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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常業贓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常業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條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案件確定後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前項刑前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二年一月,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並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泰所教字第0921100229號函附之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刑事判決二份、該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份為證。本院覆核無異,認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3-11-28