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乙○○即李慧具 保 人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乙○○(即李慧美,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姓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由具保人甲○○以現金繳納保證後,已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乙○○因涉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受刑人乙○○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受刑人乙○○經釋放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查,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乙○○就該案接受執行,均未到庭,且經命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受刑人乙○○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