執聲鑑字第八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候嘉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嘉源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後執行,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復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佐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一0號執行卷宗可明。被告於前開煙毒、麻藥、偽藥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屬累犯無誤。聲請人認被告本案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尚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之問題,為此,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