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一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業已解釋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聲請免除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固為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是依前開條文所定,認無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欲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時,其聲請權人乃係檢察官,被告或受刑人並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者至明。基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既無權對法院直接提出聲請,所為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