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二年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聲請免除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經聲請人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資料及函查受刑人於亞志針織所及北港就業服務站工作情形,認受處分人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雲檢朝觀庚字第一七五一三號函附報告書一份、北港就業服務站檢送受處分人求職之傳真內容二份及亞志針織帶工廠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認為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確實認真謀職,且家中復育有二名殘障子女,經濟困難,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戶口名簿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因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案原判決係引用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之保安處分,本院係根據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認其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誤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應係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