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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盜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受處分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徒刑,並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前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八十八年執護字第七號執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除於假釋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假釋後並未再犯罪外,並有正當職業,因而認為該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有臺灣臺中監獄監假證字第二二六四號假釋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證明書、萬嘉東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聲他字第一七九六號卷)、和泰印刷廠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他字第六四號卷)等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