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新字第四七一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免刑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依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經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甲○○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定期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迄至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均查無再行施用毒品之情事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足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二二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考,可認該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