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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妨害家庭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