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四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本院認應駁回,理由如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緝獲被告,被告逃匿之時間長達將近四年,本院准予具保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五萬元,且被告自承八十七年間即前往泰國,太太、子女均在泰國,本案尚未審結期間,為免被告棄保逃亡國外,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認無不當,聲請人欲出國將配偶、子女接回台灣,並向國外公司辦理辭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楊 曉 惠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