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裕豐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判決無罪,應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三年,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黃裕豐並自同年七月六日起進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後因精神狀況穩定,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九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黃裕豐於保護管束期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提起公訴,並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號起訴書、該署觀護人簽呈等件資以佐憑。可知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聲請書漏載「一」)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三、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確屬實在。受刑人黃裕豐雖具狀辯稱:於保護管束期間,又係在心神喪失下另犯殺人案,並非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云云,然依首揭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之「保持善良品行」,並未將受保護管束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下所為之犯罪行為,加以排除,是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行為,是否符合「善良品行」之要求,自不因其於行為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異其標準。基此,本件受刑人黃裕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既再犯殺人犯行,且殺害之對象係其年僅五歲之女兒,則其所為非但不符合善良品行,甚且違反之情節嚴重,灼然甚明。受刑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