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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涉案而為檢察官訴由鈞院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貪污等案件),惟於偵查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指揮調查員在聲請人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部,並非聲請人所有,乃聲請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借供公務之使用,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請准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經扣押之物,因案未審結,究竟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罪與否,此項扣押物與案情之關聯等等事項,均尚待斟酌、確認,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