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有罪判決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其聲請意旨認為上開案件判決主文應為「甲○○無罪」,誤寫為「甲○○牙保贓物」,請求更正主文文義等情。是以,聲請人雖具狀對本院上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然其聲請理由係請求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而判決主文之更改必定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結果,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判決主文自不得嗣後再以裁定更正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