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一八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